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宗祐
- 選任辯護人
- 黃建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收受不明款項,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甚至以匯入款項代為儲值購買線上商品,即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乙○○仍基於縱與該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kl茹」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成員達3人以上,或有兒童或少年),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kl茹」,以作為進出來源不明之款項之用。復由「kl茹」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交友軟體sayhihi暱稱「SWEETY」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甲○○,使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復由乙○○依「kl茹」指示,將贓款以該帳戶簽帳金融卡刷卡購入交友網站(網址:toopbaby.com)平台禮物之方式轉交「kl茹」,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甲○○匯入詐騙款項之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嗣經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金融資料予LINE暱稱「kl茹」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kl茹」說她在香港無法自己購買禮物,我詢問官方平台也是如此說,因為平台有實名認證,我相信有「kl茹」這個人,我想追她才會提供帳號讓她匯款,我再透過平台簽帳刷卡買禮物轉給「kl茹」,我自己也刷卡買禮物送「kl茹」,被騙了新臺幣(下同)30幾萬元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㈠被告與「kl茹」先透過LINE聯繫,之後對方要求被告透過TOOP網站聯繫,因該網站須付費及實名認證,故被告始放下戒心加入上開網站,而對方於112年5月25日向被告表示因該網站無法自己購買禮物給自己,她可以轉帳給被告,請被告送她網站上的虛擬商品,被告擔心資金來源是否不法,故要求對方提供轉帳或匯款紀錄,對方有提出轉帳紀錄,被告始信任對方而願意購買虛擬商品轉送,且陸續受對方委託幫忙儲值並購買虛擬商品贈送,被告自身合計遭騙35萬餘元;㈡又被告因刷禮物給對方後仍持續無法見面,故曾向上開網站客服申請退費,被告與告訴人甲○○同屬被害人,且被告係職業軍人,工作較為封閉,不易認識異性,係因交友遭詐騙,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亦屬薪資帳戶,若出問題將遭凍結,可見被告並無參與犯罪之故意;
㈢被告雖曾於前案認罪,然被告本身同屬被害人,此有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1406號併辦意旨書、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492號判決、桃園地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0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022號裁定等可證,請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而於113年9月12日22時10分許起,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警卷第7至9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警卷第17至19頁、27至51頁,偵卷第115至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5頁)。又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係被告提供予「kl茹」使用,被告並於告訴人匯款後,依「kl茹」指示以簽帳刷卡方式購買商品轉交「kl茹」之事實,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24頁、233至235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參(偵卷第121頁),則被告提供與「kl茹」匯款使用之郵局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首堪認定。是本案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上開提供本案郵局帳號及以匯入款項代為購買商品之行為,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又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落入詐騙集團陷阱而輕率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之不確定故意。又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是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在整個詐欺犯行中立於何種地位,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案發時為30歲之成年人,且係職業軍人,任職於海巡署,學歷為碩士畢業(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237頁),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且被告前於111年間,曾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給他人充作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所得,再將匯入款項轉匯至他人指定帳戶或轉購虛擬貨幣存至他人指定之不詳帳戶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附加支付損害賠償之條件,該案甫於112年4月7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21至29頁,本院卷第13頁),則被告歷經前案之偵審調查程序,對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匯款、以他人匯入款項代購之行為,恐使帳戶淪為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工具,理當較一般人更有深刻認知及體悟,亦當會較一般人更謹慎小心。