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鴻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鴻民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鴻民於民國110年7月12日19時5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星騎世電動車實業社」(下稱「星騎世」)內,因細故與林凱斌發生口角,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握拳推打林凱斌之胸口,致林凱斌受有前胸壁挫傷合併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林凱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張鴻民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鴻民固坦承其於110年7月12日19時5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星騎世」店內,曾徒手推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凱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罪嫌,辯稱:告訴人怒氣沖沖地衝過來,其為了防範遭告訴人毆打,並考量疫情因素,才出手將告訴人推開,希望不要造成更大之糾紛云云。經查:
㈠相關證人及被告關於本案經過之陳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10年7月12日18時30分許前往店長吳明郁之住處,聽到被告於吳明郁住處客廳內說伊要跟康麒電動車的老闆合作併購「星騎世」,之後伊就回到「星騎世」內,同日19時30分許吳明郁跟被告一起到「星騎世」,吳明郁現場質問伊說是否跟康麒電動車合作要併購公司,伊跟吳明郁說沒有這回事,可以跟康麒電動車的老闆求證是否有此事,伊又跟吳明郁說不要聽被告毁謗伊的話,伊會保留法律追訴權;伊要離開「星騎世」時,走到門口背對被告講了兩句話,提醒被告說飯可以亂吃,話不能亂講,做人剛好就好,伊講完之後,被告就衝過來對伊咆哮,用臺語說「你說什麼」,伊說「你講了什麼話,你心知肚明」,之後被告就用右手打伊胸前1拳,被告右手舉起來作勢要再打伊,吳明郁跟吳明郁的弟弟吳盟堃立即架住被告,被告仍繼續對伊咆哮,伊就出來報警等語(警卷第9至15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17時至18時許伊前往吳明郁住處,伊在車庫樓梯間聽到被告、吳明郁及弟弟吳盟堃在客廳內講話,被告說康騏電動車老闆打電話跟他說要和伊一起併吞「星騎世」,伊聽完這些話就離開,伊從吳明郁住處離開後就到「星騎世」門市,吳明郁、吳盟堃及被告抵達「星騎世」後,吳明郁前往門市後方的庫房質問伊是否與康騏電動車老闆共謀併吞「星騎世」,伊回答沒有,並走出庫房進入門市,伊當場拿出手機,要吳明郁親自打電話給康騏電動車老闆證明此事為子虛烏有,伊告訴吳明郁是有人故意說的,伊當時面對被告說「飯可以亂吃,話不能亂講」後就要走出門市,被告暴怒大聲喝斥伊,並用臺語對伊說「你在講什麼」,伊回頭說「話就是你講的,怎樣」,被告衝上前來用右手攻擊伊,握拳打伊的胸,伊當時沒有還手,被告第2次揮拳要攻擊伊時,遭吳明郁及吳盟堃架開,吳明郁拉被告,吳盟堃用手貼著伊的左臂把伊移開,要伊等保持距離,伊立即走出門市外面報警等語(偵查卷第64至65頁)。
⒉證人即「星騎世」店長吳明郁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10年7月12日19時30分許,跟弟弟吳盟堃、被告一起到「星騎世」查修電動車,告訴人約19時50分許進來,伊跟告訴人一起到工具間找工具,吳盟堃及被告繼續蹲在門市內研究如何修電動車,進去工具間後伊問告訴人是不是要找同業做電動車,如果有的話,這間公司轉讓給他經營,告訴人就忽然很生氣地回答沒有,並問伊說「是誰跟你說的」,伊說「很單純,就回答有沒有而已」,告訴人就說不要亂講,後來就走出工具間;告訴人走出工具間後就大聲以臺語咆哮說「話不要亂講,做人不要太過分,以後遇得到」,講完之後就要走出去外面,被告聽到後就站起來以臺語說「你說什麼」,告訴人聽到被告回應之後就衝進來,被告看到告訴人走進來就往外走,他們兩個就靠得很近開始互罵,伊開始勸說不要那麼大聲,被告就對告訴人說不要靠這麼近,之後就用手推告訴人,告訴人還是一直靠近,伊就把被告往外拉,告訴人就走出去,伊跟著走出去要告訴人不要這樣,告訴人就報警了等語(警卷第17至18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跟伊、伊母親、吳盟堃說告訴人打電話給康騏和其他電動車同業,可能要吃下「星騎世」,因為當時「星騎世」有資金不足的問題,告訴人說要離開「星騎世」讓伊自己經營,但被告說告訴人找康騏要把「星騎世」吃下來,康騏老闆說會考慮與告訴人合作但還沒確定,伊等在住處講完後就到