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16號
- 上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8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馨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4日12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李珮穎(李珮穎另經原審判處罪刑,緩刑確定),沿嘉義市吳鳳北路與公明路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之蔡真端因行車糾紛引發口角,蔡真端隨即騎乘B車沿公明路往西方向駛離後,陳文馨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騎乘A車至公明路與興中街交岔路口時,右切至蔡真端機車前方將蔡真端攔下,欲與之理論,致蔡真端無法繼續沿公明路往西方向行駛,蔡真端見行車路線受阻,遂繞由興中街往南方向駛離;陳文馨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告訴人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文馨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蔡真端之指述、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B車)等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陳文馨固坦承有於上開交岔路口騎乘A車右切至告訴人騎乘之B車前方,但辯稱:其將告訴人攔下是為了要跟告訴人溝通行車糾紛之事等語。
四、經查:
㈠按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者,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要,然行為人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仍須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且對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事,具有認識並決意為之,始足成立該罪。若行為人非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抑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並不足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且強制罪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於強制罪之構成適用上,乃設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於範圍廣泛之強制行為,為必要之限制。換言之,即在強制罪之規定上必須設置特有之阻卻違法事由,使將具有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再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違法關連」,判定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如不具違法性,即排除強制罪之成立。而關於違法性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係判斷,如經評價係法律上可非難,即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可責難,才認具違法性。即只有超過社會可期待性、社會相當性的範圍,才會具有刑事違法或者不法可言,避免個人在社會日常生活動輒得咎。因此,如行為人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真端於警詢中證稱在吳鳳北路與公明路口,與一臺普重機車(即A車)發生行車糾紛,後續對方將我強行攔下在公明路與興中街口,當下遭對方攔下後,我駛離現場後一路騎乘至光華路與光彩街口(警卷第2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在吳鳳北路與公明路口停等紅燈,我在被告二人機車的右後方,我的前車輪與被告機車的右後輪幾乎平行,綠燈後被告二人想要往我的前方偏右超越被告前方的汽車,我覺得很危險,所以我按喇叭提醒被告,我有說你們這樣騎車很危險,綠燈之後被告超車不成,我就繼續直行超過被告的車,被告就一直在我的後方追趕,我沒有聽到被告叫我停下來,被告到公明路與興中街路口時,就騎到我的前方要把我攔下來,我有停下來,但我又左轉繼續騎,被告在後面繼續追我的車(原審卷第54頁);過紅綠燈後被告就在我後方一路按喇叭追著我的車,到公明路與興中路交岔路口,被告所騎乘機車從我的左邊切到我前面把我的車擋下來,我就直接左轉往興中街方向騎;(被告陳文馨以機車把你擋下的時間約多久)應該超過5秒,但沒有超過10秒,當下我只想趕快離開。(你左轉離開時,被告二人有任何動作嗎)她們就繼續在後面追車及按喇叭等語(原審卷第130-131頁)。而被告亦供認其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才自後追趕告訴人,並在上開交岔路口將告訴人攔下等情。足見被告雖有騎車自告訴人機車左邊切到告訴人機車前面(即右切至告訴人機車前面),將告訴人攔下之行為,但係肇因與告訴人之行車糾紛,並非無端恣意追逐告訴人機車,堪認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認定其與告訴人之行車糾紛,欲要求告訴人留下釐清,始自後追逐並右切至告訴人機車前面,將告訴人攔下,尚難認其是出於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或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之目的,已難認被告有強制罪之主觀犯意,是被告辯稱其是要與告訴人溝通行車糾紛,尚非無據。
㈢又查,被告雖有短暫將告訴人機車攔下之行為,但並無任何刻意拖延、緊貼阻擋、攻擊敲打或威嚇告訴人不准離開等行為;且依當時情況,告訴人雖有受阻無法繼續沿公明路往西方向行駛,但仍得左轉往興中街方向駛離,此由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至公明路與興中街口遭對方沿路鳴喇叭並強行攔下於路中間,因為我們沒有發生碰撞我不想理會他們,所以我騎乘000-0000號重機車沿興中街往南方向離開現場,當時對方駕駛跟後座乘客都還在機車上,所以他們沒有對我有做什麼行為等語(警卷第23頁)即可證明。是縱認被告行為導致告訴人無法繼續沿公明路往西方向行駛,然告訴人仍得依其自由意思左轉離開,則被告將告訴人攔下之行為應只造成輕微之影響,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不具社會倫理可非難性,即不具實質違法性。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因與告訴人行車糾紛,而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將告訴人攔下,但其主觀上難認是出於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或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之目的,而基於強制犯意。且其行為不具實質違法性。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既、未遂)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以案發當時被告有以A車阻擋告訴人騎乘B車離去,雖使告訴人停下約不到10秒的時間,然期間被告將A車停在B車前方,於告訴人業已產生心理上之壓制,導致告訴人心生要儘速離開現場之念頭。再參諸告訴人騎乘B車離開之後,被告猶騎乘A車追趕及按鳴喇叭等情,足認被告執意延續其強制行為,希冀再使告訴人停下機車,益徵被告確有妨害自由之故意甚明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但此部分業據本院一一詳述不可採之理由,已如上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