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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0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陳本良鄧希賢陳貽明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永華

溫家琪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290、11678、12747、13341、14652、17922、18981、23344、2334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32099號、112年度偵字第7213、6700、15726、25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永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溫家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永華、溫家琪依渠等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有人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黃永華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某時至同年月12日10時14分期間內某時,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網銀代號及密碼(下稱臺企銀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受騙分別將款項匯入黃永華之臺企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領取殆盡(各次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㈡、溫家琪於111年1月26日(經檢察官當庭變更)9時30分前某時,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網銀代號及密碼(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受騙分別將款項匯入溫家琪之臺灣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領取殆盡(各次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10、13、15至21所示被害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林園分局、仁武分局、岡山分局、苓雅分局、新興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區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永華、溫家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黃永華固坦承曾於事實欄㈠所示時間將其開設之臺企銀帳戶存簿、網銀代號及密碼交與LINE暱稱「貸款醫生」之人;被告溫家琪則坦承曾於事實欄㈡所示時間,將其開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網銀代號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茶寶」之男子,惟均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被告黃永華辯稱:之前曾向中國信託辦貸款沒過,那時我在網路臉書看到貸款廣告,掃取廣告QR CODE,用LINE跟對方聯絡,對方暱稱是「貸款醫生」,問我有無臺企銀提款卡跟網路銀行,我說沒有,對方要我去辦說要把我帳戶資料洗漂亮一點,過件率才會提高,所以我去辦了以後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我家後面阿立祖的廟旁邊,將資料交給對方要辦新臺幣(下同)30萬元貸款,對方有留手機號碼給我說會再跟我聯絡,但之後就聯繫不上云云;被告溫家琪則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茶寶」,他說要投資但他的帳戶不能使用,要借我的帳戶,因為我之前聽過詐欺的事情,所以有問他是不是詐騙,他說不是,如果不信可以跟他去投資的地方,結果一去就被拘禁,這事有被不起訴處分,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黃永華之臺企銀帳戶與被告溫家琪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人轉帳領取殆盡,此為被告黃永華、溫家琪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

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足憑。是被告黃永華所有臺企銀帳戶、被告溫家琪所有臺灣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藉此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黃永華、溫家琪固以前詞為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又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基此,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徵求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當知渠等取得之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經查:

㈠、被告黃永華部分:

⒈被告黃永華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將臺企銀帳戶資料交付予LINE暱稱「貸款醫生」之人等情,惟被告黃永華無法提供與「貸款醫生」間之通聯紀錄或相關LINE對話內容,復未提出所稱為其代辦貸款之公司行號、設址、承辦人員姓名,亦又未提出任何貸款相關文件或代辦委託書等資料,是被告黃永華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縱如被告黃永華所辯,其係為了辦理貸款,方將臺企銀帳戶之存簿、網銀代號及密碼等物提供與他人,然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與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況現今透過電話或電腦網路等各類形式進行詐欺犯罪,並蒐集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以利行騙,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屢見不鮮,復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報導,且迭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是該等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與他人時,已係年滿32歲之成年人,具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上開各情,自有深刻認識,然被告黃永華雖辯稱其係為了辦理貸款而將自己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交與「貸款醫生」,惟被告對於「貸款醫生」之真實姓名、背景、聯絡方式,以及究係任職何公司、機構而可以為人辦理貸款、其所任職之公司、機構之地址、名稱、公司負責人與公司之規模等節,亦均毫無所悉,復未進行查證,則被告黃永華在此全無信賴基礎之情況下,實無從以「貸款醫生」所空言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提供之帳戶非遭作為不法使用。然被告黃永華竟仍如此輕率交付具個人專屬性之上開帳戶之存簿、網銀代號及密碼與「貸款醫生」,其所為顯與一般日常生活之借貸方式有悖,其主觀上有容認自己申設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個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亦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況被告黃永華自承曾向中國信託申辦貸款未過(見警卷4第8頁),則被告黃永華對於銀行核撥貸款之程序及證明文件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其應知悉向金融機構貸款時,要求貸款人亦應提供存簿、網銀代號及密碼乙節,實與社會正當貸款交易常情有違,足見上開帳戶資料實無從作為貸款資力證明,益證被告黃永華主觀上確有預見其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

