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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3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陳金虎卓穎毓謝昱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福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88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福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共玖包(驗餘淨重共零點七四公克,共含包裝袋玖只)、甲基安非他命共拾貳包(驗餘淨重共二十一點六零六公克,共含包裝袋拾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肆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鄭福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4月14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人,購入海洛因9包、甲基安非他命10包並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4日18時45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與民族路口為警緝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9包(驗餘淨重共0.7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共15.686公克,驗餘淨重共20.529公克)、吸食器1個。

㈢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8月10日晚上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後方空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15日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4樓503室,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077公克)、吸食器3組。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證據能力之判斷

⒈被告鄭福吉(下稱被告)於112年4月14日為警扣得之毒品及採驗之尿液,均具證據能力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附帶搜索」。立法者允許附帶搜索之主要理由,其一是被以強制力拘提、逮捕(下稱拘捕)之人可能有攜帶武器等危險物品,故基於防範其於被執行拘捕時,持觸手可控制之危險物品加以對抗,而危及自身、執法人員或公眾安全之考量;其二則在於避免被拘捕對象湮滅隨身攜帶之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故就被拘捕對象之身體、隨身物品、其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接觸到之處所,均容許納入盤點搜索之範圍。附帶搜索係以強制力干預人身自由、財產之強制處分,其本質係違反了被搜索者之自由意志,是以,員警若已依法拘捕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則於「被拘捕對象所能立即控制」之範圍內,本得實施具強制力之附帶搜索,無待被搜索者之同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3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帶搜索之時間及場所範圍為何,法無明文,惟既係為因應搜索本質上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於實施拘捕行為之際,基於保護執行人員人身安全,防止被逮捕人逃亡與湮滅罪證,在必要與不可或缺之限度下所設令狀搜索之例外規定,且係以強制力干預人民之隱私權,則基於上開立法目的之考量,其範圍自應具備「即時性」、「控制性」2要件始得為之,以免因擴張適用無票搜索之例外結果,致逸脫搜索應採令狀主義之本旨。申言之,在附帶搜索之「時間範圍(即時性)」上,附帶搜索與拘捕行為之時間,要同時或接近,亦即須具時間密接性;另在「場所範圍(控制性)」方面,須為被拘捕者所得直接支配,而可能取得兇器或湮滅罪證之範圍;至於個案中是否符合「時間範圍(即時性)」、「場所範圍(控制性)」2要件,自應綜合判斷現場狀況、犯罪類型、證據或武器之特性等情狀,以判斷員警是否係於相當時間、距離內,對犯罪嫌疑人為附帶搜索。

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於112年4月14日,被員警帶回警局後,遭員警要求搜索身體,當時伊有跟員警說等伊的律師來伊就會讓員警搜索,但員警還是強拉伊手上的手銬,把伊拉到廁所並毆打伊,且在廁所門口強脫伊的內衣褲,搜索伊的身體並採取伊的尿液,伊覺得受到侮辱,且雙手因遭員警拉扯手銬,也紅腫受傷,伊認為上開搜索及採尿過程是違法的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8頁)。

⑶經查,依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4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記載,該日搜索被告之依據,係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1項之附帶搜索,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227689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職權傳喚證人即在場執行搜索、採尿之員警陳科智、陳俊安(下均稱姓名)到庭具結作證,其等亦稱當日係對被告執行附帶搜索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220頁),則員警要求被告脫衣並搜索被告身體之法源依據,應係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附帶搜索無疑。

