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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鄭燕璘郭瓊徽莊玉熙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馬政裕
選任辯護人
王捷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政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

一、馬政裕與綽號「小豬」之周迦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間,在高雄市仁武區交流道附近超商內,向不知情之林沂鋒(涉嫌詐欺罪嫌部分,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26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將之告知周迦豪。嗣周迦豪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周迦豪或某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附表所示陳盈如、魏育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詳細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一空。嗣經陳盈如、魏育敏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盈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魏育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業經被告馬政裕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7頁),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馬政裕對於上開客觀犯罪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提供本件中國信託帳戶帳號給周迦豪,周迦豪說是賭博遊戲要領錢用的,沒有問題,林沂鋒和周迦豪都是我的朋友,我不知道周迦豪會拿去詐欺使用,本案的被害人我都不認識云云;辯護人則以:㈠被告前向林沂鋒收取存簿交予周迦豪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12、13號刑事判決,本案與該案屬同一案件,本件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㈡被告僅因分別認識周迦豪、林沂鋒,認為周迦豪係線上博奕使用而介紹林沂鋒予周迦豪認識,對於周迦豪事後如何運作林沂鋒本件中國信託帳戶,甚至以理財投資之名用以詐騙被害人,均不知悉。是以被告實無參與詐欺集團之意,其所為非直接構成刑法詐欺罪或洗錢防制法犯罪事實之內容,至多應僅構成幫助犯,非屬正犯;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此規定業於112年6月16日生效,相較於本件起訴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刑度為低,應適用新增訂之第15條之1,可見立法者認收取存簿者之行為論以第14條第1項正犯處罰實屬過重,而有意區隔,是以被告之行為確不足以成立正犯等語置辯。

二、經查,上開被告馬政裕供認及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陳盈如、魏育敏於警詢時陳述遭詐騙而轉帳之情節相符(警1卷第31至34頁【陳盈如】、警2卷第9至11頁【魏育敏】),亦與證人林沂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交付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予被告,及另案證人李芊芊於偵查中證述交付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被告後遭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使用等節吻合(警1卷第3至6頁、警2卷第3至7頁、偵1卷第140至142頁、本院卷第215至222頁【林沂鋒】;偵1卷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173至176頁、本院卷第177至180頁、本院卷第181至183頁、本院卷第185至186頁【李芊芊】)。此外,並有證人林沂鋒本件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9頁、警2卷第13頁、警2卷第15至64頁)、告訴人陳盈如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警1卷第43至55頁)、告訴人魏育敏之交易明細及詐騙網站截圖(警2卷第67、73頁)在卷可稽。可認此部分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馬政裕辯稱不知周迦豪會將林沂鋒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供作詐騙使用云云,然:

(一)被告於向林沂鋒取得本件中國信託帳戶前,曾以其使用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moore」、「陳式小姐」,與他案證人李芊芊(李芊芊涉嫌詐欺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聯繫,於111年2月24日取得李芊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李芊芊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將之告知周迦豪(被告收購李芊芊中國信託帳戶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而觀之被告與李芊芊之對話紀錄(摘要如附件【偵1卷第104至123頁】所示),「moore」在李芊芊表示欲以機車向其借款新臺幣2萬元時,即回稱其因最近需要開庭,要用錢,身上沒有現金,所以要李芊芊前往銀行開啟綁約功能,並表示因申辦該綁約功能需本人親自辦理,他人無法代辦,其可開車載李芊芊前往辦理;「陳式小姐」並教導李芊芊如何與銀行人員對話;「moore」、「陳式小姐」復於李芊芊表示遭員警調查前往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無吃驚反應,反而指導李芊芊如何製作筆錄,提供方案一、方案二供其脫身參考。由此可知,被告顯然知悉周迦豪拿取李芊芊中國信託帳戶後將供作詐欺使用。由此推知被告嗣於111年4月底,再向林沂鋒取得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交予周迦豪使用時,主觀上顯已知悉周迦豪收購林沂鋒之帳戶資料,係供收受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被告辯稱不知周迦豪收購林沂鋒本件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是用做詐欺使用云云,顯非可採。