⒊況被告黃永華供稱:對方稱只要提供帳戶存簿、網銀代號及密碼,即得將幫伊將帳戶存錢,使銀行相信伊有還款之財力等情,則此實屬假造交易往來證明,俾向銀行申辦貸款之不法詐騙犯行,堪認被告黃永華對於提供上開帳戶相關資料與他人可能供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乙節,已有認識,然被告黃永華竟僅顧慮自己順利告貸與否,而將自己申辦帳戶存簿、網銀代號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他人得恣意使用,顯足認被告黃永華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際,對於該帳戶嗣將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已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

㈡、被告溫家琪部分:

⒈被告溫家琪交付臺灣銀行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網銀代號及密碼予「茶寶」時,已係年滿31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溫家琪復自承知悉將帳戶資料交給別人可能會被拿去做為詐騙使用等情,足認被告溫家琪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清楚之認知。參以被告於104年間即曾因將銀行帳戶借予網友李姿憶使用,最終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騙取其他被害人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嗣經檢、警循線偵辦,該案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以104年度偵字第166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見偵卷6第19至21頁),然被告經歷該次偵查程序,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乙事,應較一般人有更為深刻之認識避免觸法。然被告非但未記取教訓謹慎為之,竟反同意出借臺灣銀行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網銀代號及密碼予毫無信賴關係且事後無從聯繫之網友「茶寶」,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上述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其名義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又被告溫家琪果真為幫助「茶寶」存提款而提供上開資料,實則僅需提供臺灣銀行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或網銀代號及密碼其中之一即可達其目的,又何須大費周章同時提供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網銀代號及密碼,此舉顯與常情有違,堪認被告溫家琪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被告溫家琪另辯以其係因遭拘禁迫於無奈才提供臺灣銀行帳戶資料,然該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後續指示警方進行查證與溯源結果,發現陳勝宏、蘇峻永及被告溫家琪係出售個人名下之金融帳戶予「義薄雲天」詐騙集團後,遭詐騙集團成員載往高雄市仁武區鐵皮屋限制行動之被害人。111年1月28日警方查獲當時,係受詐騙集團指揮者陳鉑鈞、林大倫指示,向警方佯稱其等為朋友聚會聊天,始由警方列為被告一節,此部分事實業經該署檢察官指揮警方查證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論述明確。由此可知,足認警方於111年1月28日當場查獲時,係受誤導而誤認陳勝宏、蘇峻永及被告溫家琪等人同為看管賣簿者之詐騙集團幹部』,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82、4642、5600、684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下稱前案,見偵卷6第23至25頁),觀以該不起訴處分僅明確認定其非詐騙集團看管賣簿者之幹部,完全未提及被告溫家琪遭受拘禁方交出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參以被告於111年4月3日警訊時供稱:111年1月底約15時許跟綽號「小義」的網友在一個地方聚會,至隔日凌晨1點多,高雄的警察過來,說有民眾報案這邊有人被妨害自由,就被警察帶去做筆錄,等回家的時候發現臺灣銀行帳戶存簿跟提款卡被偷,才去做掛失,「小義」都是用LINE聯絡,那時有申請網路銀行,但沒有交給別人使用,存摺跟提款卡都被偷走了等語(見警卷3第5至7頁);復於111年7月28日偵訊時供稱:臺灣銀行帳戶借給一個人,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現在也找不到他,我只知道他的暱稱叫「茶寶」,沒有辦法提供任何他的聯絡資料,知道帳戶可能被拿去詐騙,是因為「茶寶」用話術騙,我就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銀代號跟密碼給他,只記得地點在高雄市,詳細地址跟時間我忘了等語(見偵卷6第40頁)。被告溫家琪於前揭警詢與偵訊時距前案為警查獲111年1月28日之時間分別已逾2個月及5個月以上,被告溫家琪斯時已屬自由之身而無受迫之情而有難言之隱,其在得自由意識陳述之下皆未提及係遭人拘禁受迫始交出上開帳戶資料之情,迄至本院審理時始為如此陳述,顯見其前後供述不一又相互矛盾,確有隱瞞實情之意,所言實難以憑信。

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之時間匯入附表二匯入金額欄之所示金額至被告溫家琪臺灣銀行帳戶,皆未久旋遭跨行轉出,此有臺灣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參(見併辦③警卷第124頁),上開匯款時間皆早於被告溫家琪於111年4月3日警詢時所稱在前案111年1月28日凌晨前1日下午3時許抵達案發地點之時間,顯見被告溫家琪於前案被查獲遭拘禁之前業已將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與其所稱因遭拘禁被迫交出即有不同。參以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明陳勝宏、蘇峻永及被告溫家琪實際上僅係交付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賣簿者角色(其等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等情,亦徵被告溫家琪所言委不足採,足見被告溫家琪於遭詐騙集團拘禁之前即已同意「茶寶」使用其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乙節堪予認定,縱其事後因故遭人拘禁失去自由乃屬不同之事,兩者間毫無關連性,無法混為一談,自難據此得以排除被告溫家琪任意交付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責任灼然甚明。

㈢、又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永華、溫家琪各自交付臺企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代號、密碼(被告溫家琪另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渠等主觀上應有將該帳戶交由他人入、領款使用之認知,且渠等交出上開帳戶資料後,除非將帳戶提款卡辦理掛失,網路銀行辦理解除,否則渠等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渠等主觀上對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且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黃永華、溫家琪就提供臺企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有預見之可能,仍毫不在意而提供並容任該帳戶提款卡供對方使用,則渠等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永華、溫家琪前揭所辯顯係事後避就推諉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永華、溫家琪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該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黃永華、溫家琪各自提供前述臺企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黃永華、溫家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黃永華、溫家琪以單一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如附表

