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凱凌
- 選任辯護人
- 蘇清水律師
黃聖珮律師
劉邦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凱凌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凱凌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134條、第339條第2項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犯詐欺得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財產來源不明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復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日後執行程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裁定執行羈押,並於112年7月20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再次訊問後,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包含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況被告經本院於112年8月1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倘日後判決經確定,勢必將面臨徒刑之執行,而被告曾在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新竹市政府、桃園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觀光局、捷運工程局、秘書處、教育局、高雄縣政府、行政院、立法院、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其長年所累積於政商、國內外之人脈與資力,並非隨其職務卸任即不復存在,可認其有籌措相當現金之經濟能力及人脈,再參以本案經新聞媒體廣泛報導而備受矚目,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在面對上開重刑,依一般合理之判斷,其迴避司法審判或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防止被告逃亡,以確保本案後續上訴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並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為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且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