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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7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鄭銘仁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念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05號、第13943號、第15222號、第15687號、第16172號、第178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念慈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念慈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中旬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交付2本帳戶之代價,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前,將其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臉書暱稱「小陳」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間某時許,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行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許念慈上開銀行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楊和琴、朱秀、周秀炫、殷廼中、胡寰萁、莊瑋正、徐傳欽、陳銓慶、顏鉦晏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許念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和琴、朱秀、周秀炫、殷廼中、胡寰萁、莊瑋正、徐傳欽、陳銓慶、顏鉦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告訴人楊和琴提出對話紀錄、APP介面等截圖、匯款單、告訴人朱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存款憑證、告訴人周秀炫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殷廼中對話紀錄截圖、存款憑證、告訴人胡寰萁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單、告訴人莊瑋正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轉帳及交易存款明細單、告訴人徐傳欽提出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截圖、告訴人陳銓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顏鉦晏提出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截圖、被告上開國泰世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本件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後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全部告訴人之總損失達203萬元,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斟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一個女兒,在前夫那邊,目前從事工地的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等一切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依被告所述,被告交付帳戶之報酬,原雖約定為11萬元,但實際只收到2萬元,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收到11萬元之報酬,從而僅能認定被告交付帳戶之報酬為2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 金額 轉入或匯款至被告之銀行帳戶 1 告訴人楊和琴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Evan 郭伊雯」透過臉書及LINE結識楊和琴後,推薦其加入利興證券APP,佯以投資獲利為由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9日9時53分 50萬元 國泰世華       2 告訴人朱秀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Angela」透過LINE結識朱秀後,推薦其加入日盛交易所APP,佯以投資獲利為由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9日0時0分 30萬元  國泰世華        3 告訴人周秀炫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蔡惠羽」透過LINE結識周秀炫後,佯以投資股票獲利為由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9日9時51分 30萬元 國泰世華 4 告訴人殷廼中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助教-周小柔」透過LINE結識殷廼中後,推薦其加入領峰證券,佯以投資股票獲利為由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9日9時54分 50萬元 國泰世華 5 告訴人 胡寰萁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劉雅琴」透過LINE結識胡寰萁後,推薦其加入Vanguard Group之APP,佯以投資股票獲利為由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日11時25分 3萬元 中國信託  6 告訴人 莊瑋正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李芷彤」透過LINE結識莊瑋正後,推薦其加入Vanguard Group之APP,佯以投資股票獲利為由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日9時29分、 30分、31分 5萬元 、5萬元、4萬元 中國信託  7 告訴人 徐傳欽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李芷彤」透過LINE結識徐傳欽後,推薦其加入Vanguard Group之APP,佯以投資股票獲利為由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日12時42分 20萬元 中國信託  8 告訴人 陳銓慶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林秀怡」透過LINE結識陳銓慶後,推薦其加入Dymom-Nq之APP,佯以投資股票獲利為由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日9時24分 3萬元 中國信託  9 告訴人 顏鉦晏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陳怡朦」透過LINE結識顏鉦晏後,推薦其加入花旗環球之會員,佯以投資獲利及避稅為由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日9時33分 3萬元 中國信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75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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