一、二所載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黃永華、溫家琪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099號、112年度偵字第7213、6700、15726、2550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黃永華、溫家琪雖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黃永華、溫家琪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二人事後否認犯行均未見悔意、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受騙之金額多寡、渠等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暨被告黃永華、溫家琪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渠等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被告黃永華、溫家琪雖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非屬被告二人所有,亦非在渠等實際掌控中,渠等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蔡佩容、蔡明達、董和平移送併辦,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黃永華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梁華棟 (111年度偵字第11290號等起訴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陳雅倩,佯稱:以邀約投資買賣股票、美元指數等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梁華棟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4日11時51分許 55萬元 ①告訴人梁華棟之警詢筆錄(警卷1第23至26頁反) ②手寫匯款資料、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警卷1第57頁、第60頁) ③告訴人梁華棟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1第29頁、第34頁、第37頁、第55至56頁) ④被告黃永華之臺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1第47至55頁) 2 告訴人 陳惠娟 (111年度偵字第11290號等起訴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莉娟,佯稱:以邀約投資股票、操作期貨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陳惠娟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3日11時49分許 50萬元 ①告訴人陳惠娟之警詢筆錄(警卷1第149至150頁) 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警卷1第179頁) ③存摺內頁影本(警卷1第189至190頁) ④告訴人陳惠娟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簽立之借據、投資APP、與詐騙集團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1第185頁、第188頁、警卷1第191至194頁) ⑤告訴人陳惠娟之報案資料(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1第158頁、第169頁、第173至175頁) ⑥被告黃永華之臺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1第47至55頁) 3 告訴人 黃瓊微 (111年度偵字第11290號等起訴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中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李Cosen Li,佯稱:以邀約投資比特幣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黃瓊微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7日13時20分許 25萬元 ①告訴人黃瓊微之警詢筆錄(警卷2第1至5頁) ②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警卷2第8頁、第11至13頁) ③告訴人黃瓊微提出與詐騙集團之臉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2第14至19頁) ④告訴人黃瓊微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2第6頁) ⑤被告黃永華之臺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2第21至25頁) 4 告訴人 李佳祐 (111年度偵字第11290號等起訴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李朝勝,佯稱:以邀約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李佳祐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6日11時37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李佳祐之警詢筆錄(警卷4第23至26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畫面(警卷4第195頁) ③告訴人李佳祐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4第179至180頁、第183頁、第189頁) ④被告黃永華之臺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4第253至260頁) 5 告訴人 林龍生 (111年度偵字第11290號等起訴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首席分析師-黃嘉朗,佯稱:以邀約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林龍生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4日10時31分許 50萬元 ①告訴人林龍生之警詢筆錄(警卷4第15至18頁) ②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卷4第98頁) ③告訴人林龍生提出與詐騙集團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畫面(警卷4第99至111頁) ④告訴人林龍生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4第81至82頁、第84頁、第86頁) ⑤被告黃永華之臺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4第253至260頁) 6 告訴人 陳建翔 (111年度偵字第11290號等起訴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初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李朝勝Cosen Li,佯稱:以邀約投資比特幣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陳建翔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9日9時46分許 135萬元 ①告訴人陳建翔之警詢筆錄(警卷4第19至20頁) ②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卷4第127頁) ③告訴人陳建翔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4第113至114頁、第117至125頁) ④被告黃永華之臺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4第253至260頁) 7 告訴人 陳進添 (111年度偵字第11290號等起訴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ChaoSheng,佯稱:以邀約投資股票、操作虛擬貨幣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陳進添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月15日14時1分許 ②111年1月15日14時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告訴人陳進添之警詢筆錄(警卷4第29至37頁) ②富邦銀行存摺影本(警卷4第229至233頁) ③告訴人陳進添提出與詐騙集團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畫面(警卷4第241至252頁) ④告訴人陳進添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4第205至206頁、第209頁、第221頁) ⑤被告黃永華之臺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4第253至260頁) 8 告訴人 李志信 (111年度偵字第11290號等起訴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群創助理-張明娜,佯稱: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李志信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月14日9時38分許 ②111年1月14日9時59分許 ③111年1月14日10時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①告訴人李志信之警詢筆錄(警卷5第15至17頁) ②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5第45至51頁、第53至54頁) ③告訴人李志信提出與詐騙集團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5第60至96頁) ④告訴人李志信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5第18至21頁、第40至42頁) ⑤被告黃永華之臺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5第5至9頁) 9 告訴人 陳亭儒 (111年度偵字第11290號等起訴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12時31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李朝勝,佯稱:以邀約投資虛擬戶貨幣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陳亭儒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月17日15時27分許 ②111年1月17日15時28分許 ③111年1月19日9時24分許 ④111年1月19日9時25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①告訴人陳亭儒之警詢筆錄(偵卷9第7至9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9第45至47頁) ③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卷9第51頁) ④告訴人陳亭儒提出與詐騙集團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9第53至79頁) ⑤告訴人陳亭儒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9第11至43頁) ⑥被告黃永華之臺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9第81至91頁) 10 告訴人 關玉琴 (111年度偵字第11290號等起訴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中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簡訊,佯稱:以邀約操作比特幣交易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關玉琴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8日12時42分許 20萬元 ①告訴人關玉琴之警詢筆錄(警卷8第3至4頁) ②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警卷8第47頁) ③告訴人關玉琴提出與詐騙集團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簡訊、投資APP截圖(警卷8第50至63頁) ④告訴人關玉琴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8第9至14頁、第17至18頁、第31頁) ⑤被告黃永華之臺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8第79至84頁) 11 被害人 楊月娟 (111年度偵字第11290號等起訴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李朝勝,佯稱:以邀約虛擬貨幣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被害人楊月娟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月15日12時46分許 ②111年1月19日9時17分許 ③111年1月19日9時2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①被害人楊月娟之警詢筆錄(警卷4第21至22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畫面、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警卷4第177至178頁) ③被害人楊月娟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4第129至130頁、第133至134頁、第165至171頁) ④被告黃永華之臺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4第253至260頁) 12 被害人 闕素卿 (111年度偵字第11290號等起訴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李朝勝,佯稱: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闕素卿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6日17時47分許 5萬元 ①被害人闕素卿之警詢筆錄(警卷4第13至14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交易明細查詢頁面(警卷459至61頁、第63頁、第69頁) ③被害人闕素卿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警卷4第63頁至第67頁、第70至71頁、第74至80頁) ④被害人闕素卿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4第39頁、第43至45頁、第49至51頁) ⑤被告黃永華之臺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4第253至260頁) 13 告訴人 陳沛甄 (111年度偵字第32099號併辦意旨書)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月凡」,佯稱:以邀約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依告訴人陳沛甄指示匯款。 