⑷次查,被告於112年4月14日18時47分許為警查獲時,陳俊安先告知被告通緝犯之身分後,便伸手抓取並翻搜被告之隨身包包,其後旋於上開包包內尋獲黑色鏟管1支,陳科智見狀表示:「鏟管裡面有東西啊,你吃糖果的(臺語)。」陳俊安附和稱:「嘿呀,吃糖果的還有啊(臺語)。」被告則答以:「啊你連那個你都要給我用下去 (臺語)?」陳科智則稱:「尿如果沒有就沒有啦(臺語)。」其後,被告復稱:「連那個你也要辦(臺語)?」、「這個你硬要辦?」陳科智便稱:「也是要辦啊(臺語)。」被告答稱:「好(臺語)。」後,陳俊安復稱:「你就……一樣驗尿啦(臺語)。」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查獲被告現場之影片無訛(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69頁至第170頁),被告並於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在查獲現場翻搜包包係經過伊的同意,影片中的黑色塑膠管,是伊之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要把甲基安非他命裝進玻璃球所使用的工具,警察說有在管子裡看到殘渣這件事也是這樣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則被告於是日18時47分許為警查獲時,確有同意員警翻看上開包包,亦有自上開包包中,扣得被告先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尚餘殘渣之鏟管1支乙節,先可認定。

⑸證人陳科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查獲被告之現場,因為怕被告有攜帶尖銳物品,有先就被告身體外部,如褲子口袋、外套口袋等處進行搜索,但在現場並未搜索被告身體的私密部位;後來將被告帶返民權派出所後,有再次對被告為附帶搜索,因為在現場無法要求被告脫褲子,且基於隱私考量,也無法在有錄影設備的偵訊室要求被告脫褲子,所以才會把被告帶到警局的廁所執行搜索,並脫掉被告的內、外褲,因為很多犯罪嫌疑人會藏毒品,之前也有很多案例會把毒品藏在內衣或內褲裡面,所以執行附帶搜索時才會脫被告褲子,伊也希望能在現場執行搜索,但在衣物內部的不適合在現場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第204頁至第205頁、第208頁);證人陳俊安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查獲被告的現場,只有初步檢查被告衣服、褲子的口袋有無大型違禁物或是危害生命之物品,並未仔細檢查被告身體,想說帶回派出所再仔細檢視,因為查獲現場人來人往,怕會不好看;將被告帶返派出所後,原本是在偵訊室執行搜索,後來伊要摸被告私密部位時,因為被告極力反抗,完全不配合,所以就帶被告去廁所,脫掉全身衣物,確認到底有無違禁物,因為之前還曾遇過犯罪嫌疑人將毒品藏放在內褲標籤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4頁、第217頁);而經本院勘驗112年4月14日民權派出所之監視錄影器畫面,被告經員警帶返民權派出所後,係先留置在偵訊室,員警先查看被告之衣物及隨身物品後,再將被告上銬,隨後便與被告發生爭執,爭執過程中,被告曾表示「我的自由,我為什麼要脫?」等語,並與陳俊安激烈拉扯,並反覆坐回偵訊室的鐵椅上,惟仍遭陳俊安抓住雙手、架住脖子帶離偵訊室並前往廁所,且於遭帶往廁所過程中,仍持續抵抗並與陳俊安拉扯,惟仍遭陳俊安及其他員警合力帶往廁所方向並消失在畫面中,隨後便有員警取出扣案毒品出現在畫面中,並表示扣案毒品係遭被告藏放在內褲裡的不織布袋子裡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3頁、第172頁至第177頁)在卷可考,則被告經員警帶返民權派出所後,確先由陳俊安在民權派出所偵訊室內,再次對被告執行搜索,且於搜索過程中被告拒絕脫去衣物,而由陳俊安及其他員警以強制力將被告帶往廁所,並脫下衣物而查獲毒品等情,亦可認定。

