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2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卓翰
- 選任辯護人
-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36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657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1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卓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皓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如附表所示之電話及簡訊聯絡後,隨即於109年7月15日21時4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派出所附近之某大樓樓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皓瑋,並當場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移送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附表編號4末二行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調取通訊監察光碟(附於本院卷末頁證物袋),當庭勘驗製有筆錄(本院卷第223頁),結果如下:陳皓瑋:一張(國語)。被告:喔好好好,好、我下去打給你掰掰(台語)偵卷所附譯文內容「我下去打再給你掰掰」,與勘驗後內容略有不同,以本院勘驗結果採為判斷之證據資料。
二、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76、22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陳皓瑋進行如附表所示之電話及簡訊聯絡後,曾於上開時、地會面之情事,惟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上訴辯稱:
(一)稱其不知陳皓瑋所稱「一張」之意思,碰面時亦不懂陳皓瑋所言內容。
(二)證人陳皓瑋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就伊於7月15日取得白色粉末1包之包裝、來源是否為被告、毒品交易過程、其收受之内容物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指證不一,是以證人於警詢筆錄及檢訊筆錄之證稱,憑信性並非無疑;且證述當日曾向另一人購毒,其取得1包以衛生紙包著的白色粉末,是否為被告提供,並非無疑。
(三)證人陳皓瑋於 109 年 9 月 3 日上午 11 時 24 分時偵查中稱:伊毒品來源係自被告,乃因前一日受警告知減刑條例所影響等語;又於原審證稱:伊原本不知供出上游可以減刑等語:是證人陳皓瑋恐因己涉犯吸毒罪,為求減刑,始供上游,其證述存有虚偽危險性。
(四)證人陳皓瑋於警詢時稱:伊跟被告購買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次,並自願提供伊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有關與吳卓翰手機通話、LINE、微信、臉書、Messenger紀錄對話内容供警方查閱;惟警方査閱證人通訊紀錄及内容,均無證人所證稱與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三次,其警詢證述之憑信性並非無疑。
二、經查:
(一)被告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皓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如附表所示之電話及簡訊聯絡後,隨即於上開時、地會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皓瑋於原審結證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雙向通聯通訊監察內容譯文在卷足佐(偵卷第349頁、本院卷第223頁),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稽,首堪認定。
(二)被告與證人陳皓瑋於前開時、地見面交易一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乙情,為證人陳皓瑋於原審結證:「(你在7月15日後面的時候,有沒有跟吳卓翰拿毒品?)有。」、「(安非他命有沒有?)有。」、「(拿多少?)拿一千元」(原審卷第106頁)、「(一張是什麼意思?提示偵卷221頁通話譯文)一千元」(原審卷第111頁);並有附表所示被告與陳皓瑋(陳)間附表編號4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查,已就毒品之價量及種類互為補強,與一般毒品交易,為避偵查而以暗語在電話中約定之常情相符,足見被告上開時、地販賣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皓瑋之情,確屬無疑。
(三)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陳皓瑋所稱「一張」之意思,碰面時亦不懂陳皓瑋所言內容云云。然依證人陳皓瑋原審證稱:「(你回答他「一張」,他就知道你要做什麼了是不是?)是」、「(那你怎麼會知道一張就是一千元安非他命的意思?)通常都知道。」(原審卷第112、116頁),參以被告自98年起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曾受有觀察、勒戒及起訴判刑,於查獲時有施用毒品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0至2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被告與陳皓瑋亦未多所交談,直接相約碰面地點,陳皓瑋復提及「一張」用以表示欲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金額,足見係為避免電話中約定毒品遭監聽偵查,以一般毒品交易者之默契,以暗語相約及確認見面地點及現在所在位置,即能進行毒品之交易等情相符,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⒉被告雖以證人陳皓瑋警詢及偵審指證不一為辯,然查:
①證人陳皓瑋於警詢時證稱:交易的甲基安非他命以白色透明夾鏈袋包裝;這次我是要向他購買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我不清楚,是1小包,約通話後3分鐘,是109年7月15日21時45分,在臺南市○○區○○街○○派出所旁大樓騎樓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第213至215頁)。
