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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7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黃鏡芳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俊傑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14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審判中已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上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無足取,且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帳戶以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99985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案之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2月,然而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有期徒刑一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㈣緩刑: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凡在判決前5年以內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被告於本件判決前,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111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在本件宣判前5年以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本件犯行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被告緩刑,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2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
    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
    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二街上統一
    超商門市,將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10
    天為一期,每一期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出租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8月
    24日16時2分許,致電乙○○佯稱捐款金額設定錯誤,需依指
    示取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39分許匯款9998
    5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嗣乙○○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供述 供述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10天為一期,每一期15,000元之代價,出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遭騙匯款之事實。 3 被告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遭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網路轉帳翻拍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董和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祺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71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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