(二)至被告馬政裕另辯稱上開暱稱「moore」、「陳式小姐」與李芊芊之對話紀錄中,有部份是周迦豪使用其手機與李芊芊對話云云,然附件所示對話紀錄中「moore」均以第一人稱「我」與李芊芊對話,語句連貫、通順,期間並無第三人插入對話之稱呼或用語,亦未見有向李芊芊表示欲介紹周迦豪與之認識或表示係媒介周迦豪向李芊芊借用帳戶,或代周迦豪轉達貼文之語詞;且對話內容中提到「我現在警示啊」、「我的錢在我另一個女生朋友那邊」等語,核與被告供承其當時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因另案遭警示,且當時缺錢無現金等情狀吻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有開車陪同李芊芊前往銀行辦理線上綁約功能(見本院卷第232頁審理筆錄),與對話紀錄中「這只能本能(應是『人』字之誤載)去開」、「我沒辦法代辦不然就是我們開車載年(應是『人』字之誤載)去你辦一辦很快」等字樣吻合;再附件所示3月15日之貼文「剛打6萬進去 」、「不能轉出」、「這錢我要先跟小豬(即周迦豪)分擔」等字樣,顯示與李芊芊對談者並非「小豬」。綜此,以暱稱「moore」、「陳式小姐」與李芊芊對話者僅有被告一人堪以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與對話內容之文義不符,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四、被告馬政裕雖辯稱並無與周迦豪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云云。然由被告於111年2月24日收購李芊芊中國信託帳戶後,復於111年3月初收購楊凱鈞之中國信託帳戶(此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12、1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再於111年4月間收購林沂鋒本件中國信託帳戶等情以觀,足認被告並非單一、偶然向林沂鋒收取帳戶供周迦豪使用,而係有計劃的、利用機會即蒐羅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周迦豪詐騙使用;另由附件所示被告與李芊芊之對話紀錄已認,被告不僅單純提供帳戶,另有積極參與後續協助辦理銀行綁定約定帳戶、遭警查獲時提供教戰手冊等參與遂行詐欺犯行之行為,足見被告主觀上有與周迦豪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再被告對於提供帳戶可製造金流之斷點,使檢警機關無從偵查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飾其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應有明確的認識,且其主觀上與周迦豪有洗錢之犯意聯絡,自不待言。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名,自非可採。

