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崑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185號、110年度偵字第19651號、110年度偵續字第11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崑銓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88號調解筆錄之調解內容,履行對趙尹妍、許倩溶、陳天勤之給付。
事實
一、李崑銓可預見犯罪集團經常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取得不法金錢之重要方法,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初某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惠來路1段「惠來公園」,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友人劉耀程後,再由劉耀程於不詳時、地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崑銓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李崑銓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至怡、吳彥儀、黃惠萍、邱思瑩、林姿婷、張博涵、陳天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許程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趙尹妍、許倩溶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林怡文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游智婷、程奕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蔡尚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賴思宇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簡百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均未據被告李崑銓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9年10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惠來路1段「惠來公園」,將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友人劉耀程,亦不否認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嗣後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工具,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然仍否認有何被訴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其積欠劉耀程款項,劉耀程向其借用帳戶,表示若出借帳戶使用,即可緩期清償,其不知帳戶會遭詐欺集團使用,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㈡查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日期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經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並有如附表所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資料(證據出處詳如附表所示)及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警8544卷第335至347頁;警4724卷第55至62頁;警5569卷第61至73頁;警1261卷第287頁;警0743卷第75至87頁;偵8379卷第9至20頁;偵19651卷第23至35頁;偵3491卷第17至29頁)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開設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詐欺款項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㈢雖劉耀程否認曾向被告收取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辯稱:其不認識被告,亦未曾去過惠來公園云云(警8544卷第23至26頁)。然被告於警詢中可明確指認劉耀程之長相,並指稱:劉耀程綽號「小六」,持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等語(警8544卷第6、11至13頁)。而劉耀程於警詢中自承:其自108年11月起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並未出借他人使用,且該警詢筆錄關於劉耀程年籍資料部分,亦記載劉耀程之綽號為「小六」(警8544卷第23、25頁)。倘被告未曾見過劉耀程,衡情應無得知劉耀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劉耀程綽號之理。再參以被告友人陳俊廷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認識3年多,與劉耀程是當兵同梯,認識7年;其於109年8、9月間介紹被告與劉耀程認識等語(偵6475卷第19頁反面),與被告警詢中所陳與劉耀程相識經過(警8544卷第5頁),約略相符,足認被告所陳並非無稽。劉耀程否認與被告相識,然對於被告知悉其綽號、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等情,均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其陳稱未曾向被告取得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非可採。
㈣惟即便如同被告所言,被告係因向劉耀程借款,之後因劉耀程之要求而交付中信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劉耀程使用。然被告與劉耀程相識僅數月,依其所陳,其向劉耀程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利息每月8千元,劉耀程表示若借用帳戶二日,可緩期清償等語(警1261卷第19頁;偵6475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245、246頁),是被告顯有以其申設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使用權換取欠款緩期清償之意。而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而經本人授權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供承: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別手續,亦無困難(本院卷第245頁),足認此一社會常情亦為被告所明知。則金融帳戶本身既無任何申辦限制,衡情一般人若有使用之必要,自行前往金融機構開設即可,當無以相當之經濟誘因換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權利之必要。被告明知上情,仍因貪圖緩期清償之利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劉耀程使用,其對該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詐欺案件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當有所預見,此觀其於警詢中陳稱:「(問:你是否知道提供個人私有帳戶供不特定人使用,容易成為洗錢或詐欺案之犯案工具?)知道」(警8544卷第9頁),甚為顯明。再依被告所述,其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供劉耀程當時,帳戶內僅存數元存款,而事後劉耀程避不見面,其並未掛失帳戶,亦未報警處理,直至109年11月前往銀行欲重新申請帳戶時,始遭銀行拒絕(本院卷第247至248頁)。則被告對於其帳戶交付劉耀程後,劉耀程如何使用,顯然毫不在意,否則當無知悉劉耀程避不見面後,仍淡然處之,全然未思及掛失帳戶或報警處理之可能,其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辯稱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減: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劉耀程後轉交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且各該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形成金流斷點,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或與他人有共同詐欺取財或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所示告訴人),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㈠審酌被告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為獲取債務延期清償之不法利益,竟將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該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工具,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因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遭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成員持被告之提款卡領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助長詐欺犯罪益發猖獗;又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已與附表編號4、6、8、9、10、11、16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並已全數履行對告訴人張博涵(附表編號11)、邱思瑩(附表編號4)、賴思宇(附表編號6)、簡百鈺(附表編號16)之給付,有本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88號、111年度附民字第331號;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93號、111年度附民字第194、326號;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88號調解筆錄各一份(本院卷第261至262、317至318、319至320、349至350頁)及善化中山路郵局存款人收執聯三份、同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紙(本院卷第353至355頁)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其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表達願與告訴人調解意願,並於本案辯論終結後,與附表編號4、6、8、9、10、11、16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附表編號4、6、11、16所示告訴人,已如前述,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切實記取教訓,俾免再犯,並能切實履行對告訴人趙尹妍、許倩溶、陳天勤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88號調解筆錄之調解內容,履行對趙尹妍、許倩溶、陳天勤之給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移送併辦,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起訴部分:編號1至15;移送併辦部分:編號16)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至怡 109年10月22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網路交友真詐財之方式,向告訴人陳至怡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網站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26日17時26分 5,000元 1.