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更一字第1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盈瑞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85號),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91號裁定後,受刑人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315號裁定撤銷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盈瑞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聲請(即附表編號4)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盈瑞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分別為刑法第50條、第53條所明定。是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如一人犯三罪,其犯第二罪時,第一罪之裁判尚未確定,迨犯第三罪時,已在第一罪裁判確定之後,則第三罪對於一、二兩罪,均不得謂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因而亦即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62號及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7號、101年度台非字第275號、103年度台非字第109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及101年度台抗字第47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2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9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23、673、89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21、1174、1196、163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日期,依卷附該編號判決書之記載,為民國111年3月27日,聲請書附表編號1此部分之記載有誤,應予更正;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之確定日期,經調取當事人收受該案判決之送達證書查核結果,檢察官於111年7月6日收受判決書(見本院聲更一卷第47頁),檢察官之上訴期間於111年7月26日(星期二)屆滿;受刑人則是其本人於111年7月4日在其居地「臺南市○市區○○路00巷00號」收受判決書(見二審抗字卷第45頁),加計在途期間2日,受刑人之上訴期間亦於111年7月26日屆滿,故而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判決確定日期,應是111年7月26日,而非111年8月8日,亦應更正。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為110年11月17日23時20分許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判決確定日期為111年8月29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為111年3月4日19時5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判決確定日期為111年11月9日;如附表編號4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為111年8月7日或8日,判決確定日期為112年4月7日等情,有上揭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依上情,前揭案件首先判刑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之確定日111年7月26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前揭附表編號1所示首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應一併定其執行刑,是本件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部分,本院審核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受刑人本件施用毒品之種類、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屢被查獲而再犯等情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於現今社會之非難評價、各犯罪間之關連及所侵害法益性質等項,併參考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聲更一卷第53頁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及受刑人抗告意旨),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之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編號2)以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上限1年3月(即4月+6月+5月=15月)以下,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因其犯罪日期「111年8月7日或8日」,在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111年7月26日」以後,並非上開裁判之首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自無從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