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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9號

妨害秩序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謝昱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士民
選任辯護人
王朝揚律師
被告
翁士玄

盧仕富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林振弘

林進源

李凱文

杜沛蓁

杜唯鋅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14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0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己○○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㈠己○○、庚○○前於民國111年1月4日16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大橋國小3樓,因細故與戊○○起齟齬,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均徒手毆打戊○○,致戊○○受有顴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此部分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㈡其後戊○○心有不甘,即告知其乾媽乙○○,由乙○○電召其子丙○○,再夥同甲○○、鄒太郎、薛紹恩、毛○賢(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林○福(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前往大橋國小。嗣己○○、庚○○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壬○○、丁○○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戊○○、甲○○、乙○○、丙○○、毛○賢、林○福亦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鄒太郎、薛紹恩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7時許,在上開國小之1樓施工處、校園內走廊、穿堂等處,由壬○○、丁○○徒手或持工地現場隨手撿拾之鐵條毆打薛紹恩、毛○賢,致薛紹恩受有頭皮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種子骨斷裂、左上臂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毛○賢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己○○、庚○○則在場助勢;鄒太郎另隨手撿拾工地現場之鐵條毆打己○○、庚○○,致己○○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庚○○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之傷害,薛紹恩亦隨手撿拾工地現場之鐵條毆打壬○○,致壬○○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戊○○、甲○○、乙○○、丙○○、毛○賢、林○福則在場助勢(鄒太郎、薛紹恩涉案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少年毛○賢、林○福涉案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己○○、庚○○、壬○○、丁○○、戊○○、甲○○、乙○○、丙○○涉犯傷害部分均據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少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同案少年毛○賢、林○福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即不得揭露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己○○、庚○○、壬○○、丁○○、戊○○、甲○○、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3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1頁、第248頁至第249頁、第315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被告壬○○、丁○○所使用之鐵條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他人,自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均構成威脅,客觀上顯有相當危險性,而屬兇器無疑。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款,然已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壬○○、丁○○有持鐵條遂行本案犯行之行為,且本院於訊問程序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壬○○、丁○○所涉上述罪名及法條(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39號卷第69頁),應已無礙於被告壬○○、丁○○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是核被告壬○○、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壬○○、丁○○彼此間就其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庚○○、戊○○、甲○○、乙○○、丙○○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被告己○○及庚○○間,及被告戊○○、甲○○、乙○○及丙○○間,分別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本案係因被告己○○、庚○○與被告戊○○間糾紛而起,被告壬○○、丁○○、己○○、庚○○、戊○○、甲○○、乙○○、丙○○、鄒太郎、薛紹恩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毛○賢、薛紹恩、庚○○、壬○○、己○○達成調解;上開告訴人亦均撤回告訴,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上開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4號、第235號、第280號調解筆錄各1份(見訴字卷第197頁、第201頁、第203頁、第205頁、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11頁、第341頁至第342頁、第381頁至第382頁)在卷可查;復參酌衝突時間非長、並未波及他人,且兇器係被告壬○○、丁○○隨手在現場撿拾,而非被告壬○○、丁○○特意攜帶至現場以供施暴之用等情,情節尚非至為嚴重,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本案犯行,而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再本案共犯