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明彥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37號、112年度偵字第2345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3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第244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明彥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明彥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南區大成路附近某處路邊,以每一本帳戶可拿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將其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真實年姓名籍不詳之人,另以通訊軟體上傳前揭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給對方,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陳潔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林盈杉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吳靜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明彥廷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其提供之提供之對話紀錄一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淑敏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即被害人陳潔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各一份。
㈣證人即告訴人林盈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與暱稱「陳雅婷」對話紀錄及其申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各一份。
㈤證人即告訴人吳靜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一份。
㈥被告明彥廷上開合庫銀行、第一銀行及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一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個人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將其本人申辦之合庫銀行、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提款卡,並以網路軟體上傳上開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銀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並匯款至以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部分受款轉匯後,前往提領該詐騙犯罪所得款項,造成金流斷點,揆櫫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見金訴卷第41-42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年已33歲,智識健全,非無一般社會經驗之人,應當知悉不得隨意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又新聞媒體時常報導詐騙集團橫行肆虐,致民眾受有嚴重財產損害,且個人金融帳戶更不得隨意轉交他人使用亦經政府廣為宣導,然被告率而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騙本案告訴人及幫助詐欺集團從事洗錢,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兼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然此部分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沒收:查本件被告雖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供稱有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見偵三卷第3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備註 1 李淑敏(未提出告訴) 於111年11月間某日,透過網路傳送股票投資訊息給李淑敏,吸引其加入暱稱「教授-林德明」、「助理-張曉雅」LINE好友,並慫恿其下載「傑富瑞」APP投資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月13日中午12時12分許 45萬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1月13日中午12時23分、下午2時28分許,由不詳車手各轉匯449000元、30萬元至(含李淑敏60萬元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337號 112年1月13日下午1時42分許 15萬元 2 陳潔玉(提出告訴) 於111年11月22日某時許,以暱稱「陳芯裴」加入陳潔玉LINE好友,並上傳投資訊息及慫恿其下載「全億」APP投資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月16日上午11時20分許 0000000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無 112年度偵緝字第1338號 3 林盈杉(提出告訴) 以暱稱「陳雅婷」與林盈杉網路交友,並佯稱:親戚要投資,幫忙匯款買幣云云,致林盈杉陷於錯誤,依指示由其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匯款。 112年1月16日上午9時44分許 30萬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1月16日上午10時2分許,由不詳車手轉匯38萬元(含林盈杉30萬元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452號 4 吳靜雲(提出告訴) 於111年11月14日5時42分許,以暱稱「助理羅(飆股領取)」傳訊息給吳靜雲,吸引其點擊下載「元大證券KY」APP投資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月16日上午11時39分許 5萬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無 112年度偵字第24498號(併案部分) 112年1月16日上午11時41分許 5萬元 卷 證: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896065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一卷)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20003306H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二卷)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3561900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三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49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55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37號偵查卷宗(偵三 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38號偵查卷宗(偵四 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52號偵查卷宗(偵五卷 )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52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 【併辦】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1151301號 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98號偵查卷宗(併辦偵 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