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穎
- 被告
- 沈庭語
-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 蔡青芬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許秉宣
梁育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644號、第24645號、111年度偵字第5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秉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育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穎、沈庭語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秉宣、梁育銘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轉交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其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分別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日,由許秉宣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轉運站收取由林煌哲所寄交內裝有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煌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包裹(林煌哲於寄交上開帳戶資料以前,先於同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鹽行分行設定由上開帳戶約定轉入至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5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手續),許秉宣復將包裹交予梁育銘,再由梁育銘於臺中市某便利商店,將包裹交予身分不詳暱稱「知足常樂」之成年人。嗣「知足常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林煌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張凱威等6人(下稱張凱威等6人),致張凱威等6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上開林煌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再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陸續轉入如附表一編號5、7、8所示帳戶內,而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㈡案經張凱威、李家君、陳怡君、林彥吟、張簡鈴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許秉宣、梁育銘):
一、證據能力部分: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許秉宣、梁育銘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294至29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秉宣、梁育銘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偵、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凱威、李家君、陳怡君、林彥吟、張簡鈴如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李振豪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林煌哲於本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穎、沈庭語於警偵、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可憑,且有陳冠穎手機「。。。」Telegram群組對話截圖,張凱威網路交易匯款明細,張凱威Line對話紀錄4張,李振豪Line對話紀錄1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家君轉帳明細資料,李家君Line對話紀錄,陳怡君陳述狀,陳怡君匯款交易明細資料,陳怡君Line對話紀錄12張,和欣客運網路貨物追蹤查詢單1張,陳冠穎手機Telegram與「家俊」對話截圖,許秉宣與Tiwwter在Telegram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111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4584號函及檢附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戶名:林煌哲),證人林煌哲與被告陳冠穎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6張,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0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4402號函暨附件約定轉帳帳戶紀錄,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1405號函暨附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附卷可稽,被告許秉宣、梁育銘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關於被告許秉宣、梁育銘部分均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秉宣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轉運站,收取由林煌哲所寄交裝有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包裹後,轉交予被告梁育銘,被告梁育銘再轉交予身分不詳、暱稱「知足常樂」之成年人使用,經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秉宣、梁育銘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許秉宣、梁育銘雖對身分不詳;暱稱「知足常樂」之成年人,將利用其所交付之林煌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使用,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秉宣、梁育銘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許秉宣、梁育銘將前揭林煌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⒉被告許秉宣、梁育銘既能預見其轉交林煌