毛○賢、林○福於案發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戊○○、甲○○、乙○○本案犯行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應依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起訴書雖主張被告丙○○亦有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惟被告丙○○於本案行為時,依該時即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之規定,尚未滿20歲而非成年人,核與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因被告戊○○與被告己○○、庚○○間有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而由被告乙○○邀集多名同案被告前往案發現場,進而在公共場所公然施暴,不僅侵犯同案少年即告訴人毛○賢、同案被告即告訴人薛紹恩、己○○、庚○○、壬○○之身體法益,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等均已坦承犯行並向上開告訴人道歉,且上開告訴人亦均表示不願再追究並原諒被告等節;並審酌本案係發生在上開國小內、衝突時間非長、並未波及他人等節;暨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訴字卷第249頁至第250頁、第316頁至第31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壬○○、丁○○所持用之鐵條,為其等於現場撿拾所得,而非其等所有等情,業據認定如前,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庚○○、壬○○、丁○○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壬○○、丁○○持鐵棍傷害告訴人毛○賢、薛紹恩,致毛○賢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薛紹恩受有頭皮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種子骨斷裂、左上臂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被告戊○○、甲○○、乙○○、丙○○、鄒太郎、薛紹恩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鄒太郎、薛紹恩持鐵棍傷害告訴人己○○、庚○○、壬○○,致己○○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庚○○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之傷害、壬○○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之行為,亦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被告間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毛○賢、薛紹恩、己○○、庚○○、壬○○亦均已撤回告訴等情,均據論述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原應就被告等人被訴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公訴意旨認與被告等人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14號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號
  被   告 己○○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之1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嗣改名為盧仕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朝揚律師
            住○○市○區○○路000號4樓
  被   告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
             4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鄒太郎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薛紹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庚○○於民國111年1月4日16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
    ○○街000號之大橋國小3樓,因細故與戊○○起齟齬,竟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戊○○,致戊○○受有顴骨閉
    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其後戊○○心有不甘,即告知其乾媽乙○○,由乙○○電召其子丙
    ○○,再夥同甲○○、鄒太郎、薛紹恩、毛〇賢、林〇福(少年毛
    〇賢、林〇福另經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前往大
    橋國小。己○○、庚○○、壬○○、丁○○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或在場助勢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戊○○、甲
    ○○、乙○○、丙○○、鄒太郎、薛紹恩、毛〇賢、林〇福亦共同基
    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或在場助勢及傷害之犯意
    聯絡,於同日17時許,在上開國小之1樓施工處、校園內走
    廊、穿堂等處,由壬○○、丁○○徒手或持工地現場隨手撿拾之
    鐵條毆打薛紹恩、毛〇賢,致薛紹恩受有頭皮擦傷、右側手
    部擦傷、左側膝部種子骨斷裂、左上臂挫傷、下背和骨盆挫
    傷等傷害,毛〇賢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己○○、庚○○則在場
    助勢,由鄒太郎隨手撿拾工地現場之鐵條毆打己○○、庚○○,
    致己○○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庚○○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
    、左側前臂挫傷等之傷害,由薛紹恩隨手撿拾工地現場之鐵
    條毆打壬○○,致壬○○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戊○○
    、甲○○、乙○○、丙○○則在場助勢。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
    獲。