⑹犯罪嫌疑人於攜帶毒品時,大多會以夾鏈袋分裝之方式,量取數克甚至未達1克之毒品後裝入,始攜帶在身上,此為本院審理是類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而毒品既屬違禁物而不得持有,則犯罪嫌疑人將毒品藏放於員警難以尋獲之位置,以避免遭到查緝而入罪,並未違反常情。查員警於112年4月14日18時47分許查獲被告時,已在現場尋得被告先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尚餘殘渣之鏟管,則被告衣物內部或身體私密部位可能藏放有其他毒品,當屬員警依其辦案經驗所為之合理推斷;而員警於是日18時47分許查獲被告後,旋於同日19時6分許將被告帶返所,並於同日19時14分許將被告帶往廁所執行搜索並扣得毒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71頁至第172頁),可見員警係於返所後8分鐘許,即對被告執行搜索。既員警係基於現場已查獲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鏟管,判斷被告身上可能攜帶毒品;復因毒品細小、易於湮滅,且多藏放於身體私密部位,並考量如在大庭廣眾之處搜索被告私密部位,恐對被告隱私權產生過度侵害乙節,而先將被告帶返派出所後始搜索被告,且返所後,便立即執行搜索,期間並無拖延之情形,堪認符合附帶搜索避免被告湮滅毒品此一證據之目的,且仍係於相當時間、距離之合法範圍內執行,而可認具附帶搜索所要求之時空密接性。是以,員警將被告帶返所後,要求被告脫衣以執行附帶搜索之行為,應屬合法;員警該次扣得之毒品,既係基於合法之附帶搜索而為,其證據能力自無瑕疵,而得用以認定被告本案之犯行。

⑺另被告雖稱於搜索過程中,有在廁所遭員警毆打等情,並提出手腕傷勢照片6張為證,而依上開照片所示,被告手腕內側有泛紅情形,大拇指下方之手腕部位亦有平行於手腕橫紋之1道血痕之傷勢(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5頁);而被告初被帶返民權派出所時,有在偵訊室內遭上銬,並與陳俊安拉扯手部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則被告上開手腕傷勢係因上開拉扯手部過程中,被告手腕上之手銬所致乙節,亦堪認定。而附帶搜索本係違反被搜索者之自由意志,而具有強制力,業據論述如前,則於員警強制被告前往廁所執行搜索,因而於拉扯過程中造成上開1道血痕等情,傷勢程度尚非嚴重,難認員警施用強制力有過當之情事;而被告亦於準備程序時,自承伊僅有如上開照片所示之手腕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於本院勘驗現場密錄器及民權派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均未見員警有毆打被告之情形,是尚難認除上開拉扯過程中造成被告手腕部位之傷勢外,員警另有毆打被告之行為。

⑻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員警採取尿液之過程亦違反其意願等語;惟證人陳科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遭查獲毒品後,好像就沒有再抗拒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證人陳俊安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是執行搜索完畢之後才對被告採尿,且於查獲毒品之後,被告態度就變和緩,也配合採尿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15頁);復佐以被告自廁所走出之後,已無爭吵或拉扯之情形,且在偵訊室內與員警平和對話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第174頁至第180頁),卷內並有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可佐(見警一卷第33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係伊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29頁),堪認證人所述被告遭查獲毒品後,即配合員警執行採尿乙節,應屬實在;再者,倘被告拒絕排尿,或拒絕將尿液排放至採驗瓶內,員警亦無從取得被告之尿液,益徵被告應係同意員警是日之採尿,員警是日之採尿過程應屬合法,扣得之尿液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150頁、第199頁至第20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及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6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04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1、212、10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04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1、212、109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訴追,亦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第卷第3頁至第1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517427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頁至第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8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頁至第1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67頁、第149頁、第199頁、第228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112N252)、被告112年4月14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112年5月22日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07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本院112年聲搜第1101號搜索票影本、112年8月15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被告112年8月15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尿液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編號:112Q219)、被告112年8月28日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99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附卷可查(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3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49頁,偵一卷第59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71頁,警二卷第23頁至第47頁、第51頁、第53頁,偵二卷第57頁,本院卷第99頁、第150頁至第165頁、第169頁至第18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件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3次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8年確定,復經與他案定應執行刑為9年6月後,甫於110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又於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證,顯見被告已知我國政府嚴加查緝毒品及毒品對社會之危害,竟仍未思積極戒毒以遠離毒品,反而再持有、施用毒品,並非可取;然施用毒品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社會秩序,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期間非長,且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持有及施用之毒品種類、數量、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22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112年4月14日扣案之白色粉末9包、白色結晶10包,經鑑驗確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74公克、20.52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15.686公克),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07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71頁);112年8月15日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為1.07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99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共21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復無析離毒品與包裝袋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共4組,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係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堪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三星智慧型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號碼:0000000000000),雖為被告所有,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證係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33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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