「星騎世」門市修車,伊和被告、吳盟堃到「星騎世」門市後,伊就走去門市後面找告訴人,問告訴人是不是要與康騏合作,如果跟康騏已經談好,就換伊退出,告訴人很生氣,問伊是誰講的,伊跟告訴人說是被告講的,只是要向告訴人確認這個消息,告訴人認為被栽贓,就生氣往門市走,告訴人就跟被告說「話不要亂說」,告訴人講完就往門市外走,被告就站起來大聲說「你在說什麼」,告訴人聽後到就再走入門市,伊和吳盟堃看到告訴人及被告開始氣沖沖走向彼此,在伊等來不及反應時,被告出手推到告訴人左胸,伊和吳盟堃就趕快上前將告訴人及被告拉開,伊是拉被告,伊看到被告又要再出手,另1位學徒就來和伊一起拉被告,吳盟堃拉告訴人的手叫他不要這樣,吳盟堃只是拉著告訴人的手,沒有碰到告訴人的前胸;是被告主動靠近告訴人,感覺要打告訴人,伊等看到才上前要拉開告訴人及被告,被告當時走很快要靠近告訴人,告訴人只是轉頭回被告1句「就是你說的」,被告確實有出手與告訴人發生身體碰觸,且被告的動作看起來就是要打架等語(偵查卷第67至68頁)。
⒊證人即吳明郁之弟吳盟堃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10年7月12日19時30分許跟姊姊吳明郁及被告一起到「星騎世」研究如何修電動車,當時伊聽到吳明郁跟告訴人在工具間討論經營的問題,講完之後告訴人從工具間走出來說「做人不要太超過」並且嗆聲,被告當場回應說「你在講什麼東西」,告訴人就從外走進來,被告就從裡面走出去,兩個人靠很近,被告就用手稍微推告訴人,並說不用靠這麼近,吳明郁就把他們倆架開,伊也幫忙擋,之後告訴人就馬上報警等語(警卷第22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和吳明郁、被告及伊母親在住處客廳時,被告稍微提到告訴人想跟其他同業合作將「星騎世」吃下來,後來伊剛好走到陽臺看到告訴人在伊家車庫,伊跟吳明郁說告訴人好像站在樓下,伊等講話是不是被他聽到;後來伊等到「星騎世」門市,吳明郁就跟告訴人詢問有沒有這件事,但伊不清楚細節,吳明郁與告訴人在門市後面講完後,告訴人很氣憤地走出來跟被告說「做人不要亂講話」,被告聽到後就跟告訴人說「你在講啥小」,告訴人往門市外走去,被告跟著走出去,是被告靠近告訴人,兩人站得很近,被告出手推告訴人的胸口1下,伊等覺得狀況不太對,擔心會打起來,伊跟吳明郁就上前,伊拉告訴人,吳明郁拉被告,將他們2人分開,後來告訴人就打電話報警等語(偵查卷第83至84頁)。
⒋證人即「星騎世」員工陳坤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星騎世」是維修電動車的學徒,案發當天一開始好像是老闆吳明郁跟告訴人在後面吵架,講得很大聲,但伊不清楚他們在吵什麼,之後告訴人衝到門口又衝進來,被告剛好站在門口,告訴人走進來的時候,被告用手推擋告訴人,被告是手握拳,手背朝前、手臂抬起來往前推,告訴人很大聲一直說「不要碰我」,伊和老闆吳明郁、老闆弟弟吳盟堃在場看他們算是在吵架,怕他們打起來,所以被告跟告訴人面對面時,伊站在側面,另1個人站在另一邊,但被告和告訴人沒有打架,伊勸阻時伊的手或身體也沒有碰觸到告訴人前胸等語(本院卷第67至70頁)。
⒌被告於警詢中陳稱:110年7月12日晚間其在「星騎世」教吳盟堃及店內新請的學徒修理電動車,其看到告訴人與吳明郁在最後面的零件室談論事情,談到最後告訴人與吳明郁在裡面爭吵,後來告訴人從零件室衝出來,吳明郁也跟在後面走出來,告訴人走到門口前還沒出去時,就往公司內大聲用臺語罵說「你們這些人都注意一點,講話有節制一點,不然都遇得到」,其對告訴人說「你在說什麼」,告訴人回頭一直走進來,往其和吳明郁、吳盟堃靠近,其對告訴人說「你不要這麼靠近,現在防疫期間」,告訴人還是一直靠近,其就輕輕把告訴人推開,之後告訴人又繼續靠近,吳明郁與吳盟堃就把告訴人推開到外面去等語(警卷第3頁)。於偵查中稱:110年7月12日其在吳明郁住處與吳明郁、吳盟堃、吳母一起聊天,在討論「星騎世」以後的營業方向,其只有講告訴人曾打電話給康騏及其他業者要去應徵,並說「星騎世」的流言,其沒有講到併吞,只說誰都有可能要頂讓;之後其等至「星騎世」門市內修車,告訴人及吳明郁在門市後面吵架,後來告訴人氣沖沖走出來,走到門口時突然轉頭跟其說「飯可以多吃,話不能多講」,其就大聲問告訴人在講什麼,告訴人轉頭就衝進來靠近其和吳明郁、吳盟堃,因為當時是防疫期間,其就用雙手推開告訴人,在場有另1位學徒、吳盟堃就把告訴人推開,告訴人就走出去門市與吳明郁講話等語(偵卷第65至6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承認當時發生口角曾推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48頁)。
㈡自被告、告訴人與證人吳明郁、吳盟堃、陳坤利上開陳述內容對照以觀,渠等雖因立場各異,就事發經過及細節之描述略有些微出入,然就主要情節之陳述尚無重大歧異,自屬可採。故自上開陳述內容相互勾稽,被告係先在證人吳明郁住處向證人吳明郁、吳盟堃提及告訴人與「星騎世」之後續經營問題,並遭告訴人聽聞,迨證人吳明郁於案發前在「星騎世」向告訴人質疑此事而發生爭吵後,告訴人欲離開「星騎世」之際,憤而大聲向被告表示「話不能亂講」等意涵之言語,被告亦因不滿而大聲質疑告訴人「在講什麼」,雙方並互相靠近,被告隨即徒手推告訴人等客觀情形,首堪認定。
