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91號
- 聲請人
- 陳培文
-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5年度執更字第4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培文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受刑人簽立「定應執行切結書」,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將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受刑人認為該裁定將原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對受刑人不利,請求執行檢察官就該裁定附表編號1、2、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准許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否准其聲請,故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㈡受刑人雖然有簽立「定應執行切結書」聲請就裁判確定前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定應執行刑,然因檢察官提供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沒有明列犯罪日期、確定日期等對受刑人決定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的重要資訊,且選項只有「是」、「否」可以勾選,不能自行選擇哪些要合併,哪些不要合併,且要求盡速回傳,於聽審權上有瑕疵,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會,違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對聲明異議人將更不利,檢察官執行指揮自有不當,駁回受刑人所請更難認適法,請求撤銷檢察官不當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然鑑於現行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立法者乃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同年月25日施行),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易言之,刑法第50條第2項係賦予受刑人對於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得以權衡自身資力或自由受拘束期間等利弊因素,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乃給與受刑人程序選擇權。惟受刑人一旦行使上開程序選擇權後,得否又為相反選擇?例如,先向檢察官表示不聲請,嗣又為相反之表示;此種情形,又包括:受刑人未就其中一部分聲請易刑處分、已就其中一部分聲請易刑處分等情形。又例如,受刑人先向檢察官表示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又表示不聲請定應執行刑;此種情形又包括: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尚未裁定、已經裁定尚未確定以及裁定確定之後等不同的階段情形,因此將更衍生如准許受刑人為相反選擇,其選擇有無時間限制的問題。此等問題之發生,係因刑法第50條第2項並無明文所致。刑事訴訟程序之訴訟行為得否為前後相反之主張,使發生相反之法律效力,原則上應取決於法律之規定,法律無明文時,則須探究各該訴訟行為之本質,並權衡具體的妥當性、法的安定性,未可一概而論。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所為程序選擇權之行使乃刑事訴訟程序之訴訟行為,法律雖未明文規定受刑人一旦行使上開程序選擇權後,得否又為相反選擇,惟揆諸刑法第50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受刑人變更意願可能性非法之所禁,應就不同個案之刑罰執行程度,分別權衡具體的妥當性與法的安定性。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而該修正條文,雖未明定受刑人撤回其請求定執行刑之期限,然為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影響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受刑人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而衡諸上開立法意旨,於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並經法院裁定生效者,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變更其意向,即無撤回請求之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4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62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搶奪、攜帶凶器強盜未遂及攜帶凶器強盜罪,經法院判決確定(103年12月4日),此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字第7001、8535號及104年度執字第753號執行,後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並由檢察官以104年度執更字第835之1號執行;復於103年4月18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4年11月30日確定,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執字第21號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上開各案確定後,臺南地方檢察署復以該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傳真予受刑人,確認其就上開各案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在「全部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案件請求定應執行刑」欄位勾選,並在記載「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後即為不得易科罰金‥③裁定確定後,一經勾選,不容變更」之字樣後簽名及按捺指印,執行檢察官遂依其意見,以105年度執聲字第84號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並於105年2月22日確定,檢察官據此依105年度執更字第453號執行一節,經本院調取各該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㈢觀之受刑人於105年1月12日,已於數罪併罰聲請狀裡,勾選「全部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案件請求定應執行刑」欄,並簽名捺印,顯見受刑人當時就是否定應執行刑部分,業已經過確認,則檢察官依受刑人之意願而執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難認有何不當之處。又依前開所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過程,受刑人亦無權利怠於行使之情形,且定執行刑之目的係出於刑罰衡平原則之考量,其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此由所定執行刑不能較未定執行刑更不利於受刑人方屬適法自明,是受刑人在明確瞭解聲請與否之效果,並經權衡後,猶決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知悉裁定確定後,不得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則基於禁反言原則,以及維護法安定性、執行程序安定性等目的,自不容受刑人基於投機心態,嗣後又視情況而任意更改原先之決定。至受刑人於選擇聲請或不聲請定執行刑時,心中究係基於如何之動機而為選擇,又或是否係因一念失誤而做出錯誤勾選等等,均不影響受刑人係在自由意志下而為前開決定之事實,自無從執此作為事後得變更前開決定之正當理由。從而,受刑人執前揭理由認執行檢察官之指揮係違法不當,並非可採。
㈣最高法院大法庭111年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固要求法院在定應執行刑時,除有急迫之情形外,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最高法院大法庭111年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是在111 年8月24日做成,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在105年間,在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做成之時,法律規定以及實務見解均無要求法院在定應執行刑之時需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不得以嗣後之實務見解反過來指摘過去之法院裁定違法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依騎求執行檢察官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自由意志之決定,經法院依其聲請裁定應執行之刑後,自不得以受刑人如今之意願已變更,而不請求定應執行刑,甚至指摘定應執行刑對其不利而要求不依所定應執行刑執行,不僅影響執行之具體妥當性,亦有違定應執行刑裁定及執行結果之安定性。從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意向而執行數罪併罰定應執刑之執行指揮尚無違誤,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