五、另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新增訂第15條之1,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新增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規定:「(第1項)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參其立法理由,此規定係就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增訂獨立刑事處罰。被告之行為已合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犯罪,自應論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共同正犯,非可依此反推認凡有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者,僅能成立幫助犯,而無成立正犯之可能。是辯護人以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所規定之刑度較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刑度為低為立論基礎,而認被告行為僅能成立幫助犯,尚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馬政裕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期日聲請傳喚周迦豪到庭作證,然被告係將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交與周迦豪,且該帳戶嗣遭周迦豪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使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本院依據上開事證,已足以證明被告有與周迦豪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縱傳喚周迦豪,亦無礙本院之認定,故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馬政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馬政裕就詐欺取財部分,係與周迦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被告堅稱自始至終僅與共犯周迦豪接觸,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除周迦豪以外,尚有其他共犯參與本案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僅認定其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以保障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馬政裕與周迦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示二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故被告向林沂鋒收取本件中國信託帳戶後,由周迦豪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行為,雖曾經本院以112年原金訴字第8、12、13號判處罪刑在案,然因該案之被害人與本件不同,本件仍應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予以論罪科刑,是辯護人主張本件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馬政裕將林沂鋒本件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周迦豪作詐欺使用,助長詐騙歪風、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賴關係及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安全及秩序,致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物損失,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且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0頁審理筆錄),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查被告馬政裕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本院及其他法院審理、偵辦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馬政裕有因本案犯號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方法、金額 (民國;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 1 陳盈如 周迦豪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理財為由,使陳盈如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日17時42分匯款25,000元至本件中國信託帳戶內。 馬政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魏育敏  周迦豪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魏育敏佯稱參加指定活動,可獲利賺錢云云,致魏育敏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日13時57分匯款3萬元至本件中國信託帳戶內。 馬政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見偵1卷第104至123頁)
一、李芊芊與被告暱稱「moore」之即時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
【2月23日下午1:15】                     (偵1卷第186頁)
李芊芊:我需要一萬六,本來在想拿機車去借,但都要連線
moore :1萬6機車好借啊
..................
【2月23日下午1:46】
李芊芊:我拿機車跟你借兩萬
moore :有沒有機車以外的  還是我幫你問我認識台南當鋪的
(偵1卷第105頁)
李芊芊:不要  跟當鋪有關的我都不行
.......................  
moore :不然就是  你這兩天先去銀行開線上綁約功能  兩家都
     開
【2月23日下午1:51】
moore :開好跟我說
李芊芊:我今天就要用...而且最近都下雨,我帶兩個孩子
......................
moore :沒有 我講真的 錢這樣東西太敏感了  (偵1卷第106頁)
       我那時候不好  很多人都這樣跟我說
       況且我最近要開庭跟一些需要用錢
李芊芊:我那時候也是啊
moore:我身上 沒辦法 沒有現金備著  我會說銀行開的事情
【2月23日下午1:56】
moore:你只要過去銀行開起這個功能就好
    約5分左右    很快                  (偵1卷第107頁)
李芊芊:我帶兩個孩子去不了        
moore :沒辦法,這只能本能去開  我沒辦法代辦
       不然就是我們開車載年去  你辦一辦  很快
.................................    
moore:恩  我現在警示啊                   (偵1卷第108頁)
     我的錢在我另一個女生朋友那邊
       他每天固定時間跟我報進多少  要發薪水的時候
       再去跟他拿  我另外給他一天1千的薪水  就是幫我看
.............................
【2月24日下午4:47】                      (偵1卷第109頁)
moore :正反面這裡給我好了  lg真難用  我原始人
李芊芊:(語音通話時間37秒)
        (傳送李芊芊身分證字號、生日、銀行帳戶、密碼、銀
        行卡密碼、電話)
    不能用影印本嗎  要拍正本?
..........................    
moore :我在台北  他們有幫我擬好稿了      (偵1卷第117頁)
        然後你的卡直接用遺失
...........................
李芊芊:我現在要一間一間跑警察局做筆錄了 已經有三間了
moore :一直都是那三家
【昨日下午1:41】
moore :你是被害人 他們在教我怎麼讓你脫身
......................
moore:事實上也是他一直叫我安撫你們       (偵1卷第119頁)
       賠償什麼!每個都來要賠償每個都來用這個虎我
       那我門是不是要給你們坐
【昨日下午5:58】
moore:還有你明天是要去哪做筆錄 時間點哪裡  我等等就回去
       了
moore:..................
       明天幾點  然後我等等會             (偵1卷第120頁)
    給你筆錄資料
------------------------------------------------
二、李芊芊與被告暱稱「陳式小姐」之即時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
    :
【3月15日下午6:53】                      (偵1卷第110頁)
李芊芊:你說是顯示什麼
陳式小姐:問銀行
李芊芊:問啥
陳式小姐:帳戶怎麼今天使用  不能使用  她會問你
李芊芊:都沒人接
陳式小姐:說你平常資金
李芊芊:好煩啊
陳式小姐:往來什麼
          風控話好解決                    (偵1卷第111頁)
          我們佐證資料帶給你
李芊芊:重點一直忙線啊
陳式小姐:陪你跑一趟銀行就能處理
          好
李芊芊:我要忙了
陳式小姐:我回報一下  好
【3月15日下午7:04】
陳式小姐:怕是強制扣款問題  我剛剛有講這塊
          他們怕說政府扣款你不處理,還有資金往來
【3月15日下午7:12】                      (偵1卷第112頁)
陳式小姐:剛打6萬進去  不能轉出  這錢我要先跟小豬分擔 跟
李:什麼意思啊
.......................    
【3月16日下午2:01】                      (偵1卷第115頁)
陳式小姐:公司  先去打電話過去  派出所剛剛都沒接
          我們剛剛有幫你打
李:幫我打?
【3月16日下午2:51】
陳式小姐:正常我要在你旁邊聽你打
          可是我們剛剛用網銀聯絡客服
          他說需要本來詢問  公司要我明天過去講
........................     
【上午12:08】                           (偵1卷第121頁)
李芊芊:這樣1.卡跟本子有沒有要回來
        卡給他 但發生事情後聯絡不上他卡拿不回來
        2.用什麼方式給他的網路FB聯絡確定時間。面交方式。
        3.叫什麼 用什麼方式聯絡
    FB叫陳懷德 目前他以封鎖帳號 找不到此聯繫人對話紀
        錄 當初怕被家人知道交付完資料 隔兩天後就刪除他當
        初說給他7-14工作天可以完成信用保證後會回寄資料給
        你的戶籍地但是中間發生這樣事情人我也聯繫不上 去
        向不明 我也很緊張。
        4.從什麼時候給他的 幾月幾日 就說3/1下午在台南火
        車站 跟一個陳懷德 胖胖的 帶一個帽子 看起來30幾歲
    5.我們的對話是怎麼說的
    他說他專門幫客人提升帳戶貸款額度
    說你自己也需要去做信用貸款但一直沒辦法成功。才想
        用這方法幫助自己。中間他並沒有給我任何費用跟錢
    方案1
    方案2 你打給我
【卷目索引】
一、警1卷:雲林縣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1100530
    8號。
二、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604
    678號。
三、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的署112年度偵字第1466號偵查卷
    宗。
四、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5號偵查卷宗
    。
五、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84號偵查卷
    宗。
六、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刑事卷
    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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