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9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啟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4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主文
陳啟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免除債務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被告賴信安部分另經本院判決):
㈠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就被告陳啟男提供帳戶資料及日期,補充「陳啟男於民國110年10月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可樂』之成年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被告提領及轉帳紀錄,增列「⑺110年12月9日12時19分許,依『可樂』之指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2,52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啟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登入時間及IP位置紀錄1份(警卷第103至10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對告訴人楊黃美智、趙美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主張就詐欺告訴人楊黃美智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罪名,惟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23號、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假冒檢警名義向告訴人楊黃美智施用詐術,然被告均係依「可樂」之指示,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並提款或轉帳部分,並未參與對告訴人楊黃美智實施詐術之環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提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取信於告訴人楊黃美智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翻拍照片,被告供稱:我沒有看過這些文書等語(本院卷第356頁),再衡以現今詐欺手法變化多端,未必均係以假冒公務員名義為之,則依卷內現存事證,被告參與過程,雖有接觸「可樂」或另一「可樂」指示前往收款之人,而主觀上已預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上述假冒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尚難遽認被告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亦應共同負責。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認定有誤,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可樂」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告訴人楊黃美智遭詐騙匯款並輾轉匯入其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55萬7,000元及其玉山銀行帳戶內之25萬3,000元,先後提領及透過網路銀行轉出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並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於110年12月9日12時19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2,52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行為,惟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具有上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提示卷證予被告確認(本院卷第35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楊黃美智、趙美蘭及洗錢之行為,其實行行為各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而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所犯輕罪部分之洗錢罪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2次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並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告訴人2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被告本案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洗錢犯行合於前述減刑規定,並與告訴人楊黃美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20萬元(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87至388頁),就告訴人趙美蘭部分則迄未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等情;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前未因相同類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手機行業(賣手機配件)、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母親及弟弟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相似,犯罪時間尚近及所侵害法益等情狀,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稱其因本案犯行而減免1萬元之債務等語(本院卷第363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就其餘詐得款項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則被告所獲免除返還債務1萬元之財產上利益,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還其犯罪所得與告訴人2人,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依「可樂」指示,提領或轉帳本案詐得款項至指定帳戶,並旋將所提領現金交與「可樂」或另一「可樂」指示前往收款之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有何支配管領及處分權限,難認屬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件一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陳啟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陳啟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440號
被 告 賴信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啟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信安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或匯出
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
作為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提
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而幫助該犯罪集團之成員用以向被
害人詐欺取財,並藉此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陳啟男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依
照他人指示提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
仍與暱稱「可樂」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8日15
時15分起,以電話聯絡楊黃美智,並冒稱為警方或檢察官,
佯稱楊黃美智為詐團成員之一,須控管資金云云,致楊黃美
智因而受騙,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
,以面交或匯款方式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及匯款至賴信安申
辦之A帳戶內。嗣詐欺集團又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A帳戶匯
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陳啟男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下稱C帳戶),再由陳啟男陸續於附表所示
時間,轉帳或臨櫃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所得交予不詳上手成
員,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楊黃美智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信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賴信安雖辯稱:我的中國信託帳戶是綁定手機門號0000000000,手機是於110年11月27日遺失,惟被告賴信安之A帳戶卻於110年11月26日已經設定成綁定被告陳啟男之B帳戶與C帳戶。 ⑵被告賴信安上開手機之基地台位置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大部分時間均在桃園市○○區○○里○○○路000號10樓、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惟上開基地台位置均鄰近被告賴信安之住所即桃園市○○區○○里0鄰○○○街000號。 ⑶被告賴信安向銀行掛失A帳戶之時間為110年12月20日,與其辯稱手機遺失之時間110年11月27日間隔已久,顯不符常情。 ⑷被告賴信安雖泛稱懷疑手機可能是同事陳昱呈撿到的,惟無法提出任何證明,是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 ⑸綜上,被告賴信安辯稱手機係遺失等情,顯不可採。 2 被告陳啟男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啟男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楊黃美智於警詢中 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黃美智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上開被告賴信安申辦之A帳戶等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通聯紀錄截圖、司法機關資料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黃美智遭人冒用檢警名義詐騙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2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上開被告賴信安申辦之A帳戶等事實。 6 通聯記錄及google地圖各1份 證明被告賴信安辯稱手機遺失之期間,手機基地台位置均在其住所附近之事實。 7 A帳戶掛失紀錄1紙 證明被告賴信安係於110年12月20日才向銀行辦理掛失A帳戶。 8 A帳戶綁定紀錄1紙 證明A帳戶係於110年11月26日即綁定B帳戶、C帳戶。 9 賴信安所有之A帳戶、陳啟男所有之B帳戶、C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款項流轉情形。
二、核被告賴信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陳啟男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陳啟男
與「可樂」等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賴信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陳啟
男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等罪,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末查,被告陳啟男陳稱為他人從事取款工作,因而
減免債務數千元等情,此部分屬被告陳啟男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仕 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交付方式及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再轉出帳戶 陳啟男提領(網路轉帳)之時間及金額 1 110年11月11日15時許 於臺南市○○區○○路00000號,面交給詐騙集團成員 40萬7000元 2 110年11月27日15時許 於臺南市中西區南門路南門城公園旁,面交給詐騙集團成員 55萬7000元 3 110年12月9日11時40分許 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台灣銀行臨櫃匯款 55萬7000元 賴信安之A帳戶 於同日11時50分許,轉帳至陳啟男之B帳戶 ⑴110年12月9日11時52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7萬元。 ⑵110年12月9日12時13分,提領現金10萬元。 ⑶110年12月9日12時14分,提領現金10萬元。 ⑷110年12月9日12時15分,提領現金10萬元。 ⑸110年12月9日12時17分,提領現金10萬元。 ⑹110年12月9日12時19分,提領現金8萬4000元。 4 110年12月20日9時27分許 於臺南市○○區○○路00號南門郵局臨櫃匯款 25萬3000元 賴信安之A帳戶 於同日10時3分許,轉帳至陳啟男之C帳戶 110年12月20日12時1分,提領現金28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號
被 告 陳啟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3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成股)審理中之111年度金訴字第892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男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依照
他人指示提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仍
與暱稱「可樂」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以電話聯
絡趙美蘭,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趙美蘭因而
受騙,分別於110年11月4日10時46分許、同日10時48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元至另案被告凃莊敬(
偵辦中)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遠東商銀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
52分許,以跨行轉帳方式,將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之46萬元
轉匯至陳啟男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再由陳啟男於同日12時41分許
,臨櫃提領46萬元,所得再交予不詳之上手成員,而掩飾、
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陳啟男則獲得抵銷與
「可樂」間債務之利益。嗣趙美蘭察覺有異而報警提告,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美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啟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啟男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提供給暱稱「可樂」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被害人輾轉匯入帳戶內款項後,交與他人。 2 告訴人趙美蘭警詢時之指訴及匯款紀錄1份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等情。 3 ⑴被告陳啟男所有之玉山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⑵同案被告凃莊敬所有之遠東商銀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匯入同案被告凃莊敬所有之遠東商銀帳戶,後又輾轉匯入被告陳啟男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等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440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暱稱「可樂」之人,再依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可樂」等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
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追加起訴理由: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
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
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偵字7440號提起
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成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
92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公
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與上開案件,同為被告
所犯,為一人犯數罪,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 志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