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子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85號、112年度偵字第13697號、113年度偵字第12132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梁子涵犯如附表A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暨應執行之刑。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
1.梁子涵依其智識及年齡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無正當理由或缺乏信賴基礎,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通常有被供作財產犯罪之用,而可預見該金融帳戶恐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使詐欺份子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為「MOC芷安」、「MOC周齊」之人(無證據證明係不同人使用該等暱稱,詳後述,下稱詐欺份子),容任該「MOC芷安」、「MOC周齊」之詐欺份子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詐欺份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後梁子涵經由詐欺份子通知,獲悉上開中信、連線帳戶內有前開詐騙贓款匯入,其已預見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並非正當來源之合法款項,竟提升其原本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與「MOC芷安」、「MOC周齊」之詐欺份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MOC芷安」、「MOC周齊」之詐欺份子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現金提領再行匯出或直接轉帳匯出指定帳戶之方式層轉而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附表(民國/新臺幣):
2.案經莊柔萱、沈慧珊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二、證據名稱:
1.證人即告訴人莊柔萱(偵一卷第15至22頁)、證人即被害人龍易汶(警卷第11至27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沈慧珊(偵三卷第45至47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莊柔萱提出⑴匯款擷圖⑵Line對話擷圖(⑴偵一卷第107頁⑵偵一卷第75至89頁)、被害人龍易汶提出⑴臉書廣告⑵匯款及Line對話擷圖(⑴警卷第71頁⑵警卷第69至157頁)及告訴人沈慧珊提出⑴存摺封面影本⑵匯款交易明細(⑴偵三卷第87頁⑵偵三卷第93頁)。
3.被告「中信銀帳戶」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⑴警卷第29頁⑵警卷第31至45頁⑶警卷第47至61頁)及被告「連線銀帳戶」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⑴偵一卷第59頁⑵偵一卷第61頁)。
4.被告與「MOC周齊」間之Line對話擷圖(及文字檔)⑴「周齊」(文字檔) ⑵「MOC周齊【司令】」(文字檔) ⑶「MOC周齊【司令】」(擷圖)⑷「周齊」(擷圖)(⑴偵一卷第113至185頁⑵偵一卷第187至277頁⑶警卷第159至195頁⑷警卷第197至243頁)。
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書(偵一卷第435至443頁)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偵移調字第24號113年1月11日調解筆錄1份(偵一卷第415至416頁)。
6.被告對詐騙集團成員相關匯款證明及對話紀錄(偵二卷第75至93頁)。
7.被告梁子涵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6頁,偵一卷第9至13、399至401頁、偵二卷第64至69頁、偵三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38至45頁)。
三、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於申請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復依對方指示領款時,是否同時具有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依他人指示領款時,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欺份子多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以詐術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指示他人出面領款,並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以確保犯罪所得,故在一般正常情況下,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甚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且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論罪部分:
1.核被告梁子涵就附表編號1至3之所為,係3次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不詳人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受騙款項匯入後,分於附表編號1所載時間、地點,接連提領該等匯入款項,是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4.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各該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5.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其所犯一般洗錢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於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本案上開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7.被告雖曾以通訊軟體與「MOC芷安」、「MOC周齊」等暱稱人員接洽聯繫,惟被告並未實際接觸該等人員,且依本案卷證資料,尚無法排除係由詐欺份子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與被告聯繫、詐欺告訴人等、向被告收款,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衡諸現今詐欺手法多元,被告主觀上對於是否有達3人之共犯參與犯行亦未必知悉。準此,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本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是三人以上共同犯罪,應僅能認定屬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及罪質顯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輕,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已包含詐欺取財罪之全部構成要件要素,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且被告亦已就此答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8.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帳告訴人等遭騙匯入款項後層轉而出,造成無辜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使沒收、追徵不法所得更加困難,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等所成立調解(詳前),按期履行賠償,惟念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係從事較末端之提領、層轉款項行為,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並承擔遭查獲之風險,兼衡告訴人等所受損失、被告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分工、智識程度、賠償意願、經濟能力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9.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戶 梁子涵提領或(轉帳)時間 金額 1 莊柔萱 於111年2月8日,以臉書社交軟體刊登不實廣告訊息及LINE通訊軟體群組詐騙莊柔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1年3月25日12時46分 5萬元 上開連線帳戶 111年3月25日13時14分 111年3月25日13時15分 111年3月25日13時16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 龍易汶 (未提出告訴) 於111年3月27日,以臉書社交軟體刊登不實廣告訊息及LINE通訊軟體群組詐騙龍易汶,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1年3月25日20時9分 1000元 上開中信帳戶 111年3月26日13時15分(轉帳) 1萬元 3 沈慧珊 於111年3月21日,以臉書社交軟體刊登不實廣告訊息及LINE通訊軟體群組詐騙沈慧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1年3月23日13時39分 4萬元 上開中信帳戶 111年3月23日14時26分(轉帳) 1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A: 1.(附表編號1部分)梁子涵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附表編號2部分)梁子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附表編號3部分)梁子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上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