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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7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鍾邦久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喻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喻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黃喻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1交付虛擬貨幣帳號及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行為,致告訴人周家慶、陳吉村、王煜翔、張文哲、黃世煌、王振安、劉遠文受騙後,將兌換虛擬貨幣(usdt)或現款匯至上揭帳戶,觸犯7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上揭被告虛擬貨幣帳戶取得虛擬貨幣,以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犯7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個人虛擬貨幣帳號及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其素行、自述學經歷及家庭狀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指明。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邦久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37號
  被   告 黃喻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喻豊於民國109年底透過交友網站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曉倩」之女子,並經由「曉倩
    」介紹而認識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
    「Yenter」之成員。詎黃喻豊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
    戶、虛擬貨幣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
    作為犯罪工具,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隱匿資金流向,黃喻
    豊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0年2月5日
    以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向「幣安」虛擬貨幣
    投資APP註冊申請ID為「00000000」之會員帳號(下稱本件
    虛擬貨幣帳號),並將本件虛擬貨幣帳號連同所有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Yenter」使用。後來該詐騙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先後兌換如附表所示價值之虛擬貨幣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家慶、陳吉村、王煜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王振安、黃世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劉遠
    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喻豊固坦承將本件虛擬貨幣帳號、彰銀帳戶資料
    交與他人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先在網路上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曉倩」之女子
    ,經暱稱「吳曉倩」之女子表示其叔叔即暱稱「Yenter」之
    人需要幫忙,我就透過LINE與暱稱「Yenter」之人聯繫,暱
    稱「Yenter」之人向我表示有在做虛擬貨幣買賣,需要我協
    助申請帳號讓他使用,我才申請註冊系爭帳號並提供對方使
    用;彰銀帳戶存摺、款卡都還在我手上,被害人所匯入之款
    項,係暱稱「Yenter」之人稱要作虛擬貨幣買賣,有匯款4
    萬元至我彰銀帳戶,並請我幫忙轉給買家,然我並未參與詐
    騙集團詐騙等語。經查,告訴人周家慶、陳吉村、王煜翔、
    王振安、黃世煌、劉遠文及被害人張文哲先後遭詐騙而先後
    兌換虛擬貨幣或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
    周家慶、陳吉村、王煜翔、王振安、黃世煌、劉遠文、被害
    人張文哲及證人王浩威、鄭立中、李明恩、陳穎齡、邱家豪
    於警詢時指述及證述明確,並有其等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頁
    面擷圖、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周家慶
    、王振安及證人王浩威、鄭立中、李明恩、陳穎齡、邱家豪
    所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件虛擬貨幣帳號申請人資料、被
    告所有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佐,是此
    部分事實應屬真實。另被告黃喻豊於111年5月10日偵訊中坦
    承:幫「Yenter」轉帳匯款時,有擔心遭被騙,覺得好像有
    問題,可能被盜用或做其他用途,我問過朋友,朋友說應該
    會有問題,怎麼會突然叫我幫忙轉帳,之後變成使用驗證碼
    ,幫YENTER收驗證碼跟轉帳,有懷疑是有問題的,有擔心提
    供驗證碼讓對方使用虛擬貨幣帳戶或銀行會被拿去做壞事,
    因為曉倩曾經答應我交往後可以有後續發展,我才會一直幫
    忙等語,是被告主觀上確實已預見其提供本件虛擬貨幣帳號
    、彰銀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
    ,仍其提供本件虛擬貨幣帳號、彰銀帳戶與他人使用,被告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提供本件虛擬貨幣帳號、彰銀帳戶涉嫌幫助詐欺
    集團對被害人張文哲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前雖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5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本件