三、案經己○○、庚○○、壬○○、戊○○、薛紹恩、毛〇賢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111年1月4日16時許,大橋國小3樓施工處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出處 1 被告己○○之供述 我聽到被告庚○○與告訴人戊○○發生衝突,就從2樓上去3樓看。 111年度少連偵卷一第130頁 2 被告庚○○之供述 坦承有毆打戊○○的臉部,但並無拿武器。 111年度少連偵卷一第134頁 3 證人即告訴人戊○○之證述 庚○○認為我口氣差就打我,後來己○○又從1樓衝上來,2個打我1個,他們有拿東西,但我看不清楚拿什麼,我右臉下巴處有受傷。 111年度少連偵卷一第138頁     4 證人壬○○之證述 下午4時許第一次衝突 時,我聽到聲音過去看,我看到庚○○跟戊○○在打架,他們沒有拿武器,其他人沒有加入。 111年度少連偵卷一第150頁 5 證人丁○○之證述 下午4時許第一次衝突 時,當時我在2樓工作,聽到3樓戊○○跟庚○○衝突的聲音,我到現場看到庚○○抓住戊○○的衣領,當時2人都沒動手,我就在旁邊看,不知道他們怎麼分開的。 111年度少連偵卷一第153-154頁 6 證人甲○○之證述 庚○○當時手拿電鑽往窗 戶丟,然後就打戊○○,沒有用工具,後來又去拿冷氣的支架打戊○○,己○○也有拿冷氣的鐵製零件打戊○○。 111年度少連偵卷一第158頁 7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戊○○遭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111年度少連偵卷一第215頁 
  ㈡111年1月4日17時許,大橋國小1樓施工處、校園內走廊、穿
    堂等處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出處 1 被告己○○之供述 差不多5點時,我在1樓,突然鄒太郎、毛〇賢跑進來,撿起我辦公桌旁邊的鐵條砸玻璃跟窗戶,毛〇賢在丟鐵條時有先砸到我。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一第131頁 2 被告庚○○之供述 1.我們在三樓工作,突然聽到玻璃破的聲音,又聽到己○○大叫,我一下樓看到鄒太郎拿著棍子作勢要打老闆(即己○○),鄒太郎從教室跟我追到工地旁邊的中庭,我有壓制他,但沒壓制在地板。 2.是鄒太郎恐嚇我、打我,我才壓制他、趕他出去,我沒有恐嚇甲○○,戊○○也是作勢打人,我才壓制他,而且甲○○是戊○○的朋友,如果我要打戊○○,甲○○早就來幫戊○○了。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一第172-173頁 3 被告壬○○之供述 下午5時許第二次衝突時,有2個人跑進工地,我在3樓跟庚○○下去,我看到對方有腳踢庚○○,另一個人要拿東西打庚○○,我就衝上去擋,就跟另一個人打起來,我沒有拿武器,我眼睛跟頭部、脖子有受傷。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一第150頁 4 被告丁○○之供述 下午5時許第二次衝突時,有2個穿黑色衣服的年輕人衝進來工地大聲咆哮,就爆發肢體衝突,除了上開2人,工地外還有4、5個人,我有打人,我有拿圓鍬打其中一個進來工地的人。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一第154-155頁 5 被告戊○○之供述 1.下午5時許第二次衝突時,乙○○的女兒要去上廁所,有4個男生陪他去上廁所,結果出來時4個都受傷,4個男生包括鄒太郎、毛〇賢、林〇福。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一第138頁     6 被告甲○○之供述 1.下午5時許第二次衝突時,前面不知道誰先進去,後來看到庚○○他們要衝過來中庭,我就拿棍棒類的東西要自衛,但沒有動手,我也沒有被打。 2.庚○○、己○○恐嚇我,不讓我離開,雖然沒有說離開會對我怎麼,但他們擋住出去的地方。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一第158-159頁 7 被告乙○○之供述 1.下午5時許第二次衝突時,我人站在學校的門口,我兒子的同事薛紹恩帶我女兒去上廁所,然後就看到薛紹恩頭流血出來,穿藍色衣服的人拿鐵條砸薛紹恩的腳。 2.我請我兒子丙○○下班時去接我女兒,鄒太郎、薛紹恩是我兒子的同事,林〇福載毛〇賢去接鄒太郎,5個人一起去接我女兒,但他們來我才知道這麼多人一起去接我女兒。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一第142頁 8 被告鄒太郎之供述 1.我跟薛紹恩要進去上廁所,薛紹先上完出來我就聽到疑似他被打的聲音,我衝出來就被庚○○用鐵條丟,有丟到我的後腰跟左腳,庚○○有鎖我的脖子並徒手打我。 2.我只知道毛〇賢有受傷、薛紹恩也有,林〇福沒有受傷。 3.庚○○有恐嚇我如果再出現,就不放過我,這是我扭脫庚○○的時候他說的,但沒有人聽到。 4.庚○○、己○○有對我丟鐵條,我沒有丟鐵條,工地的玻璃可能是他們砸的。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一第146-147頁 9 被告丙○○之供述 1.我去大橋國小去載我妹妹,因為我哥哥戊○○在那裡工作,我媽媽和妹妹去那裡看戊○○。 2.我和薛紹恩到大橋國小後,我有進去裡面5到10分鐘,跟我媽拿鑰匙,拿了我就走了,我後面只知道薛紹恩他們打架。 3.因為薛紹恩、鄒太郎、少年林〇福、毛〇賢我們一起上班,在工地上班,所以都一起上下班,因為都下班了,我就叫他們陪我一起去那裡找我媽。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一第251-253 10 被告薛紹恩之供述 1.否認從地上拿鐵棍攻擊壬○○。 2.否認與丙○○、鄒太郎、林〇福、毛〇賢去幫乙○○討公道,辯稱只知道丙○○說他媽媽要他去載他妹妹云云。 112年度調院偵第106-107頁 11 證人即少年林〇福於警詢之證述 1.我與毛〇賢要去大橋國小內的廁所,去廁所的路上我就看到薛紹恩從廁所的方向跑出來,並沒多久就看到鄒太郎也跑出來。 2.走到一半毛〇賢突然被丁○○拿鐵鏟從後腦勺打,毛〇賢立刻跑開,丁○○一樣作勢要拿鐵鏟攻擊我,我就趕快跑開。 3.丁○○及己○○、庚○○、壬○○一看到我們就開始,丁○○說若被他們追到了就要打死我們,以後不要被他遇到。 警卷第54頁 12 證人毛〇賢於警詢之證述 1.薛紹恩跟鄒太郎先進去大橋國小要上廁所,我約林〇福要不要一起進去廁所,在走廊彎角昏暗處附近突然就被一群人過來打,我被不知道的東西打到。 2.我才衝出去外面拿三角錐上面的橫條要進去,但就看到一個平頭男子拿圓鍬要過是追打我們,我和林〇福、鄒太郎及薛紹恩就往外面跑,警方不久就到場。 警卷第58頁 13 證人即少年林〇福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證述 1.我沒有打人,可是我跟毛〇賢有去現場,是乙○○叫我們去的,她說戊○○被打,我就跟毛〇賢、鄒太郎一起過去現場。 2.到現場後鄒太郎跟薛紹恩就走進去,我跟毛〇賢去上廁所,就看到薛紹恩跟鄒太郎往外跑,我跟毛〇賢要去上廁所的路上,毛〇賢就被打,我們就跑出去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少調字第20號卷一第328-329頁 14 監視器擷取翻拍暨光碟 被告己○○、庚○○、壬○○、丁○○;以及被告戊○○、甲○○、乙○○、丙○○、鄒太郎、薛紹恩、少年毛〇賢、林〇福等人本案妨害秩序及傷害等犯行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一第255-307頁 15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毛〇賢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 警卷第73頁 16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薛紹恩受有頭皮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種子骨斷裂、左上臂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警卷第75頁 17 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己○○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一第243頁 18 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庚○○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一第241頁 19 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壬○○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一第245頁 20 台南新樓醫院函文及附件 告訴人庚○○就診時傷勢為右後胸疼痛紅腫、左前臂疼紅腫;告訴人己○○就診時傷害為左手肘疼痛紅腫;告訴人壬○○就診時傷害為右後背痛紅腫、頭部外傷、頭頸部疼痛。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號第113-157頁 