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他人,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後,供該他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且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並容任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分別均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核被告許秉宣、梁育銘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許秉宣、梁育銘分別以一轉交林煌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許秉宣、梁育銘分別以一個轉交前揭林煌哲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致使如附表二所示張凱威等6人受詐騙後,匯款至林煌哲前揭金融機構帳戶,嗣再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陸續轉入如附表一編號5、7、8所示帳戶內,而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同時侵害上開張凱威等6人之財產法益,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1罪處斷。
⒊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許秉宣、梁育銘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然為被告許秉宣、梁育銘所爭執否認,均辯稱:一開始也不知道「知足常樂」是詐騙集團,不知道「知足常樂」拿林煌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要詐騙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360頁),惟2人對於可以預見收受林煌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再轉交予不認識的陌生人「知足常樂」,有可能作為犯罪工具不法使用之事承認錯誤,不應該把別人帳戶交給陌生人,願意承認犯罪等語(本院卷二第361頁)。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許秉宣、梁育銘均明知「知足常樂」屬詐騙集團成員,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許秉宣、梁育銘均明知「知足常樂」之人取得林煌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被騙贓款及掩飾詐欺所得贓款之真正去向使用,公訴意旨認被告許秉宣、梁育銘均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應有誤會,其等2人應出於間接(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許秉宣、梁育銘就其分別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依幫助犯減輕:被告許秉宣、梁育銘分別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許秉宣、梁育銘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均同時有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各應依序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及沒收:
㈠量刑:爰審酌被告許秉宣前有違反藥事法前科,被告梁育銘則有幫助詐欺取財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許秉宣、梁育銘負責收取轉交林煌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讓身分不詳他人可作為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許秉宣、梁育銘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的犯罪行為,然其所為幫助行為,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離及困難,間接助長詐欺及洗錢犯行,使如附表二所示張凱威等6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損害,受害人數非少(6人),受害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23,000元,金額非鉅,復考量被告許秉宣、梁育銘並未實際參與此部分詐欺及一般洗錢行為,亦非被告許秉宣、梁育銘所能控制及預期,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雖認為重大,參以被告許秉宣、梁育銘犯後均坦承犯行,認尚有悔悟之意,又其等2人雖於本院審理中之111年7月25日與告訴人張簡鈴如達成損害賠償調解,惟被告許秉宣、梁育銘均未按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賠償告訴人張簡鈴如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30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11年11月15日、2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69至271頁、卷二第403頁、第405頁),另2人亦均未與其他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調解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許秉宣之智識程度為專科進修部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範圍要看人力仲介公司的安排,日薪1,100元,週一至週三尚須執行另案易服社會勞動,僅其他時間可以工作,一個月約工作10日左右,每月收入約1萬元,離婚,育有三名子女皆已成年,目前獨居,尚須扶養71歲的父親;被告梁育銘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飲料店員工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2,000元,目前另案在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弟弟同住,不用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查被告許秉宣、梁育銘均否認其等將林煌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戶資料轉交予身分不詳、暱稱「知足常樂」之成年人,有從中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許秉宣、梁育銘因此獲有不法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被告陳冠穎、沈庭語):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冠穎與沈庭語為夫妻。