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柏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28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柏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A(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件B(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柏誠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二第77、84及88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同案被告謝朝原部分已由本院另為審結)。
三、核被告黃柏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論罪相關部分:
1.被告就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暨一般洗錢犯行間,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等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2.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陸續匯款,並由被告多次提領被害人詐欺款項,乃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於本案繫屬以前並無與本案相關之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係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亦即本案被告提領同一告訴人施涵齡遭詐騙之款項,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五、相關見解:
1.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3.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故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4.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惟修正後並未變更同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之規定。
5.被告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宣告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嗣該條文並已於112年5月24日經修正刪除,故本案自無該條文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復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洗錢罪之犯行,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而擔任提款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且被告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侵害非輕,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符合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素行、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九、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志明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A:檢察官起訴書。◎附件B: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件A(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28號
被 告 謝朝原
黃柏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謝朝原、黃柏誠於民國111年12月中旬加入「如魚得水」、
「7-11」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提款車手。謝朝原、黃柏誠、「如魚得水」及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手法詐騙施涵
齡,致施涵齡陷於錯誤,而在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
額至戴志翰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陳旭瑋之土地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謝朝原、黃柏誠受「如
魚得水」、「7-11」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自上述人頭
帳戶提領所示金額後依照指示上繳,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施涵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朝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詐欺贓款後,將金融卡交與被告黃柏誠提領,再將所得贓款依照「7-11」指定之方式上繳。 2 被告黃柏誠於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為被告謝朝原提領詐欺贓款後,將所得贓款依照「如魚得水」指定之方式上繳。 3 證人即被害人施涵齡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施涵齡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手機截圖匯款照片36張 4 戴志翰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陳旭瑋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 證明被害人受騙之款項為被告二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之事實。 5 監視器及現場照片12張 佐證被告二人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謝朝原、黃柏誠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等罪嫌。被告謝朝原、黃柏誠與「如魚得水」、「7-11」及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上述
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與洗錢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察官 廖 羽 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人 1 施涵齡 111年12月27日0時6分、0時8分、0時11分、0時13分匯款3萬234元、4萬9,987元、3萬9,989元、3萬元 戴志翰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時17分、0時18分、0時19分、0時20分、0時20分、0時21分、0時22分、0時23分提領2萬元、3,000元、1萬7,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成功路郵局 謝朝原 111年12月27日0時38分匯款4萬9,987元 陳旭瑋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時42分提領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華園門市 謝朝原 同上 同上 0時43分、0時44分提領2萬元、9,000元 同上 黃柏誠
◎附件B: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273號
被 告 黃柏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525號案
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
黃柏誠於民國111年12月中旬加入「如魚得水」、謝○原、羅
○嘉(另由警方偵辦)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288號提起公訴)
。黃柏誠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解除分期
付款之詐騙手法詐騙施涵齡,致施涵齡陷於錯誤,而在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陳駿榮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
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黃柏誠受「如魚得水」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地,自上述人頭帳戶提領所示金額後依照指示上
繳,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施涵齡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一)被告黃柏誠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
施涵齡於警詢時之指訴。(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各1份、手機截圖匯款照片36張。(四)被告於
嘉義市之提款照片3張(警卷第170頁)及於臺南市之提款照
片3張。(附於偵卷警方所提陳駿榮交易明細表後面)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如魚得水」、謝○原、羅○嘉及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
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82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呂股
)以112年金訴字第52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提領同一被害
人施涵齡遭詐騙款項,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
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施涵齡 111年12月26日20時48分以手機網路自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萬9987元。 陳駿榮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同日20時52分7秒、20時52分58秒各提領2萬元。(第2筆提領款項包含另名被害人曾暐竣匯入款項) 嘉義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 111年12月27日0時1分以手機網路自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萬9987元。 同日0時9分13秒、10分20秒、11分27秒各提領2萬元。(第3筆提領款項包含另名被害人曾暐竣匯入款項) 臺南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臺南車頭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