    另為部分自白,屬上開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故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提起公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蔡  佳  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柏  軒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或兌換虛擬貨幣時間 匯款金額或虛擬貨幣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周家慶 (告訴) 110年3月10日 詐騙集團以系爭帳號,透過「幣安」虛擬貨幣投資APP向告訴人周家慶佯稱:欲購買泰達幣,會請友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周家慶誤信為真,而透過上開APP兌換等值之虛擬貨幣。 1.110年3月10日 9時21分 2.110年3月25日 19時36分 3.110年4月1日 21時4分 4.110年4月3日 13時11分 5.110年4月6日 13時45分 6.110年4月13日 15時37分 7.110年4月13日 21時59分 1.3萬元 2.3萬元 3.1萬元 4.3萬元 5.4萬2,000元 6.3萬元 7.3萬元 詐騙集團以告訴人陳吉村、王煜翔遭詐騙之匯款用以向告訴人周家慶購買虛擬貨幣。 2 陳吉村 (告訴) 109年10月初 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王馨悅」、「yenter」等帳號,傳送訊息向告訴人陳吉村佯稱:可將先前遭詐騙之款項取回,惟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陳吉村誤信為真,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0年3月10日11時2分許 3萬元 匯款至告訴人周家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詐騙集團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 3 王煜翔 (告訴) 110年3月28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kitty68」、「yenter」等帳號,傳送訊息向告訴人王煜翔佯稱:有認識之工程師,可協助將先前遭詐騙之款項取回,惟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王煜翔誤信為真,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0年4月13日21時58分 3萬元 匯款至告訴人周家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詐騙集團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 4 張文哲 108年8月5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JULIO」帳號,傳送訊息向被害人張文哲佯稱:可協助將先前遭詐騙之款項,惟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張文哲誤信為真,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0年2月9日15時37分 4萬元 匯款至被告所有彰銀帳戶作為詐騙集團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 5 黃世煌 (告訴) 110年4月17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ie6888」帳號傳送訊息向告訴人黃世煌佯稱:可於投資網站上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世煌誤信為真,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10年6月23日 11時18分 2.110年6月24日 12時10分 3.110年6月25日 10時8分 4.110年6月25日 16時54分 5.110年6月25日 16時57分 6.110年6月25日 16時58分 1.4萬3,000元 2.2萬520元 3.2萬2,320元 4.5萬元 5.5萬元 6.4萬元 匯款至告訴人王振安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詐騙集團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 6 王振安 (告訴) 110年6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先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布丁」及系爭帳號,向告訴人王振安佯稱:欲透過「幣安」虛擬貨幣投資APP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王振安誤信為真,而透過上開APP兌換等值之虛擬貨幣。 1.110年6月23日 11時18分 2.不詳 3.110年6月24日 12時11分 4.110年6月25日 10時8分 5.110年6月25日 16時54分 6.110年6月25日 16時57分 7.110年6月25日 16時58分 8.不詳 1.3萬3,000元 2.1萬元 3.2萬520元 4.2萬2,320元 5.5萬元 6.5萬元 7.3萬9,808元 8.500元 詐騙集團以告訴人黃世煌遭詐騙之匯款用以向告訴人王振安購買虛擬貨幣。 7 劉遠文 (告訴) 110年2月21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曉倩」、「yenter」等帳號,傳送訊息向告訴人劉遠文佯稱:可支付手續費後,協助取回先前遭詐騙之款項等語,致告訴人劉遠文誤信為真,而匯款至案外人王浩威、鄭立中、李明恩、陳穎齡、邱家豪所有之銀行帳戶內。 1.110年3月26日 15時46分 2.110年3月29日 12時1分 3.110年4月1日8 時41分 4.110年4月6日 13時1分 5.110年4月21日 14時49分 6.110年4月23日 12時51分 7.110年5月11日 13時33分 8.110年5月13日 13時49分 9.110年5月26日 12時17分 10.110年5月27 日10時35分 11.110年6月3日 12時11分 12.110年6月4日 13時35分 13.110年7月9日 12時9分 1.3萬元 2.3萬元 3.9萬元 4.12萬元 5.20萬元 6.2萬5,000元 7.5萬元 8.20萬元 9.14萬元 10.3萬元 11.4萬5,000元 12.3萬元 13.1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系爭帳號向案外人王浩威、鄭立中、李明恩、陳穎齡、邱家豪購買虛擬貨幣,並以告訴人劉遠文遭詐騙之匯款作為給付虛擬貨幣之對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70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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