被告陳冠穎、沈庭語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租屋處,均以言語向林煌哲佯稱:「可幫忙申請FoodPanda店家,但須繳交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語,致被害人林煌哲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日,在被告陳冠穎、沈庭語上開租屋處,將上開林煌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陳冠穎,被告陳冠穎取得林煌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駕車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和欣客運站,並將上開物品寄往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轉運站。因認被告陳冠穎、沈庭語涉犯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告訴人(被害人)在本質上雖屬於證人,然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對立之立場(即學理上所稱「敵性證人」),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其證詞之憑信性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薄弱。故告訴人(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或陳述均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相關證據,以查明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及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故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待證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在客觀上能增強告訴人證詞之憑信性,且足以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冠穎、沈庭語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冠穎、沈庭語於警偵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秉宣、梁育銘於警偵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煌哲於偵查中之指述,和欣客運網路貨物追蹤查詢單1張,被告陳冠穎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4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冠穎、沈庭語均坦承其等知悉林煌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110年4月1日由臺南市永康區和欣客運站寄至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轉運站,由許秉宣收受後轉交予梁育銘,再由梁育銘轉交予暱稱「知足常樂」之成年人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得林煌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犯意及犯行,辯稱:110年3月中旬林煌哲與其女友(現為配偶)林雁婷到家裡找陳冠穎,問有沒有賺錢的機會,陳冠穎告訴林煌哲,陳冠穎的朋友許秉宣介紹他的朋友梁育銘給陳冠穎認識,梁育銘稱其朋友暱稱「知足常樂」之人有在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或拼娛樂城的錢,需要租用金融機構帳戶,林煌哲考慮了一週後,同意提供出租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知足常樂」使用。這期間林煌哲亦曾透過陳冠穎的手機Facetime語音通話與梁育銘聯繫確認其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是作為比特幣買賣或拼娛樂城使用。110年4月1日林煌哲到中國信託銀行鹽行分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約定轉帳帳戶是梁育銘先傳給陳冠穎,陳冠穎再傳給林煌哲。全部設定完後,林煌哲帶著他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駕著他的黑色Infinity搭載陳冠穎,一起到臺南市永康區鹽行的和欣客運站,由林煌哲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寄往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轉運站給許秉宣代收。林煌哲從未提過要申請FoodPanda外送合作店家,其所述不實等語。
五、經查:
㈠林煌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1年3月11日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同日由林煌哲完成設定由上開帳戶約定轉入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個金融機構;同年4月1日再由林煌哲完成設定由上開帳戶約定轉入至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5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手續,嗣於同日裝有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包裹,由臺南市永康區和欣客運站寄至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轉運站,由許秉宣收受後轉交予梁育銘,再由梁育銘轉交予暱稱「知足常樂」之成年人等情,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秉宣、梁育銘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憑,並有林煌哲與陳冠穎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6張,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0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4402號函暨附件約定轉帳帳戶紀錄、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1405號函暨附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等在卷可稽,且均為被告陳冠穎、沈庭語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查證人即被害人林煌哲所為證述前後不一,與其女友(現為配偶)即證人林雁婷於本院之證述互有矛盾,2人所述顯存有重大瑕疵而難以採信: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煌哲之證述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煌哲於警詢中證稱:上述中國信託帳戶我交給一位朋友陳冠穎使用。