111年1月12日10時14分許 300萬元 ①告訴人陳沛甄之警詢筆錄(併辦①警卷第27至31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併辦①警卷第41頁) ③告訴人陳沛甄之報案資料(含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辦①警卷第47至51頁) ④被告黃永華之臺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併辦①警卷第14至24頁) 14 被害人 李佩珍 (112年度偵字第6700號併辦意旨書)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李朝勝Cosen Li,佯稱:可依指示至「BIT-C」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李佩珍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9日9時16分許 10萬元 ①被害人李佩珍之警詢筆錄(併辦②偵卷第9至11頁) ②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併辦②偵卷第43頁) ③被害人李佩珍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辦②偵卷第45至61頁) ④被害人李佩珍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辦②偵卷第13至14頁、第21至23頁) ⑤被告黃永華之臺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併辦②偵卷第65至88頁) 15 告訴人 黃鈺婷 (112年度偵字第15726號併辦意旨書)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朝勝,佯稱:可依指示至「BIT-C」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鈺婷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月16日11時23分許 ②111年1月16日11時2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告訴人黃鈺婷之警詢筆錄(併辦④警卷第1至3頁) ②第一銀行數位帳戶明細(併辦④警卷第40頁) ③告訴人黃鈺婷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辦④警卷第19至20頁、第25至26頁、第45至46頁) ④被告黃永華之臺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併辦④警卷第11至17頁) 16 告訴人 黃若喬 (112年度偵字第25500號併辦意旨書) 透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黃若喬聯繫,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若喬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5日15時13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黃若喬之警詢筆錄(併辦⑤警卷第12至13頁) ②告訴人黃若喬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辦⑤警卷第40至50頁) ③告訴人黃若喬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辦⑤警卷第15至16頁、第18頁、第28頁、第37至39頁) ④被告黃永華之臺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併辦⑤警卷第375至387頁) 17 告訴人 賴心盈 (112年度偵字第25500號併辦意旨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前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賴心盈聯繫,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賴心盈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月16日15時27分許 ②111年1月16日15時31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①告訴人賴心盈之警詢筆錄(併辦⑤警卷第55至59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畫面2份(併辦⑤警卷第74至75頁) ③告訴人賴心盈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辦⑤警卷第76至82頁) ④告訴人賴心盈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辦⑤警卷第64頁、第66至67頁、第73頁、第83至84頁) ⑤被告黃永華之臺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併辦⑤警卷第375至387頁) 18 告訴人 黃謝吉子 (112年度偵字第25500號併辦意旨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月初,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老李,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謝吉子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月15日15時38分許 ②111年1月15日15時41分許 ③111年1月16日14時16分許 ④111年1月16日14時18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①告訴人黃謝吉子之警詢筆錄(併辦⑤警卷第88至90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畫面4份(併辦⑤警卷第148頁)、郵局存簿、臺灣銀行存簿影本(併辦⑤警卷第140至141頁、第143頁) ③告訴人謝黃吉子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辦⑤警卷第149至169頁) ④告訴人黃謝吉子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辦⑤警卷第99至100頁、第103至104頁、第109頁、第138頁、第170至171頁) ⑤被告黃永華之臺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併辦⑤警卷第375至387頁) 19 告訴人 寧雪峰 (112年度偵字第25500號併辦意旨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李朝勝,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寧雪峰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月18日18時41分許 ②111年1月18日18時44分許 ③111年1月18日18時50分許 ④111年1月18日18時56分許 ⑤111年1月18日18時57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5萬元 ⑤1萬元 ①告訴人寧雪峰之警詢筆錄(併辦⑤警卷第175至179頁) ②ATM轉帳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畫面共5份(併辦⑤警卷第213至215頁) ③告訴人寧雪峰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辦⑤警卷第203至211頁) ④告訴人寧雪峰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辦⑤警卷第187至188頁、第191至193頁、第219至221頁) ⑤被告黃永華之臺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併辦⑤警卷第375至387頁) 20 告訴人 陳競 (112年度偵字第25500號併辦意旨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上旬,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陳競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獲利要求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陳競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6日11時41分許 4萬5千元 ①告訴人陳競之警詢筆錄(併辦⑤警卷第286至289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畫面(併辦⑤警卷第303頁) ③告訴人陳競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畫面(併辦⑤警卷第300至326頁) ④告訴人陳競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辦⑤警卷第294頁、第298至299頁、第328至329頁) ⑤被告黃永華之臺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併辦⑤警卷第375至387頁) 21 告訴人 李依瑩 (112年度偵字第25500號併辦意旨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初,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李依瑩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李依瑩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5日14時15分許 4萬元 ①告訴人李依瑩之警詢筆錄(併辦⑤警卷第334至335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畫面(併辦⑤警卷第352頁) ③告訴人李依瑩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畫面(併辦⑤警卷第354至360頁) ④告訴人李依瑩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辦⑤警卷第341頁、第345至346頁、第351頁、第361至363頁) ⑤被告黃永華之臺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併辦⑤警卷第375至387頁) 22 被害人 陳吳秀美 (112年度偵字第25500號併辦意旨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李朝勝,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陳吳秀美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月15日13時32分許 ②111年1月16日11時20分許 ③111年1月16日13時09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5萬元 ①被害人陳吳秀美之警詢筆錄(併辦⑤警卷第230至233頁) ②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名:陳慶泉)(併辦⑤警卷第264至266頁) ③被害人陳吳秀美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辦⑤警卷第271至282頁) ④被害人陳吳秀美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辦⑤警卷第235至236頁、第245至248頁) ⑤被告黃永華之臺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併辦⑤警卷第375至387頁) 
附表二:被告溫家琪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鄔寒穎 (111年度偵字第11290號等起訴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8日9時30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陳曉菁,佯稱:以邀約至投資平台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鄔寒穎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7日12時25分許 48萬元 ①告訴人鄔寒穎之警詢筆錄(警卷1第68至71頁反)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警卷1第90頁、第85頁) ③告訴人鄔寒穎提出與詐騙集團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無風險倍數盈利模式作戰分佈」說明(警卷1第92至96頁) ④告訴人鄔寒穎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件受理之案件諮詢紀錄維護)(警卷1第74頁、第79頁、第82至84頁、偵卷1第81至85頁) ⑤被告溫家琪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3第13至15頁) 2 告訴人 廖美珍 (111年度偵字第11290號等起訴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底某時,透過簡訊、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廖美珍,佯稱:以邀約投資美元外匯期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廖美珍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6日10時31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廖美珍之警詢筆錄(警卷3第9至11頁) ②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及內頁影本(警卷3第25頁) ③告訴人廖美珍提出之投資APP截圖、與詐騙集團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3第35頁) ④告訴人廖美珍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3第17至21頁、第37至41頁) ⑤被告溫家琪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3第13至15頁) 3 告訴人 廖博原 (111年度偵字第11290號等起訴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初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雅雯,佯稱:以邀約投資、操作入金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廖博原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月27日14時15分許 ②111年1月27日14時16分許 ①4萬元 ②4萬元 ①告訴人廖博原之警詢筆錄(警卷7第13至17頁) ②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警卷7第27至30頁) ③「報案人廖博原遭詐騙案-提供資金流向資料」(警卷7第19至24頁) ④告訴人廖博原提出與詐騙集團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7第41至119頁) ⑤告訴人廖博原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7第31至39頁、第121至126頁) ⑥被告溫家琪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7第7至9頁) 4 告訴人 梁舒榆 (112年度偵字第7213號併辦意旨書)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曉雪、張經理等,佯稱:可操作美元指數投資獲利要求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梁舒榆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6日11時13分許 20萬元 ①告訴人梁舒榆之警詢筆錄(併辦③警卷第1至10頁) 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併辦③警卷第49頁) ③手寫匯款資訊(併辦③警卷第43至44頁) ④告訴人梁舒榆提出與詐騙集團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畫面(併辦③警卷第54至119頁) ⑤告訴人梁舒榆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辦③警卷第17至18頁、第23頁、第120至121頁) ⑥被告溫家琪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併辦③警卷第122至124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06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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