㈢又被告、告訴人與證人吳明郁、吳盟堃、陳坤利就被告推告訴人時所用力道之陳述,固非一致,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曾自承:其沒有打告訴人,只有很用力推1下而已等語(參本院卷第49頁)。參之證人吳明郁於偵查中證稱:伊看到被告推告訴人後,告訴人有往後退幾步,伊覺得力道看起來不小,伊看到這1幕認為被告及告訴人會打起來,就上前要將被告及告訴人拉開,伊拉被告時,被告力氣很大,且一直要往前衝,當時看起來就像是要打起來的感覺,所以伊等才衝上去要拉開被告及告訴人等語(偵查卷第68頁);證人吳盟堃於偵查中亦曾證稱:伊不確定被告的力道大小,但被告有將告訴人推開,當時雙方看起來像是要打起來,所以伊跟吳明郁才上前將被告與告訴人拉開等語(偵查卷第84頁)。佐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當時均已因口角而憤憤不平,並於言語衝突過程中有互相靠近之不善舉動,自在場證人吳明郁、吳盟堃、陳坤利等第三人之角度觀之,復均會擔心被告與告訴人很可能進而打架互毆,被告當下情緒顯已相當激動,衡情實難認被告在此憤懣衝動之際仍可克制自己之力量輕推告訴人,是證人吳明郁證稱告訴人遭推後曾後退數步,被告力道應不小等語,當屬可信。復參酌證人陳坤利與被告、告訴人等人間之衝突全然無關,僅係在場見聞上開經過並參與勸架,然於本院審理時仍可清楚證稱:被告是手握拳,手背朝前、手臂抬起來往前推等語,並可當庭重現此一動作(本院卷第69頁),足見被告此舉應為證人陳坤利印象最為深刻之事,證人陳坤利此部分所述尤堪採信;此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被告握拳打伊的胸等語(偵查卷第65頁),亦適可互為參照印證。從而,被告於案發時、地係以握拳方式並加以相當力道推打告訴人前胸乙情,已甚明確。
㈣再告訴人於與被告發生上開衝突後之1小時內(110年7月12日20時57分許)即前往臺南市立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前胸壁挫傷合併紅腫之傷害乙節,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1年1月20日南市醫字第1110000067號函暨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25頁,偵查卷第25至37頁),合於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推打受傷之前揭情節,益徵被告曾握拳推打告訴人前胸,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無疑。而被告身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豐富社會生活經驗、認知能力與判斷能力均屬正常之成年人,仍因一時情緒氣憤,即於告訴人未有具體之攻擊動作之際,先行出手,用力推打告訴人成傷,其主觀上亦顯有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至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謂被告前於106年11月15日因恐嚇、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執行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完畢,其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完全不同,罪質迥異,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據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5年內曾因恐嚇取財、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竟不知自制,復不思妥適處理糾紛,僅因與告訴人間發生口角,即出手推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漠視法紀之心態,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將本案完全歸咎於告訴人,難認其已有悔意,兼衡被告之傷害手段尚非激烈,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重,然被告尚未曾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復考量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家有配偶及2個已成年之兒子,現從事電動車批發之工作(參本院卷第7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