登入網銀是我登入進去看的,從110年3月11日至4月2日都是我登入上網銀行,實際操作者是我,我只是登入上去看把帳戶交給陳冠穎後,有沒有什麼問題。沒有販賣帳戶,我只是將該帳戶拿給陳冠穎,被他騙去使用。因為我要加入FoodPanda外送的店家,而陳冠穎說可以幫我申辦,於是拿我中國信託存簿、提款卡、密碼交給陳冠穎。陳冠穎有開一間名為「日日春」的便當店,且有與FoodPanda外送合作,當時我與林雁婷想開一間販賣木瓜牛奶的店,也想與FoodPanda外送合作,請教陳冠穎如何聯繫合作,陳冠穎說要與FoodPanda合作必須使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所以我才將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陳冠穎,結果交付後沒多久,大約4月初要用郵局轉帳給我母親,發現帳戶遭警示不能使用,才發現受騙。我於110年3月中旬(正確時間無法確定),在陳冠穎臺南市永康區住處,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親自交給陳冠穎。當時有陳冠穎、他老婆沈庭語、我及我女友林雁婷等4個人在場,我當場有寫網銀帳號及密碼給陳冠穎,因為陳冠穎說網銀帳號都要給才能申辦FoodPanda。沈庭語有參與詐騙,沈庭語與陳冠穎在場一直給我洗腦,說不會有問題的,而且還提供她的圖能申辦過FoodPanda外送店家。操作網銀轉帳被害款項實際使用者應該是陳冠穎,因為我把帳戶、提款卡、密碼都交給他。警方查扣我持用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照片(照片編號1-19,與一名未顯示暱稱者對話,經查離開聊天室時暱稱為「陳冠穎」,對話紀錄內林煌哲曾傳送個人身分證件及中國信託銀行存簿照片,並談及約定轉帳之內容)是我與陳冠穎的對話。因為陳冠穎說要申辦店家,就要有約定轉帳的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給他之前有依其指示設定約定轉帳,陳冠穎叫我設定好再給他。約定的帳戶,陳冠穎在LINE有傳給我,我都依指示設定。在LINE對話照片編號12、14右上圖,5組帳戶都是等語(偵卷三第210至212頁)。
⑵其於偵查中證稱:該帳戶我是借給一個朋友叫陳冠穎,我是被他騙走的。他跟我說他有跟FoodPanda合作,我自己想要賣木瓜牛奶,陳冠穎跟我說可以幫我申請FoodPanda的店家,需要我提供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的帳號、密碼,我是於110年3月中在陳冠穎的住處親手交給陳冠穎。。林雁婷知道我要交帳戶,但林雁婷在車上等我,只有我進去陳冠穎他家。我沒有問過FoodPanda公司是否需要提供帳戶資料,因為陳冠穎是我朋友,我就相信他說的。交帳戶的時候,陳冠穎、沈庭語都有跟我說要我把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的帳號、密碼交出來。陳冠穎、沈庭語就這樣一直騙我。我沒有跟陳冠穎去和欣客運寄我的帳戶資料到臺中朝馬站,我拿給陳冠穎後,他說要寄給他朋友梁育銘。不認識梁育銘。陳冠穎是有跟我說梁育銘這個人。我真的沒有與梁育銘通話過,我有問這樣會不會有什麼事,陳冠穎說沒事,而且還把梁育銘的身分證件傳LINE給我。陳冠穎說梁育銘會幫我辦。我在交付帳戶給陳冠穎前,有申辦網路銀行,辦好之後我有登入過網路銀行,我是擔心陳冠穎把我的帳戶亂搞。我沒有請沈庭語幫我登入網路銀行查看。我交帳戶資料不是要賣帳戶,我是要申辦FoodPanda等語(偵卷一第179至180頁、第187至189頁)。
⑶證人林煌哲於本院證稱:我有跟陳冠穎說我想要賣木瓜牛奶做FoodPanda,當時陳冠穎有叫我把那些帳戶資料給梁育銘,陳冠穎有介紹梁育銘給我認識。陳冠穎有跟我說這些東西會交給他。我的銀行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是交給陳冠穎,陳冠穎說會把這這些東西交給梁育銘。因為那個時候我要申辦FoodPanda店家,因為要跑熊貓就需要這個,如果要開店家的話,也要中國信託的帳戶。我拿去陳冠穎家交給他存摺跟提款卡,密碼有寫在提款卡上面,網路銀行也一樣,我都寫在上面都交給他,也有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傳送我的身分證及存摺照片給陳冠穎。陳冠穎叫我先拍傳個人雙證件給他,他說要申辦FoodPanda。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原本裡面就沒有錢,本來就只剩下個位數。林雁婷知道我要把中國信託銀行相關資料交出來申辦熊貓店家,我在陳冠穎家把這些中國信託相關資料交給陳冠穎,當時林雁婷是在車上,我自己到陳冠穎家交給他。那一天單純去找陳冠穎交帳戶資料,交完帳戶回到車上,跟林雁婷就回家了。拿帳戶資料給陳冠穎的時候,我叫林雁婷在車上等。我好像有跟梁育銘講過電話,可是那時候是在陳冠穎家,用他的手機給我,好像是這樣。我有看過梁育銘的身分證件,但不是正本,是翻拍照片。是陳冠穎拿給我看的。我有申辦網路銀行,剛辦一定都會登入進去看能不能使用,應該有登入,看有沒有問題,開通網路銀行,銀行給我密碼,我有登入然後第一次變更網路銀行密碼。之後我應該沒有請陳冠穎、沈庭語幫我登入網路銀行查看或是變更密碼。我第一次變更完網路密碼就將帳戶資料交給陳冠穎。我申請網路銀行的時間是110年3月11日。應該10天內我去找陳冠穎幫我申請FoodPanda店家,我是找陳冠穎。是當面講的,沒有用Line,沈庭語有在場。沈庭語當場好像沒有跟我講如何申請FoodPanda店家的程序,沒有說什麼。警詢中說「沈庭語還提供她的圖能申辦過熊貓外送店家」,「圖」應該是他之前傳給我Line日日春便當店的資料。沈庭語都有在場,那時候知道她在場而已。「警詢說沈庭語有跟陳冠穎一直跟我洗腦說不會有問題」應該是當下她有跟我講說要申辦FoodPanda合作店家這件事,好像有跟我講說FoodPanda不錯,很好做,這樣而已,我的印象是這樣,沒有很積極,就講的好像感覺起來不錯做。我在110年3月11日去中國信託鹽行分行申辦網路銀行,林雁婷應該有在場,她跟我一起下車的,陳冠穎、沈庭語沒有在場。3月11日申辦網路銀行時設定4個約定轉帳帳戶也是陳冠穎提供的,我才會去設定這個,這個中國信託帳戶我沒有在使用。3月11日陳冠穎就有跟我講過梁育銘這個名字,應該是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時就有跟我講梁育銘這個人。110年4月1日我自己本人有到中國信託鹽行分行設定5個約定轉帳帳戶,這都是陳冠穎提供給我叫我設定的,林雁婷應該有跟我一起去中國信託鹽行分行,她跟我一起下車的,陳冠穎、沈庭語都沒有去。4月1日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都還沒有交付陳冠穎,我跟林雁婷去中國信託鹽行分行辦理約定5個轉帳帳戶時,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全部資料都還在我這邊,我是辦好網路銀行約定5個轉帳帳戶之後同一天將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給陳冠穎。我有用陳冠穎手機的Facetime打電話給梁育銘,我跟他確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不會有問題。110年4月1日我有駕駛我的黑色Infinity自小客車載陳冠穎,一起去鹽行的和欣客運將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都寄到臺中朝馬站給許秉宣收,只有我跟陳冠穎2個人去和欣客運。(問:為何要寄出去給許秉宣?)陳冠穎講的,我不知道許秉宣,我只知道梁育銘。陳冠穎說我把東西給他之後,到時候他會請梁育銘用。沒有講到什麼時候這些帳戶資料要寄回來給我,因為那時候剛寄沒有想到要寄回來的事情。3月11日申辦網路銀行後我不記得有登入幾次,第一次登入是改密碼及綁定Line。4月1日才交出全部金融資料,在這之前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都還在我的保管使用中。我沒有叫沈庭語登入我的網路銀行幫我改密碼,沒有這件事(嗣改稱:好像在4月1日申辦約定轉帳前有給過陳冠穎一次網路銀行密碼跟提款卡密碼,後來我又拿回來,應該是這樣,他們應該好像沒有登入過。我忘記那天有沒有叫沈庭語幫我登入網路銀行改密碼)。我沒有叫沈庭語第2次登入網路銀行看有沒有錢進來等語(本院卷二第11至94頁)。
