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明池
- 選任辯護人
- 張仁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明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謝明池為址設臺南市永康區復華三街「白金漢宮大樓」住戶,因不滿管理委員會決議將其長期佔用公共區域之椅子移去,牽怒於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全益,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下述),於民國111年7月29日下午7時許,在前開址設復華三街68號「白金漢宮大樓」管委會辦公室旁,與陳全益理論,一言不合,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下述),出手強抓陳全益之手腕及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歪」、「要你死」等語,除致陳全益因此受有手腕內側挫傷及人格受貶損外(所涉傷害、公然侮辱告訴乃論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下述),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全益,致陳全益因此心生畏懼。
二、案經陳全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全益、現場目擊者王明芳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錄音譯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被告犯行要可認定。又被告於前開時、地,固然手持棍子,然先與告訴人對談,不久隨即將棍子置於牆邊,嗣後再與告訴人辱駡、拉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足見被告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中並未手持棍棒,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繕,爰更正之。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雖手抓告訴人衣領、手腕,且前後對告訴人辱罵2次、出言恫嚇而有實施傷害、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然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同一目的,以相似手法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三、又被告於前開約1分鐘之過程中,針對告訴人先後為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侮辱言語及恐嚇舉動,其主觀意思決定單一,係於非常密接之時間內且在同一地點實施,無從強行切割為二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始符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被告所為應以接續一行為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惟因告訴乃論部分撤回告訴(詳下述),而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而按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從而案件之事實是否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單一性,法院審判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或上訴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20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所涉公然侮辱罪、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予以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長期以私人物品佔用社區公共空間,令住戶不勝其擾,僅因不滿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將其私人用品移除,竟對身為主任管理委員之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竟恣意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公然侮辱、傷害、恐嚇告訴人,顯見被告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實非可取,惟其終能反省深感後悔、坦認犯行,向告訴人道歉並獲其原諒、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行為時所受刺激及犯罪所生危害,暨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農務、獨居、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給付新臺幣4萬元予白金漢宮大樓專用帳戶,告訴人並同意原諒被告,有前揭和解書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肆、不另為不受理、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另涉犯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此部分行為,應視為一行為,業據本院說明如前,且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較為合理,以免過度評價。而此部分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本案告訴,有和解書在卷可考,故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分別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抓住告訴人衣領及左側手腕,致告訴人成傷外,以此方式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4條妨害自由罪嫌等語。查此部分行為,應視為一行為,業據本院說明如前,且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較為合理,以免過度評價,業如前開說明。另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強制之故意,客觀上須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始克當之;而該條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者,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要,然行為人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仍須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且對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事,具有認識並決意為之,始足成立該罪。若行為人非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抑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並不足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傷害告訴人,固屬施強暴之行為,惟查本案依證據調查結果,被告係不滿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而牽怒於告訴人,進而對其拉扯、辱駡及恐嚇,以發洩其不滿,業如前述,參諸前開現場錄影檔案勘驗內容可知,被告行為時間僅約1分鐘,且依現場證人王明芳證稱「謝明池拉住陳全益領口時,是像要跟陳全益打架一樣,並沒有不讓陳全益離開現場」等語,足認被告並無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意圖;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上開施強暴行為過程中,有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情事,此部分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故意,核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均有未合,惟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