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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鄭文祺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蔡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蔡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亦即數罪併罰之要件須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僅能併予執行,不能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前案之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931號)之判決確定日為110年5月24日,有卷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934號)之犯罪日為111年7月8日,有卷附判決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稽。亦即,本件受刑人係於前案之裁判確定後又犯後案,僅能併予執行,不能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72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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