⒉證人林雁婷證述部分:證人林雁婷於本院證稱:林煌哲去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時我有陪他去,他去銀行我在車上。林煌哲想要做FoodPanda外送店家,有要跟外送平台配合,陳冠穎有FoodPanda外送店家,林煌哲才會去問他們。林煌哲找陳冠穎要問FoodPanda的工作,可是他們在問的時候我就沒有在旁邊聽。我在現場,但我沒有在聽他們2個人講話,我沒有專心聽他們講什麼,林煌哲找陳冠穎應該是聊天時候聊天FoodPanda的事情,可是我沒有仔細聽他們聊天內容,所以我不知道。沒有聴到沈庭語向林煌哲說申辦FoodPanda很不錯。林煌哲沒有跟我說他要怎麼申請FoodPanda,我是自己聽到他們聊天聊到,但是沒有聽清楚。林煌哲去找陳冠穎聊FoodPanda,只有他們2個人在談,沈庭語沒有一起討論,當時我跟沈庭語在聊天,我也有在用自己的手機。所以我們沒有注意他們在講什麼。我沒有聽到沈庭語跟林煌哲講申請FoodPanda店家就一定要提供金融機構的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知道林煌哲有把他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給陳冠穎,他交出去的時候,我沒有看到,那時候我在車上,我沒有下車。回來就沒有看到東西,我沒有問林煌哲東西去哪裡,那時候我不舒服我在車上休息,當時林煌哲載我去陳冠穎家,他只有說要去陳冠穎家,我不知道林煌哲載我去陳冠穎家做什麼,他後來回來有告訴找他把存摺等資料交給陳冠穎。110年4月1日同一天林煌哲開車載陳冠穎去鹽行和欣客運,寄帳戶資料到臺中朝馬站給許秉宣,我沒有在車上,我跟沈庭語一起去散步聊天。他們2個人要出去的時候只有他們出去,我就留在他們家,跟沈庭語去散步聊天,我不知道他們出去做什麼等語(本院卷二第98至116頁)。
⒊經查:林煌哲起初於警偵中證稱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是交給陳冠穎,被陳冠穎騙去。其在陳冠穎臺南市永康區住處,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親自交給陳冠穎。當時有陳冠穎、沈庭語、其及林雁婷等4個人在場(嗣於偵查中改稱:林雁婷知道其要交帳戶,但林雁婷在車上等,只有其進去陳冠穎他家。)其當場寫網銀帳號及密碼給陳冠穎,沈庭語有參與詐騙,沈庭語與陳冠穎在場一直給其洗腦,說不會有問題的,而且還提供她的圖能申辦過FoodPanda外送店家,其沒有跟陳冠穎去和欣客運寄帳戶資料到臺中朝馬轉運站,其拿給陳冠穎後,陳冠穎說要寄給他朋友梁育銘。不認識梁育銘。陳冠穎有說梁育銘這個人。其真的沒有與梁育銘通話過等語。嗣林煌哲於本院作證時改口稱:我拿去陳冠穎家交給他存摺跟提款卡,密碼有寫在提款卡上面,網路銀行也一樣,我都寫在上面都交給他,也有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傳送我的身分證及存摺照片給陳冠穎。陳冠穎叫我先拍傳個人雙證件給他。當時陳冠穎有叫我把那些帳戶資料給梁育銘,陳冠穎有介紹梁育銘給我認識。有跟梁育銘講過電話,是在陳冠穎家,用他的手機給其,其有看過梁育銘的身分證件,不是正本,是翻拍照片。是陳冠穎拿給其看的。有用陳冠穎手機的Facetime打電話給梁育銘,其跟梁育銘確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不會有問題。110年4月1日其有駕駛其黑色Infinity自小客車載陳冠穎,一起去鹽行的和欣客運將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都寄到臺中朝馬站給許秉宣。沈庭語有在場。沈庭語當場好像沒有跟我講如何申請FoodPanda店家的程序,沒有說什麼。警詢中說「沈庭語還提供她的圖能申辦過熊貓外送店家」,「圖」應該是他之前傳給我LINE日日春便當店的資料,那時候知道沈庭語在場而已。「警詢說沈庭語有跟陳冠穎一直跟我洗腦說不會有問題」應該是當下她有跟我講說要申辦FoodPanda合作店家這件事,好像有跟我講說FoodPanda不錯,很好做這樣而已等語。證人林煌哲就被告沈庭語,究有無在她臺南市永康區住處,向其佯稱:「可幫忙申請FoodPanda店家,但須繳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語?就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枓是否在陳冠穎、沈庭語臺南市永康區住處交付陳冠穎?其所提供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是否僅有存摺、提款卡、密碼?其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陳冠穎時,林雁婷究有無在場?其有無在交付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以前以陳冠穎手機Facetime與被告梁育銘聯絡過?110年4月1日其究竟有無駕駛黑色Infinity自小客車載陳冠穎,一起去鹽行的和欣客運將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到臺中朝馬站?等重要事實經過,所為證述明顯前後不一,已有重大瑕疵而難以採信。
⒋林煌哲於警詢中證稱:其在陳冠穎臺南市永康區住處,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親自交給陳冠穎。當時有陳冠穎、沈庭語、其及林雁婷等4個人在場。其於本院中則證稱:110年4月1日其自己本人有到中國信託鹽行分行設定5個約定轉帳帳戶,林雁婷應該有跟其一起去中國信託鹽行分行,她有跟其一起下車等語,林雁婷則於本院中證稱:林煌哲去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時其有陪他去,他去銀行其在車上。其知道林煌哲有把他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給陳冠穎,他交出去的時候,其沒有看到,那時候其在車上,沒有下車。回來就沒有看到東西,其沒有問林煌哲東西去哪裡,那時候其不舒服在車上休息,當時林煌哲載其去陳冠穎家,只有說要去陳冠穎家,其不知道林煌哲載我去陳冠穎家做什麼,他後來回來有告訴其他把存摺等資料交給陳冠穎等語。林煌哲於本院中證稱:「警詢說沈庭語有跟陳冠穎一直跟我洗腦說不會有問題」應該是當下她有跟我講說要申辦FoodPanda合作店家這件事,好像有跟我講說FoodPanda不錯,很好做,感覺起來不錯做等語,林雁婷於本院則證稱:沒有聴到沈庭語向林煌哲說申辦FoodPanda很不錯等語。顯見證人林煌哲與林雁婷,就有關於林煌哲與陳冠穎談及申請FoodPanda店家時,沈庭語有無向林煌哲說FoodPanda不錯,很好做?110年4月1日林煌哲至中國信託銀行鹽行分行辦理設定約定5個轉帳帳戶時,林雁婷有無陪同林煌哲至銀行?同日林煌哲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陳冠穎時,林雁婷是否在場?林雁婷是否知悉110年4月1日林煌哲至陳冠穎臺南市永康區住處,目的是要提供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等細節,2人所為證述亦互相矛盾,其等所證實有重大瑕疵而難以採信。
