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彥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彥宇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屬槍管壹支及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盧彥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品,竟仍基於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白河區某處,向陳俊成(已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借得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0年11月22日16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街0巷00○0號3樓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盧彥宇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126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擷取畫面(見警卷第37至51頁)、及金屬槍管1支、子彈3顆扣案可憑。且扣案之金屬槍管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及函詢內政部結果,認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1108039259號鑑定書及內政部111年1月6日內授警字第1110870518號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5至19、45至46頁);另扣案之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5顆中之3顆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前揭鑑定書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金屬槍管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本件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正當理由,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理由。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任意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對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性,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於持有扣案金屬槍管及子彈起,迄為警查獲止,並未持以為其他犯罪;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金屬槍管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及內政部審認結果,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扣案之前述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子彈2顆(即本件經採樣試射後剩餘部分),經鑑定認為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槍1枝(除上開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子彈2顆,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另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之前述子彈1顆,業於鑑定時試射擊發,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均非屬違禁物品,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第5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