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博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博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柯博元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者使用而助益其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助益詐騙者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偵查中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自白不諱,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率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之詐欺者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另衡量被告於偵查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金額多寡、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等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本件所受刑之宣告,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獲得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23385號卷第10頁背面),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385號
被 告 柯博元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博元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
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底某日,在臺中市西屯
區某處,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親自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
稱「林哲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
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0
年2月底某日起,先後以臉書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聯繫
楊朝蓮,且佯稱:僅須出資20000元美金之保證金,即可獲
得2000萬元港幣之報酬云云,致楊朝蓮陷於錯誤,於同年4
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1730元至吳元智申設之台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吳元
智所涉詐欺案件,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9分許,轉帳至柯博元上開國泰世華
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10年2月底某日起,先後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
穎滋,且佯稱:可透過投資港澳彩票公司獲利,惟須先行投
注云云,致林穎滋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2日下午3時26分許
,轉帳3萬元至上開台新帳戶,並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
,轉帳至柯博元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且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楊朝蓮、林穎滋分別察覺
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朝蓮、林穎滋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博元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我有將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自
稱林哲平之人使用,該人聲稱要跟我租借帳戶,並以1個月2
萬元之代價交付,但我不清楚該人之年籍資料等語(見本署
110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楊朝蓮、林穎滋於
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楊朝蓮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
匯款收執聯、告訴人林穎滋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各1紙、另案被告吳元智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所有國
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故本件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宗 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