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警8544卷第27至31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警8544卷第33頁)。 2 吳彥儀 109年10月26日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網路交友真詐財之方式,向告訴人吳彥儀佯稱可投資網路彩券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26日17時50分 3萬元 1.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警8544卷第65至69頁)。 2.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內頁明細(警8544卷第71至75頁)。 3.LINE對話紀錄(警8544卷第79-147頁)。 3 黃惠萍 109年10月初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網路交友真詐財之方式,向告訴人黃惠萍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26日20時25分 2萬2,000元 1.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警8544卷第165至167頁)。 2.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明細(警8544卷第169頁)。 4 邱思瑩 109年10月17日14時33分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網路交友真詐財之方式,向告訴人邱思瑩佯稱可投資比特幣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26日19時26分 5,000元 1.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警8544卷第179至182頁)。 2.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警8544卷第183至197頁)。 5 林姿婷 109年8月24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網路交友真詐財之方式,向告訴人林姿婷佯稱可投資「幣安」平台之USDT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26日18時30分 2萬元 1.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警8544卷第223至225頁)。 2.LINE對話紀錄(警8544卷第227至239頁)。 6 賴思宇 109年9月18日9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網路交友真詐財之方式,向被害人賴思宇佯稱可投資GIB交易平台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26日21時58分 6,000元 1.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警8544卷第247至254頁)。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轉帳明細資料(警8544卷第255頁)。 3.對話譯文(警8544卷第269至305頁)。 7 許程皓 109年9月8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許程皓佯稱可下載AotaiEx軟體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26日18時29分 3萬元 1.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偵8379卷第21頁正面至24頁反面)。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8379卷第25頁正面、27頁反面、28頁正面)。 3.對話紀錄(偵8379卷第25頁反面、28頁反面至29頁正面)。 109年10月26日18時32分 2萬元 109年10月26日18時33分 5萬元 109年10月26日18時33分 3萬元 8 趙尹妍 109年10月22日19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趙尹妍佯稱可投資區塊鏈投資網站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26日10時10分 5萬元 1.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警5593卷第23至27頁)。 2.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警5593卷第45頁)。 3.LINE對話紀錄(警5593卷第45至47頁)。 109年10月26日10時10分 2萬4,000元 9 許倩溶 109年10月12日15時14分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網路交友真詐財之方式,向告訴人許倩溶佯稱可網路投資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26日17時43分 5萬元 1.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警5569卷第23至24頁)。 2.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警5569卷第43頁)。 3.LINE對話紀錄(警5569卷第47至59頁)。 109年10月26日17時45分 5萬元 10 陳天勤 109年10月10日11時20分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網路交友真詐財之方式,向告訴人陳天勤佯稱可參加澳門金幣匯彩娛樂有限公司之樂透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26日10時37分 2萬8,638元 1.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警2709卷第23至28頁)。 2.LINE對話紀錄(警2709卷第31至33頁)。 3.轉帳明細(警2709卷第35頁)。 11 張博涵 109年10月24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網路交友真詐財之方式,向告訴人張博涵佯稱可投資外匯平台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26日18時5分 3萬元 1.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警2709卷第57至61頁)。 2.存摺及內頁明細(警2709卷第65至66、82頁)。 109年10月26日18時7分 2,000元 12 林怡文 109年10月初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網路交友真詐財之方式,向告訴人林怡文佯稱可投資GIB交易平台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26日15時12分 2萬9,545元 1.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警4724卷第3至23頁)。 2.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警4724卷第27至28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4724卷第35至36頁)。 109年10月26日19時10分 4萬8,750元 109年10月26日19時27分 1萬341元 13 游智婷 109年8月7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網路交友真詐財之方式,向告訴人游智婷佯稱可投資COIN TRDDING交易平台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26日17時35分 28萬7,000元 1.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警1261卷第67至71頁)。 2.GMAIL郵件影本(警1261卷第81至82頁)。 3.交易成功擷取畫面(警六卷第89頁)。 14 程奕甄 109年9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網路交友真詐財之方式,向告訴人程奕甄佯稱可投資KKR Trading交易平台等語,致告訴人程奕甄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26日20時12分 15萬2,413元 1.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警0743卷第31至33頁)。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0743卷第65頁)。 3.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警0743卷第67至74頁)。 15 蔡尚融 109年9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網路交友真詐財之方式,向告訴人蔡尚融佯稱可投資「PDK交易所」交易平台等語,致告訴人蔡尚融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26日 2萬8,800元 1.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偵19651卷第17至21頁)。 2.ATM轉帳明細(偵19651卷第45頁)。 3.LINE對話紀錄(偵19651卷第49至53頁)。 16 簡百鈺 109年8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簡百鈺佯稱:可投資「EDDID」平台獲利等語,致簡百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26日19時26分許 4萬元 1.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偵3491卷第31至34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3491卷第61至67頁)。 3.LINE對話紀錄(偵3491卷第69至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