㈢證人林煌哲、林雁婷所為證述,均有違反常情及經驗法則之處,且與卷存證據不符,存有可疑之處,所述難信確與真實相符:
⒈林煌哲、林雁婷固均證稱:陳冠穎有開店,是FoodPanda合作店家,林煌哲想要兼職賣木瓜牛奶,想要申辦FoodPanda外送店家,詢問陳冠穎後,陳冠穎說要申辦FoodPanda外送店家,需要提供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只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才能用,其他的不行,林煌哲因此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交付陳冠穎,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資料,也是陳冠穎說要這樣辦理就去做等語(本院卷二第22至38頁、第96至105頁)惟查,證人林煌哲於本院證稱:當時我是做工地的,有固定工作薪水及雇主,想兼職開店賣木瓜牛奶,晚上下班以後或休假時再開店,這是網路店家,FoodPanda外送可以過來拿。有上網大概查一下木瓜牛奶怎麼做,自己有試做覺得還可以,想要在家裡製作木瓜牛奶,沒有店面就靠FoodPanda外送。要先申辦FoodPanda店家通過以後,才能開店開始外送。申辦有通過以後,就會開始營業。當時我和林雁婷住在金華路那邊的套房。木瓜牛奶就牛奶、加木瓜、加糖下去打一打,那時候沒有想過木瓜牛奶是個很容易變質、變苦的東西,不適合外送方式,也沒有想過如何在外送過程中避免木瓜牛奶在送到客人手中之前變苦。我沒有實體店面,外送員要取餐就拿到樓下給外送員,如果申請外送店家有過我就會去租透天的。FoodPanda拿有一台機器給我們,外送員可以知道木瓜牛奶做好了等語(本院卷二第31至34頁、第92至93頁);證人林雁婷於本院證稱:林煌哲應該算臨時工,有出去做才有薪水,林煌哲說要做木瓜牛奶,我們想要有多一個收入,因為晚上下班回家也是沒事,找一個兼職。林煌哲說他有一個大嫂在木瓜牛奶工作過,她可以教我們,我們再做。那時候只是想做而已,都還在想。地點也都沒有討論到,想與FoodPanda外送平台合作,都沒有實際去找FoodPanda洽詢過。我們對這方面不了解,我不知道林煌哲後來有無法找人家申辦FoodPanda。我跟林煌哲當時住在金華路6樓套房,還沒有討論到預算要拿多少錢出來做這家店。還沒有討論到申請FoodPanda外送店家住址要寫哪裡。木瓜牛奶這產品是我跟林煌哲一起做。我和林煌哲都沒有學習過木瓜牛奶怎麼製作,因為我們想說感覺木瓜牛奶很簡單。可能會租店面試試看,沒有預算租店面,都只是想而已,不知道店面要租在那裡。沒有想過要先去受僱店家學習再開庭。沒有預算買電腦與FoodPanda連線。那時2人沒有多餘的錢來開店、進原材料、買設備器具等語(本院卷二第96至98頁、第110至113頁)。
⒉則依證人林煌哲、林雁婷上開所為證述,其2人就關於林煌哲要兼職賣木瓜牛奶,要申辦FoodPanda外送店家乙節,毫無任何準備及預算,不具備製作木瓜牛奶知識技術、不知道如何買進食材原料、沒有任何預算租店面、也沒有錢買機器設備、包裝耗材,當時2人住在一間6樓套房,沒有任何客源,沒有想過木瓜牛奶是否易於變質、變苦而不適合與外送平台合作,其2人亦從沒有想過、也不了解外送飲料應如何經營,要先學習木瓜牛奶製作技術再開店等情,所述顯然不合常理及經驗法則。則其2人證稱:林煌哲想要兼職賣木瓜牛奶,想要申辦FoodPanda外送店家,才去詢問陳冠穎如何申辦FoodPanda外送店家,陳冠穎說要申辦FoodPanda外送店家,需要提供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林煌哲因此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交付陳冠穎云云,已難以採信。再參以FoodPanda合作商家加盟流程,僅須以手機或電腦Google搜尋即可找到該FoodPanda合作商家加盟申請書,上網填寫商店名稱、店家種類、分店數量、餐點平均每人消費金額、聯絡人資料、菜單或商品清單即可申請成為FoodPanda合作店家,在網頁上亦有記載加入店家的步驟為:第一步簽訂合約,第二步資訊建置,第三步商家上線,第四步開始接單等情,有FoodPanda合作商家加盟流程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51至155頁),足認一般人獲取加入FoodPanda外送平台店家之資訊十分簡易,亦無申請FoodPanda外送店家要先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或設定將中國信託帳戶約定轉帳至其他人金融帳戶情事,況約定將自己金融帳戶內的錢可轉入至其他人金融帳戶內,等於將自己從事FoodPanda外送店家所賺取的錢,轉到其他人金融帳戶內,顯然完全不合情理。若確有人告以申請FoodPanda外送店家須提供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只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才能用,其他的不行云云,在一般情形下,應難以輕易相信而提供交付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及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則其2人證稱:林煌哲想要申辦FoodPanda外送店家,詢問陳冠穎後,陳冠穎說要申辦FoodPanda外送店家,需要提供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只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才能用,其他的不行,林煌哲因此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交付陳冠穎,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資料,也是陳冠穎說要這樣辦理就去做,沒有想過為何申請FoodPanda外送店家要交付銀行帳戶資料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語,亦違反常情及經驗法則,難以信為真實。
⒊又林煌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於110年3月12日、3月13日及4月6日有遭登記被告沈庭語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登入紀錄,此有中國信託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11至425頁),參以被告沈庭語於警詢中亦供稱:因為林煌哲要將帳戶寄給「玉米」(梁育銘)之前,有先到中國信託銀行申辦網路銀行服務,申辦回來後,在我當時砲校附近住處,將相關資料交給我,請我協助他修改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我便當面以我持用之手機幫他登入並協助修改。後續林煌哲為了確認帳戶是否有遭「玉米」使用紀錄,還有請我再協助確認是否能登入,當時我登入都有成功,且查看後發現帳戶尚未有使用紀錄。最後一次登入應該是林煌哲因帳戶遭警示,來跟我們夫妻理論,我可能有登入查看,但詳細情況我不記得了等語(偵卷二第13頁),被告沈庭語於偵查中亦供稱:因為林煌哲的網銀是我幫他更改,他一直沒有得到消息,要我登入看看「玉米」有無使用,如果有使用的話,他就要跟「玉米」要錢。