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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8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郭千黛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執中

住臺南市○區○○里○○路○段000巷00 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執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如附表所示「吳淑英」及「詹秋枝」署押與印文,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鄧執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署押及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只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並侵害被害人吳淑英、詹秋枝等人之權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等同意,擅自冒用其等名義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後寄至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用以行使申請租金補貼,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吳淑英、詹秋枝及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對於資料記載與核發租金補貼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具有悔意,並考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等之關係,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吳淑英」、「詹秋枝」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業經被告寄至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向承辦人員行使,非屬被告所有,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被告詐得之租金補助款共計新臺幣1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等,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皆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印文 出處   1 房屋租賃契約書 出租人欄 「吳淑英」署押1枚 第5367號偵卷第12頁 2  乙方連帶保證人欄 「詹秋枝」署押1枚  3  立契約人(甲方)欄 「吳淑英」署押1枚、印文4枚 第5367號偵卷第13頁 4  立契約人(丙方)欄 「詹秋枝」署押2枚(署名及指印各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207號
  被   告 鄧執中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執中明知其未向吳淑英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3樓,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7日前某日,在
    臺南市不詳地點,在空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欄、
    立契約人欄,偽簽「吳淑英」、「詹秋枝」之署押及印文(
    詳如附表)以製作出租人為吳淑英、承租人鄧執中之不實房
    屋租賃契約書,並執該偽造之私文書,向臺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下稱都發局)行使申請住宅租金補貼,致該管不知情
    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鄧執中為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承
    租人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租金補貼作業申請資
    料上,並於110年2月、3月、4月、5月、6月,分別匯款新臺
    幣3,200元至鄧執中所提供由其不知情之母陶秀珍申辦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足生損害予吳淑英、詹
    秋枝及都發局發放住宅租金補貼金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執中於偵查時坦承在卷,核與證
    人吳淑英、詹秋枝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13張、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陶秀珍臺南大光
    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吳淑英出具之切結書及申
    明書、臺南市財南字第1103217255A號電子公文影本、詹秋
    枝與吳淑英簽立枝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補貼網路登記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9項第1項詐欺罪嫌。其
    偽造署押後,用以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使復為行使偽造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接續偽造、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
    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只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重之偽造文書
    罪處斷。
三、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欄位內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
    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至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寄至都發局向
    承辦人員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被告詐得之1萬6,000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復參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詐得之金額已經花用殆盡等語,顯已
    取得財物之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  冠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蔡  侑  璋
附表
編號 文件 欄位 署押或印文 備註 1 房屋租賃契約書 正面出租人欄 「吳淑英」署押1枚 無   立契約人欄(甲方) 「吳淑英」署押1枚、、「吳淑英」印文4枚        立契約人(丙方) 「詹秋枝」署押2枚(署名及指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88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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