二、論罪說明: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己○○、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己○○、庚○○、壬○○、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嫌。被告己○○、庚○○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被告壬○○、丁
    ○○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下手實施罪嫌。被告己○○、庚○○、壬○○、丁○○間就上開
    傷害犯嫌;被告己○○、庚○○間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被告壬○○、丁○○間就上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戊○○、甲○○、乙○○、丙○○、鄒太郎、薛紹恩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戊○○、甲○○、乙○○、丙○○
    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嫌。被告鄒太郎、薛紹恩另涉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嫌。
    被告戊○○、甲○○、乙○○、丙○○、鄒太郎、薛紹恩間就上開傷
    害犯嫌;被告戊○○、甲○○、乙○○、丙○○間就上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被告鄒太郎、薛紹恩間
    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己○○、庚○○、壬○○、丁○○、戊○○、甲○○、乙○○、丙○○、
    鄒太郎、薛紹恩就犯罪事實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二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⒋被告戊○○、甲○○、乙○○、丙○○、鄒太郎、薛紹恩為成年人,
    與未滿18歲之少年毛〇賢、林〇福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
  ㈠報告意旨另以:告訴人兼被告己○○、庚○○、丁○○及告訴人壬○
    ○(下稱己○○等4人)與告訴人兼被告戊○○、甲○○、乙○○、鄒
    太郎、薛紹恩及同案少年毛〇賢、林〇福(下稱戊○○等8人)
    因本案上開糾紛,被告己○○、庚○○另基於恐嚇、公然侮辱、
    強制之犯意,被告丁○○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被告戊○○另基於
    公然侮辱、傷害、恐嚇之犯意,被告甲○○另基於公然侮辱、
    恐嚇之犯意,被告乙○○另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被告
    鄒太郎另基於毀損、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被告薛紹恩另
    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
    附表所示之人,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己○○、庚○○亦
    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丁○○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罪嫌,被告戊○○亦涉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甲○○亦涉
    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
    乙○○亦涉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05條之恐嚇罪
    嫌,被告鄒太郎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第305條之
    恐嚇罪嫌、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薛紹恩亦涉有刑
    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經查,本件原係被
    告己○○所經營之慶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民營造公司)承
    攬大橋國小之教室補強施作工程,故案發當日,被告己○○、
    現場領班即被告庚○○及慶民營造公司員工即被告丁○○及告訴
    人壬○○4人在場一同施工,而被告戊○○、甲○○則係參與上開
    工程之臨時工。其後被告戊○○、甲○○因遭領班即被告庚○○指
    責施作不當,雙方引此先於上開時地一發生第一波肢體衝突
    ,其後被告戊○○心有不甘,即告知其乾媽即被告乙○○,由被
    告乙○○電召其子即被告丙○○,再夥同被告甲○○、鄒太郎、薛
    紹恩及同案少年毛〇賢、林〇福等人前往大橋國小,被告己○○
    等4人與被告及同案少年戊○○等8人即在上開時地二發生第二
    波衝突(被告等人涉犯妨害秩序及傷害等部分,另行起訴,
    少年毛〇賢、林〇福部分另經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而本件現場監視器影像固錄得被告等人聚集三人以上
    鬥毆之畫面,然並未錄得告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人上開恐嚇、
    公然侮辱、強制、毀損及被告戊○○在時地一毆打告訴人庚○○
    之傷害等行為。就上開被訴事實,被告等人均否認犯行,雙
    方陣營即證人己○○等4人及證人戊○○等8人之陳述又顯有不同
    ,而同營證人之陳述固有部分一致,然實難排除同陣營之證
    人互相迴護己方陣營之被告人等之可能,故本件尚難逕以同
    陣營之證人部分一致之陳述互相補強而逕認他陣營之被告確
    有上開犯行。從而,本案尚乏確據足使一般人對告訴意旨所
    指之事實,達於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遽為被告等人不利之
    認定而以上開罪責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然
    成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  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育  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39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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