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82號
- 聲請人
- 受刑人
- 吳卓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聲他字第8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南檢文癸一一一執聲他八六五字第一一一九零七二九八九號函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卓翰(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如附表即111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之附表),及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627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兩案接續執行。異議人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主張附表編號8、9所示2罪,與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之罪,原屬可合併定應執行刑,惟附表所示之9罪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致合計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0年4月」(應為20年2月之誤),客觀上顯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異議人責罰顯不相當,爰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經臺南地檢署函復稱:「查台端所提供之附表編號8犯罪日期為107年6月28日,編號9號犯罪日期107年11月29日,犯罪日期在基準日編號1號最先判決確定日108年2月11日前所犯,符合數罪併罰,台端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編號10號犯罪日期為109年7月15日,在基準日108年2月11日裁判確定後所犯,即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僅能接續執行,合併計算刑期。故台端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業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執聲他字第865號卷確認無誤。上開以檢察官名義所為函文,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既已記載拒絕受理異議人定應執行刑請求之旨,參考上揭說明,異議人自得對
號判決之法院,本院自有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權,是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已合於規定。
五、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
(一)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及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4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20年2月,業如前述。前揭裁定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8年2月11日(即附表編號1之判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之罪之犯罪日期為109年7月15日,是在前揭裁定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即108年2月11日之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執行刑。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之罪之犯罪日期即109年7月15日,是在附表編號8、9各案判決確定日期即110年2月25日、110年7月22日前所犯,依法可與前揭裁定附表編號8、9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二)本院審酌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屬販賣第二級毒品、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重罪,而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倘若檢察官選擇將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法院依前述組合所定之應執行刑,再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接續執行之刑期,相較於檢察官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等重罪(即附表編號8、9),向法院聲請裁定,且不得再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須接續執行之結果,應更有利於異議人。
(三)因此,檢察官就附表編號8、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重罪,聲請與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僅能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之罪接續執行,顯然更不利於異議人,悖離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從而實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本案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並綜合判斷本案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和密接程度,妥適調和前述輕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等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及考量異議人自110年12月15日入監執行迄今之累進處遇級別,與責任分數計算等攸關社會復歸情形,暨注意為防制毒品危害與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所實施刑罰權之邊際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異議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而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而無違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函復否准異議人就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與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未循異議人所陳述之意見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其執行之指揮顯然有悖於恤刑本旨,難謂允當。聲明異議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前述檢察官之函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