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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1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鄭雅文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琂暢

陳逢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69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琂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陳逢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1118號」應更正為「185號」、第12行「張琂暢、陳逢宇」應更正為「張琂暢、陳逢宇於110年5月5日17時5分許」。

㈡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張琂暢、陳逢宇於本院之自白、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

㈢起訴書證據欄關於證人梁修和警詢筆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採為被告2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理由:1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2被告張琂暢、陳逢宇於民國110年3月加入莊晉瑋、暱稱「招財進寶」之成年人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迄至110年5月5日止,被告2人始終為該詐欺集團之一員,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梁修和,再指示被告2人前往取款,待得手後欲轉交上游成員,顯見該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行騙,以獲取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集團,自須投入相當時間及資金等成本而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且組織內部分工計畫嚴密,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3被告張琂暢、陳逢宇於110年3月加入該詐欺組織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揭說明,被告2人應就本案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4本案詐欺行為人除被告張琂暢、陳逢宇外,尚有莊晉瑋及其他詐欺組織成員,已達3人以上,是被告2人行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甚明。 5核被告張琂暢、陳逢宇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6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琂暢、陳逢宇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然參諸詐欺組織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公務員方式為之,而被告於組織內分擔之角色為負責提領詐得款項並將詐得款項上繳詐欺組織之工作,被告2人雖能預見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惟被告2人並未與告訴人有任何接觸,是難認被告2人確實知悉本案係以冒用公務員之手段施行詐術,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知悉所屬詐欺組織成員使用之具體詐術手法,是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行為,尚難認為被告2人之共同詐欺犯意所能預見,自難以此加重條件相繩。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部分之加重條件不存在,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認定有誤,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被告張琂暢、陳逢宇與所屬詐欺組織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張琂暢、陳逢宇參與本案詐欺組織目的,即為由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並由被告2人收取詐欺贓款,其等所為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想像競合犯,故就被告2人本案所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㈣刑罰加減理由:1被告張琂暢、陳逢宇就本次取款犯行,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並報警配合偵辦,且為當場查獲,致其等因而未能得逞,犯罪尚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2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是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倘法院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尚無從據以減刑,依據前開說明,仍應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附此敘明。

㈤科刑審酌情形: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張琂暢、陳逢宇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所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均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被告張琂暢、陳逢宇各為大學畢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尚未取得財物即遭查獲,被告2人於共同犯罪中分工情形與涉案情節輕重,事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無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定違憲,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2人宣告強制工作。

三、沒收: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係被告張琂暢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琂暢於本院供承在卷(見第638號本院卷第51、81頁);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陳逢宇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逢宇於本院供承在卷(見第638號本院卷第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之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11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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