我登入時網銀還能登入,之後林煌哲突然打電話來說要來我們家,來了之後就說被凍結,我也無法再用網銀登入等語(偵卷二第78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會涉嫌到這件事情,是因為林煌哲不會改網路帳號密碼,林煌哲才請我幫他改等語(本院卷一第214至215頁)。被告陳冠穎於警詢中亦供稱:因為林煌哲說他不會操作,所以他在我家直接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訴我老婆(沈庭語),請我老婆協助登入,詳細情況我不記得了,我們也沒有操作過任何東西,只是幫他登入查看。因為林煌哲說他手機無法登入該網路銀行APP,遂請我老婆幫忙等語(偵卷一第19頁)。被告陳冠穎、沈庭語上開所述,與上開卷存證據相符,應可採信。則證人林煌哲於本院證稱:我有申辦網路銀行,剛辦一定都會登入進去看能不能使用,應該有登入,看有沒有問題,開通網路銀行,銀行給我密碼,我有登入然後第一次變更網路銀行密碼。之後我應該沒有請陳冠穎、沈庭語幫我登入網路銀行查看或是變更密碼等語(本院卷二第52至54頁),與上開卷存事證不符,所證亦難採信。另被告沈庭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曾以其持用手機進入林煌哲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帳戶,修改林煌哲網路銀行密碼云云,亦與上開卷存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⒋另查,裝有林煌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包裹,係110年4月1日由林煌哲自臺南市永康區和欣客運站寄至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轉運站,由許秉宣收受後再轉交予梁育銘,再由梁育銘轉交予暱稱「知足常樂」之成年人等情,有卷附和欣客運網路貨物追蹤查詢單1張可考(偵卷三第107頁),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秉宣、梁育銘於警偵及本院中之供述及證述可憑(偵卷三第91至97頁、第99至105頁、第281至284頁、本院卷二第165至223頁;偵卷三第9至25頁、第29至32頁、第287至290頁、本院卷二第165至22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秉宣於本院證稱:林煌哲的帳戶最後是交給「知足常樂」使用而變成警示帳戶,「知足常樂」當時說要拼娛樂城的錢。當時我與梁育銘在臺中,陳冠穎在臺南,所以有關係的人拉進群組裡。「知足常樂」當時有說要拿6萬元出來給簿主林煌哲,「知足常樂」是跟陳冠穎講的。6萬元是要給林煌哲的。陳冠穎請我將林煌哲的簿子轉交梁育銘,梁育銘又將簿子轉交給「知足常樂」,後來林煌哲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知足常樂」答應說要拿錢卻又推託。「拼娛樂城」是娛樂城會匯一筆錢進去,再請簿主本人將錢領出,不交給娛樂城的人。線上賭博叫博奕版,他們需要帳戶與客戶匯來匯去,所以他們會租或買帳戶專門做這個使用。不是正常的、合法的,所以才叫偏門。要去收包裹那天,陳冠穎用手機打電話給我,我有與林煌哲有聊過LINE,在電話中應該也是聯絡簿子的事情,具體講什麼忘記了。當時我與梁育銘、陳冠穎是朋友,我介紹他們認識,他們當時還不是很熟,都是透過我聯絡,所以林煌哲的金融帳戶不是直接寄給梁育銘。就林煌哲帳戶的收取,我、陳冠穎、梁育銘算是仲介人。簿主林煌哲要提供簿子前就知道一本有3萬元或幾萬元的報酬。當時我有聽陳冠穎稍微提到,他直接與林煌哲說這是要去拼娛樂城的錢,當時林煌哲可能領比較多,所以林煌哲才同意拿出來。那時候陳冠穎與林煌哲一起去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陳冠穎打電話跟我講,講電話過程中有將電話拿給林煌哲,林煌哲跟我說他的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帳戶已經寄出去了,要請我去收。(問:梁育銘有無直接與林煌哲聯絡過?)好像有,應該也是用軟體,後來林煌哲的簿子被鎖住,林煌哲很生氣找陳冠穎,陳冠穎有跟我講,我有再跟梁育銘講,後來透過梁育銘跟林煌哲解釋,好像是這樣的關係,他們有通到電話。我從頭到尾沒有聽到什麼FoodPanda店家,只知道林煌哲知道要去拼娛樂城的錢,所以要給林煌哲交待等語(本院卷二第171頁至189頁、第19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梁育銘於本院證稱:(問:為何林煌哲要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到臺中朝馬站?)可能是我當初有提到「知足常樂」要做博奕娛樂,需要帳戶,問他們有無意願承租。有次陳冠穎及許秉宣來找我時,我用陳冠穎的手機與林煌哲通話。我提到「知足常樂」這個人要收帳戶做博奕娛樂使用。利潤是「知足常樂」告知我後,我才告知他們,實際上是「知足常樂」做決定,不是我決定的,我只是轉交。應該會有酬金1、2萬元,實際數目忘記了。與林煌哲通話那次是陳冠穎及許秉宣來超商找我聊天,並跟我提到他朋友叫林煌哲有興趣,問我要不要跟他談,我不認識林煌哲,我只認識許秉宣、陳冠穎。因為我問許秉宣他那邊有沒有人要做博奕的帳戶,再由他們詢問各自的朋友。我是在110年3、4月間晚上在臺中市公園路的一個轉角的超商與林煌哲通到電話,那天有我、許秉宣跟陳冠穎3人。陳冠穎那時問林煌哲,林煌哲很有意願,陳冠穎就問我要不要與林煌哲通電話問問看。陳冠穎有跟我說他的朋友叫林煌哲。當時我跟林煌哲大概說「兄弟你好,我是陳冠穎的朋友叫『玉米』,我這邊有個朋友叫『知足常樂』,他想要做娛樂城或博奕使用,有興趣可以提供帳戶使用,1個月會有約1、2萬元的酬金。林煌哲後來有確認他有一個戶頭沒有在使用,可以提供試試看。原先是「知足常樂」測試完可以使用,測試一、二週後會將簿主該拿到的酬金交給我,我再轉交給他們。應該有要求林煌哲的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一定會要求變更林煌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因為「知足常樂」一定會要變更。當時在檢察官訊問時說沒有用Facetime與林煌哲討論過是因為當時我還在思考有無此事,我不確定是Facetime或Telegram還是電話。當時應該回答太快,想要趕快離開地檢。「知足常樂」當時確實有說要做博奕娛樂及虛擬貨幣,所以我問陳冠穎、許秉宣他們那邊有無朋友想要提供帳戶。(問:你是如何跟林煌哲說的?)我一定會提到做娛樂城或虛擬貨幣,看他的意願,我無法確定「知足常樂」要做哪一個,他只有說過他有在做娛樂城或虛擬貨幣的投資,所以需要用到很多帳戶,我不確定當時與林煌哲的對話內容是要做娛樂城或虛擬貨幣。林煌哲都同意才交寄出他的金融帳戶資料給許秉宣收等語(本院卷二第195至207頁、第217頁)。參以林煌哲於本院作證時亦自承其在110年4月1日駕車搭載陳冠穎至和欣客運站交寄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前,曾以陳冠穎手機與梁育銘通話等語,亦相符。則依上開證人許秉宣、梁育銘之證述,林煌哲應明確知悉其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是要給「知足常樂」做為娛樂城、拼娛樂城或虛擬貨幣使用,並配合「知足常樂」要求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戶及變更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並非申請FoodPanda店家使用。證人林煌哲於警偵中證稱林煌哲想要申辦FoodPanda外送店家,詢問陳冠穎後,陳冠穎說要申辦FoodPanda外送店家,需要提供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因此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陳冠穎等語,顯與上開證人許秉宣、梁育銘之證述不符,不足採信。從而,被告陳冠穎、沈庭語辯稱陳冠穎有告訴林煌哲,許秉宣介紹他的朋友梁育銘給陳冠穎認識,梁育銘稱其朋友暱稱「知足常樂」之人有在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或拼娛樂城的錢,需要租用金融機構帳戶,林煌哲考慮了一週後,同意提供出租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知足常樂」使用。這期間林煌哲亦曾透過陳冠穎的手機Facetime語音通話與梁育銘聯繫確認其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是作為比特幣買賣或拼娛樂城使用等語,尚非無據。
