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2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冠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07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民國111年6月11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3月31日,故意更犯妨害秩序等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3年5月3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㈠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立法意旨略謂:「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等語。亦即於前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末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而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第7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除有刑法第76條但書所定之情形(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外,必須於緩刑期內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078號判決其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11年6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111年3月31日,故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3年5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事實,有上開兩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雖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然並未於聲請書內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佐之。復查受刑人前後所犯二案,雖均屬妨害秩序案件,但就案件類型、犯罪型態、方法、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諸多因素,均有明顯不同,且後案判決僅判處拘役40日,足認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尚難僅因其於緩刑期內故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即逕以推認其於前案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