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廖淑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788、31065、112年度偵字第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廖淑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葉廖淑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侵入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住處,徒手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騎腳踏車逃逸。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曾吉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葉廖淑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50至51頁,本院易緝卷第145至1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遭侵入住宅竊盜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110年冬天我就不住在臺南,我在娘家北部,監視器裡面的人都不是我,我的腳踏車是素面的,但是監視器裡的腳踏車上面有飲料架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部分,除據告訴人曾吉宏、被害人宋怡萩於警詢指述、被害人黃憶慈、唐蘭英於警詢及本院之指述外,且有曾吉宏遭竊三星平板、華碩手機之外型照片各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黃憶慈,領回紅黑格紋皮包1個)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卷附關於附表編號1至4各次遭竊地點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2卷第27至39頁,警3卷第17至27頁,警2卷第43至45頁,警1卷第19至23頁),可知竊賊均為一婦女、身材豐腴、配戴眼鏡及口罩、頭戴深色帽子或藍色漁夫帽、穿著外套或雨衣、長褲、深色鞋子,以腳踏車作為交通工具,侵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住宅竊取財物,以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比對被告於111年9月28日為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見警2卷第47至49頁、第57頁),可見被告為警查獲時所騎乘之銀色腳踏車前方綁有一袋藍色布包、並掛有大鎖,被告頭戴藍色漁夫帽,配戴眼鏡及口罩,穿著外套、深色長褲及白底深色運動鞋,核與上開附表編號1至4歷次監視器所拍攝竊賊之身型、體態極為相似,銀色腳踏車前方掛有藍色布袋、大鎖,穿著特徵亦屬相符,犯罪手法如出一轍,堪認應為同一人,足證被告即係附表編號1至4之竊賊無訛。
㈢至被告雖以:111年我在永和娘家,沒有在南部等語置辯,然經調閱被告所稱其於111年7至9月期間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見院卷第71至81頁),足證被告於該段期間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南部,甚且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次犯案時間前、後,基地台位置分別顯示在嘉義市西區(111年7月15日11時1分許、同日17時23分許)、臺南市後壁區(111年8月4日18時58分許)及嘉義縣水上鄉(111年8月5日17時8分許)、嘉義縣水上鄉(111年8月26日16時35分許)及臺南市新市區(111年8月30日15時54分許)、嘉義市西區(111年9月9日20時38分許)及臺南市善化區(111年9月10日17時39分許),在時間上各足以往返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地點,則被告所辯其都在北部、並未行竊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㈣另被告聲請員警查看111年9月28日為警查獲時停在長溪路一段之腳踏車,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回覆:
一、警員於111年9月28日15時00分,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前查獲臺南地檢發佈之竊盜通緝犯葉廖淑君,查獲時該名竊盜通緝犯葉廖淑君騎乘1台銀色腳踏車,當下並未查扣該腳踏車,警員將該銀色腳踏車牽至查獲地點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旁停放後,遂將該竊盜通緝犯葉廖淑君帶返所偵辦。二、警員於收到臺南地方法院來函後,於112年5月14日17時許至該地點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旁查看,該腳踏車已未在現場,警員檢附查獲時所拍攝之相片共3張供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查看,特此敘明,有該分局112年5月17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291354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89至93頁),函附之照片與卷附之蒐證照片(見警2卷第47頁)相同,比對結果業如前㈡所述;被告雖又辯稱:警2卷第53頁下方、警3卷第27頁編號10監視器畫面照片內之腳踏車上有飲料架,然實難從被告所述照片看出竊賊之腳踏車上有裝設飲料架之情事,況且腳踏車之杯架本係易於裝設、拆卸之設備,因此,無法以此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4次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9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再犯本案竊盜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詐欺、竊盜等前科,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破壞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小孩都成年,入監前沒有工作,生活費用由父親幫忙,需撫養小兒子(見本院易緝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現金、零錢包;其於附表編號2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現金、斜背包、禮券;其於附表編號3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現金、帆布包、眼鏡、蘋果手機;其於附表編號4竊盜犯行所取得之包包、華碩手機、三星平板電腦、長皮夾等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紅黑格紋皮包1個,業經警方查獲、發還被害人黃憶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警2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諭知沒收;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竊盜所得之證件、金融卡、藥物、私章、鑰匙、遙控器等物,均屬個人專屬物品,且證件、金融卡如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或卡片即失其功用,而藥物、私章、鑰匙、遙控器之價值尚屬低微,倘若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即侵入 之住宅) 被害人 竊得財物 宣告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111年7月15日13時4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黃憶慈 放置在1樓客廳木椅上之紅黑格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身分證、健保卡、保險證、汽機車駕照、防疫疫苗卡、零錢包等物) 葉廖淑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零錢包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111年8月5日14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0分許,應予更正)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宋怡荻 放置在1樓之斜背包1個(內有現金7,500元、全聯500元禮券1張、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4張、信用卡3張等物) 葉廖淑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斜背包壹個及全聯伍佰元禮券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111年8月30日13時49分許 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0號 唐蘭英 放置在客廳椅子之帆布包1個(內有現金2,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敬老卡、金融卡、悠遊卡、藥物、私章、住家鑰匙及遙控器、眼鏡1副、蘋果手機1支等物) 葉廖淑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帆布包壹個、眼鏡壹副、蘋果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111年9月10日14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曾吉宏 放置在客廳之包包1個(內有筆記本、華碩手機1支、三星平板電腦1台、長皮夾1只、駕照、銀行卡等物) 葉廖淑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華碩手機壹支、三星平板電腦壹台及長皮夾壹只,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