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佳閎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109年度偵字第1301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易字第28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十六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易字卷第115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本件被告貸款與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人,並預扣第一期利息或事後按期收取利息,經換算結果,年利率均已高達至少100%以上(計算式均詳如附表一「週年利率」欄所示),此與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抑或同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相去甚遠,亦遠高於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明,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16次重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收取重利,而該重利行為將可能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其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分別與借款人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佐(警二卷第210-218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期間、本件收取利息金額、借款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用以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一卷第9頁),依上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
㈡、經查,被告向附表一所示借款人收取之利息,雖均屬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業已分別與各借款人達成和解,並用以抵銷返還本金,此有前開和解書附卷足參,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本金我都沒有跟借款人要了,我是賠錢的等語(易字卷第116頁),從而,被告未因犯本案而獲得任何利益,是若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物均係作為擔保之用,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該本票歸還,是此等供擔保用之物,自非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而仍屬借款人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非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 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借款人 借款原因 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元) 實得金額 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收取月息 週年利率 已清償利息 1 林○諾 離家後缺錢且無工作 40,000元 36,000元 109年2月19日 被告臺南市○○區○○街000號住所 12,000元(10天1期4,000元) 400% 8,000元 2 丁○○ 積欠銀行貸款 20,000元 18,000元 109年4月13日 臺南市佳里區忠孝路某處 6,000元(10天1期2,000元) 400% 14,000元 3 丁○○ 積欠銀行貸款 20,000元 18,000元 109年6月15日 臺南市佳里區忠孝路某處 6,000元(10天1期2,000元) 400% 4,000元 4 戊○○ 積欠車貸 30,000元 25,500元 109年6月21日 臺南市○○區○○路00號 13,500元(10天1期4,500元) 635% 13,500元 5 庚○○ 家人車禍 20,000元 18,000元 108年12月17日 臺南市佳里區忠孝路某傢俱行隔壁 2,000元 (10天1期) 133% 15,000元 6 庚○○ 家人車禍 10,000元 9,000元 109年2月2日 臺南市佳里區忠孝路某傢俱行隔壁 1,000元(10天1期) 133% 7 庚○○ 家人車禍 20,000元 18,000元 109年4月21日 臺南市佳里區忠孝路某傢俱行隔壁 2,000元(10天1期) 133% 8 壬○○ 經營飲料店需錢週轉 40,000元 36,000元 109年1月29日 臺南市○○區○○路00號 12,000元(10天1期4,000元) 400% 64,000元 9 壬○○ 經營飲料店需錢週轉 20,000元 18,000元 109年3月29日 臺南市○○區○○路00號 6,000元(10天1期2,000元) 400% 20,000元 10 癸○○ 經營汽修廠需錢週轉 30,000元 27,000元 108年11月27日 臺南市○○區○○里○○○000○00號 9,000元(10天1期3,000元) 400% 63,000元 11 辛○○ 家裡有急用 100,000元 90,000元 109年3月15日 臺南市麻豆區某處 30,000元(10天1期10,000元) 400% 50,000元 12 辛○○ 家裡有急用 50,000元 42,500元 109年4月21日 臺南市麻豆區某處 22,500元(10天1期7,500元) 635% 15,000元 13 乙○○ 需錢週轉 50,000元 50,000元 109年6月2日 被告臺南市○○區○○街000號住所 15,000元(10天1期5,000元) 360% 15,000元 14 甲○○ 身上沒錢 10,000元 9,000元 109年4月9日 被告臺南市○○區○○街000號住所 3,000元(10天1期1,000元) 400% 13,000元 15 寅○○ 身上沒錢急需用錢 30,000元 24,000元 109年4月、5間某日 被告臺南市○○區○○街000號住所 13,500元(10天1期1,500元)(手續費1,500元) 675% 4,500元 16 寅○○ 身上沒錢急需用錢 30,000元 24,000元 109年6月5日 被告臺南市○○區○○街000號住所 13,500元(10天1期1,500元)(手續費1,500元) 675% 13,500元
附表二
1.商業本票2本
2.帳冊1本
3.空白款項借用證10張
4.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
5.已簽發本票20張
6.已書立款項借用證、本票9份
7.身分證影本11張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
109年度偵字第13016號
被 告 子○○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於附表所載時、地,即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
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
重利犯意,以附表所載之週年利率,借款予林○諾等人,其
金額如附表所示。嗣因司法警察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
發之搜索票搜索後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以附
表編號1至7、9至14與編號16所示日期為發票日,由各該借
款人交付之本票14張,以及借款人辛○○交付之發票人為「郭
讚樺」之支票2張(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5萬
元),借款人寅○○、丁○○、庚○○及己○○、戊○○、辛○○、乙○○
之款項借用證8張,戊○○、丁○○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4張,帳
冊1本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子○○就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丙○○、丁○○、戊○○、庚○○、壬○○、癸○○、辛○○、乙○○、甲○○
、寅○○等人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本票影本、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實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又被告所為
如附表所載16次重利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扣案以附表編號1至7、9至14與編號16所示日期為
發票日,由各該借款人交付之本票14張,以及借款人辛○○交
付之發票人為「郭讚樺」之支票2張(面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與5萬元),借款人寅○○、丁○○、庚○○及己○○
、戊○○、辛○○、乙○○之款項借用證8張,戊○○、丁○○之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4張,帳冊1本等物,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
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所
示各該借款人迄今已繳利息總計314,000元,為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既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