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丞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781號、第161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丞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丞凱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昇鴻」之成年男子(下稱「昇鴻」)係為詐騙集團成員,其為貪圖詐騙集團成員所給予提款金額3%之報酬,竟於民國110年6月初,加入由「昇鴻」、王君皓(其與蔡岳廷均經本院另行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判決)及下列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
二、嗣後李丞凱與王君皓、蔡岳廷及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昇鴻」、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王君皓於110年6月8日15時許接獲「昇鴻」通知(聯絡工具為王君皓所有之IPHONE8手機1支,搭載0000000000號門號)至臺中火車站之寄物櫃內領取可供取款使用之金融卡後,王君皓即再指示李丞凱前往領取,李丞凱遂於同日19時許,自臺中火車站之寄物櫃內取得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預先置放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後,旋即持至嘉義地區交予王君皓,而王君皓、李丞凱又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愛客發商務旅館」投宿。嗣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9日17時許致電張宸語,佯稱:其在網路購物時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金融帳戶將會按期重複扣款,需操作提款機解除付款設定云云,致張宸語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18時21分、24分、25分、55分許,分別匯款29,985元、29,985元、29,985元、29,985元至上開帳戶內,王君皓即依「昇鴻」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接續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王君皓又依「昇鴻」之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南市新市區後,並於同日21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附近之陸橋邊,將所領得之現金其中126,000元交付予蔡岳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嗣王君皓於同日23時許,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台南分行)操作自動提款機測試金融卡是否仍可使用時,因警發覺其神情有異上前盤查,王君皓始向警坦認其係詐欺集團之車手,主動交付前開金融卡1張、行動電話1支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物,並帶同警方前往其上開投宿地點,查獲在房內之李丞凱,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李丞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下列證人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丞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宸語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25至28頁),且有證人即共犯王君皓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供述可資參照(警卷第3至14頁、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781號卷第211至217、267至271、381至385頁),另有王君皓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7張、被告王君皓、李丞凱遭查獲時衣著照片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第二分局偵查佐蔡淮茗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9至33、43、45至55頁、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781號卷第447至451、45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提領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領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已為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與上開共犯均並無深交,不具深厚之信任基礎,竟僅須從事甚為容易之拿取寄放在寄物櫃之提款卡,交與共犯提款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足認被告知悉其所為應係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階段行為,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是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與王君皓為所屬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領得提款卡後轉交與王君皓領款,藉此獲取報酬,堪認被告與王君皓、蔡岳廷、「昇鴻」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5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雖曾數度匯款至上開帳戶,然係因同次遭詐騙而陸續交付財物,故認被告僅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再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領及移轉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被害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故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洗錢、加入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之情形。
(五)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擔任提款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另案入監前從事拆除、抓漏工作,未婚、無親屬需照顧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其為上開犯行獲得1,500元及車馬費5,000元之報酬(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1號卷第67至68頁),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①110年6月9日18時25分至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臺南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4筆)、1萬元。 ②同日18時50分至51分許,在同路段151號(彰化銀行延平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5千元。 ③同日19時1分至2分許,在同路段167號(凱基銀行赤崁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