②嗣於偵查中二次證述過程,經提示附表所示109年7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後,先於109年9月3日第一次結證:我都稱呼被告阿翰,他是很久以前朋友的朋友,我以前聽過朋友說他有在施用,最近剛好有遇到他,我就問他有沒有東西,他就說有,我最近才留他的電話,我交錢給他,他毒品馬上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48至249頁)、再於同年月29日第二次結證:「(對話裡面提到吳卓翰要你過去○○派出所旁邊的那棟大樓,所以你就是在大樓的門口跟吳卓翰買1千元安非他命嗎?)對。」、「(吳卓翰是從哪裡出現的?)從大樓走出來。」、「(109年7月15日21時42分29秒吳卓翰說下去再打給你掰掰,所以他沒幾分鐘之後就出現了嗎?)對。」、「(那次的安非他命你拿到有施用嗎?)有,跟我以前施用安非他命的感覺很像。」(偵卷第327頁),對照其於原審情節,對於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情節,並無明顯歧異,並無明顯瑕疵可指。
③就是否確有自被告處取得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證人陳皓瑋雖於原審結證:「(你在7月15日那天總共買了幾包?)我只有拿到一包,可是我找兩個人拿,所以我不確定是不是他」、「因為他們都用衛生紙包起來,錢拿了我們就走了,也不知道是誰沒給我。」(原審卷第121頁)云云,與前開警偵證述,似有不一;然對照其於偵查中第二次結證稱:該那次的安非他命拿到有施用、跟我以前施用安非他命的感覺很像等語,業如前述;且其於原審初即證稱:同年7月15日取得1包,看起來像安非他命,可是使用起來怪怪等語(原審卷第106、114頁),就該次交易後施用該包毒品,雖有肯定或用起來怪怪之些微歧異,然就依己身施毒經驗判斷為安非他命之重要情節,前後吻合,此部分之證述,並無瑕疵可指;至於於原審證述時又改稱當日有向二人購毒、以不知道是否為自被告處取得毒品云云,顯係事後迴護,不足採信。
⒊被告雖稱證人陳皓瑋因偵查中受告知得供出上游減刑、因而偽供被告云云;惟查,證人陳皓瑋於109年9月2日遭查獲當日警詢時,指證被告為毒品上游之過程,係經警方提示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後供出被告為毒品上游,對照通訊監察發話及受話雙方門號,據以指認,有其可信之憑據,難認係因為求減刑而攀誣被告,此節所辯,並無足採。
⒋證人陳皓瑋於警詢時稱:伊跟被告購買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次、經提供手機通話、LINE、微信、臉書、Messenger紀錄對話等通訊軟體,均未發現其餘次交易事證等語(偵卷第214頁);然證人並未具體指出另二次交易時間,且被告僅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經通訊監察,倘另有與證人係在通訊監察期間之外時日毒品交易,或係利用未經通訊監察之其餘通訊軟體聯絡,因此偵查機關因此未能蒐證查獲,合於常理,不能減損其指證之憑信性。
(四)此外,被告與證人陳皓瑋僅係認識而已等語,為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22頁),足見交誼甚淺,若非有利可圖,甘冒重罪訴追風險而平價轉讓之理,顯見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營利之意圖;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相同事實,併予審理。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9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而牴觸憲法之情事,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所得雖非鉅,販賣之對象亦僅陳皓瑋,惟被告為牟私利,恣意販毒,助長毒品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犯後自始否認犯行,未見悔悟,復無其他事證足認其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被告就前述所犯即難邀憫恕,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電話聯絡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本案販賣所得1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玻璃球等物,均據被告供稱係供自己施用,復無證據可認與上揭犯行有何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又其餘扣案物品,亦與本案犯行無涉,仍不予宣告沒收之。
參、上訴審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前開規定,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復審酌被告前開前案素行、及販賣對象1人,所得金額僅有1千元,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係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清洗冷氣機工作、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4月,併敘明所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未扣案販賣所得一千元沒收追徵等旨;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宣告沒收,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揭辯詞指摘原判決認事違法不當,均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發話者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被 告:門號0000000000號(受監察號碼) 陳皓瑋:門號0000000000號 1 2020/07/15 21:27:08 被告 喂。 陳皓瑋 喂。 被告 緯緯喔? 陳皓瑋 嘿。 被告 你找我嗎? 陳皓瑋 嘿阿。 被告 你打給我一下,你打給我可以嗎? 陳皓瑋 打這支嗎? 被告 對,打這支。 陳皓瑋 好。 2 2020/07/15 21:27:52 被告 喂。 陳皓瑋 喂。 被告 嘿,怎樣? 陳皓瑋 我要去哪裡找你? 被告 ○○派出所。 陳皓瑋 我不知道在哪。 被告 你去Google一下,在○○路這邊。 陳皓瑋 ○○路。 被告 嘿。 陳皓瑋 你可不可以自己打給我? 被告 我傳訊息給你。我傳訊息給你,阿你Google一下。 陳皓瑋 好,掰掰。 被告 好,ok。 3 2020/07/15 21:29:14 被告 ○○派出所你查一下地圖,我在派出所旁邊的大樓!(簡訊) 4 2020/07/15 21:42:29 被告 喂。 陳皓瑋 我到了喔。 被告 你到了? 陳皓瑋 嘿。 被告 也太快了吧。你要怎樣? 陳皓瑋 一張(國語)。 被告 喔好好好,好、我下去打給你掰掰(台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