㈣綜合上情,證人即被害人林煌哲所為證述前後不一,與其女友(現為配偶)即證人林雁婷於本院之證述互有矛盾,2人所述存有重大瑕疵,且證人林煌哲、林雁婷所為證述,亦違反常情及經驗法則,與卷存證據不符,存有可疑之處而難以採信。則林煌哲於警偵中所述:其想要申辦FoodPanda外送店家,詢問陳冠穎後,陳冠穎說要申辦FoodPanda外送店家,需要提供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其因此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陳冠穎,陳冠穎取得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駕車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和欣客運站,並將上開物品寄往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轉運站等語,顯亦無確切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實難認確與事實相符而可信。
六、綜上,證人即被害人林煌哲之證述既存有瑕疵及可疑之處,且欠缺補強證據以證明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憑林煌哲所為單一有瑕疵之證述即為不利於被告陳冠穎、沈庭語之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陳冠穎、沈庭語有共同對被害人林煌哲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陳冠穎、沈庭語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陳冠穎、沈庭語之認定。是被告陳冠穎、沈庭語被訴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陳冠穎、沈庭語均無罪之諭知,即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參、職權告發部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雖無法證明被告陳冠穎、沈庭語有詐欺取得林煌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之犯行,惟依上開卷存事證,其等二人就林煌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暱稱「知足常樂」之成年人,作為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後,收取贓款之犯罪工具及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犯行,亦不無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嫌疑,本院爰依職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告發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附表
附表一:林煌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約定轉入之金融機構帳戶 編號 設定轉入日期 金 融 機 構 帳 號 備註 1 110年3月11日 000-0000000000000000 2 110年3月11日 000-0000000000000000 3 110年3月11日 000-0000000000000000 4 110年3月11日 000-0000000000000000 5 110年4月1日 000-0000000000000000 郭書花 6 110年4月1日 000-0000000000000000 陳昇鴻 7 110年4月1日 000-0000000000000000 黃天辰 8 110年4月1日 000-0000000000000000 劉天民 9 110年4月1日 000-0000000000000000 劉艾利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金額(新臺幤)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張凱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7日12時許,先在網路架設投資網頁,致張凱威瀏覽後誤信可投資比特畢獲利,因而受騙匯款 110年4月3日15時41分許 嘉義市西區住處 3萬1000元 林煌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被害人 李振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日13時49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振豪佯稱:可下注投資賺錢等語,李振豪因而受騙匯款 110年4月3日14時36分許 臺南市永康區住處 1萬元 3 告訴人 李家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家君佯稱:可一起投資獲利等語,李家君因而受騙匯款 ㈠110年4月3日15時9分許 ㈡110年4月3日15時12分許 ㈢110年4月3日15時14分許 ㈣110年4月3日15時16分許 ㈤110年4月3日15時17分許 高雄市某處 ㈠3萬元 ㈡1萬4000元 ㈢1萬元 ㈣1萬元 ㈤1萬元 4 告訴人 陳怡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怡君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陳怡君因而受騙匯款 ㈠110年4月3日17時30分許 ㈡110年4月3日17時35分許 ㈢110年4月3日17時38分許 新北市某處 ㈠5萬元 ㈡5萬元 ㈢8000元 5 告訴人 林彥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彥吟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林彥吟因而受騙匯款 ㈠110年4月3日14時34分許 ㈡110年4月3日14時36分許 臺南市仁德區居處 ㈠5萬元 ㈡1萬元 6 告訴人 張簡鈴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簡鈴如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張簡鈴如因而受騙匯款 110年4月3日13時29分許 臺北市文山區住處 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