且被告自承知悉不能隨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本案其係提供郵局帳號使對方匯款後,再由其以匯入款項購買商品轉送對方等情在卷(本院卷第220頁、223至224頁),顯然與被告前案提供帳號予他人匯款,再由其代轉、代購之犯罪模式如出一轍,則被告甫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不滿半年之時間內,又為相同手法之提供帳戶予他人匯款並轉購商品之行為,可見其對於本案郵局帳戶可能遭不詳他人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將款項用以代購商品轉送對方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況核諸本案郵局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121頁),可知告訴人於112年9月12日22時10分、22時55分匯款8000元、2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23時4分簽帳刷卡消費2萬7582元,告訴人於同日23時12分匯款1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23時18分簽帳刷卡消費1萬344元,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何時匯款入帳知之甚明,且短時間內即以匯入款項簽帳消費,兼以被告自陳對於匯款來源存有疑慮,惟對方僅含糊帶過等語(本院卷第224頁),被告復未能提出其已有相當查證而對於該筆匯款來源及以之簽帳消費均無不法認知之相關證明,則被告默許他人匯入不明款項至本案帳戶並代購商品,自已有容任詐欺及洗錢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TOOP交友平台為付費實名制,「kl茹」有實名認證且曾於112年5月25日匯款15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以供被告代買禮物贈送,被告始會相信「kl茹」說詞代買禮物等情,並提供「kl茹」之實名認證網頁照片、其與「kl茹」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9至81頁、85頁)為證。然:1 、縱使該交友平台採取實名認證制而確有「kl茹」之人存在,但此與「kl茹」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予其匯款,及指示被告以其匯入款項購買平台禮物是否涉及非法、被告對此有無認知及預見可能等情,仍屬二事,蓋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且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而被告雖稱「kl茹」表示無法自己購買禮物贈送自己,始需被告提供帳戶讓其匯款並由被告代購禮物轉送云云,然此部分未據被告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平台說明佐證,所述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2 、又縱使「kl茹」確有前開說詞,然被告先前即因提供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而涉訟,其本案面對相同僅網路上結識而未曾見面之「kl茹」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供匯款之用,理應更有警覺,又豈會單純僅因「kl茹」一面之詞即任意提供帳戶予其匯款?況被告所提出與「kl茹」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僅能證明「kl茹」確曾於112年5月25日匯款15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被告之郵局帳戶於同年月29日有「VS購貨」支出2626元紀錄,然此仍無法合理說明、推論被告如何確信該次及後續提供帳戶予「kl茹」匯款及由被告以匯入款項購買平台商品不至於發生詐欺及洗錢之風險。況被告自陳本案前已因未與「kl茹」約會成功而多次要求平台退款未果,並提出其與平台客服之對話紀錄為證(偵卷第111頁),衡情,通常人至此應可察覺異狀,然被告坦言為追求「kl茹」,仍持續提供郵局帳戶予「kl茹」匯款並協助代購商品等情在卷(本院卷第233頁),可見被告對於提供帳戶及代購商品可能發生詐欺、洗錢之風險,顯露輕忽、毫不在意之態度,且被告已能預見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恐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業如前述,其為達追求女子之目的,選擇容任他人隨意使用本案帳戶並以匯入款項代購商品轉送,自已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容難解免本案罪責。
㈤、又被告雖稱其以個人款項簽帳刷卡購買交友平台禮物贈送「kl茹」,亦受有一定金錢損失,同屬被害人,然本案實難與社會上一般純粹遭他人所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形相提並論,蓋在後者情形,被害人所交付金錢等財物並不具備金融帳戶之專有、個人隱私等性質,且金錢等財物可供花費之用途甚多,並非通常均供作犯罪使用,是縱被害人將該等財物交付不詳他人,其對於所交付財物主觀上亦毫無犯罪認識之可言,相對於此,被告主觀上既知悉其所交付不詳他人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本身並非可供其他多樣用途之金錢等財物,復具有前揭專有、個人隱私等性質,被告提供帳戶與不明人士時,對於交付此類物品將極易供該不明人士持以為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款項之情,即應有所預見,且係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縱或被告提供帳號及依對方指示代購商品時可能同時併存有為獲對方青睞等其他動機,亦不能憑此即認被告與一般遭詐騙交付財物之被害人相同而全無犯罪之認識,是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資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雖係薪轉帳戶,然被告仍持有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非完全喪失該帳戶之處分權限,對於被告而言,其尚無損失郵局帳戶內全部金錢之危險,是尚無從僅因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屬於薪轉帳戶即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㈡、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涉有被訴之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依卷內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曾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kl茹」匯款及依其指示代購商品,且衡諸現今詐欺手法多元兼以網路之匿名性,尚無法排除係由該詐欺份子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與被告聯繫、詐欺告訴人,被告主觀上對於是否有達3人之共犯參與犯行亦未必知悉,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僅能認定屬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雖有未洽,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kl茹」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告訴人遭詐騙後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合計匯款3萬8000元,係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僅論以接續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為追求網路結識之女子而不顧帳戶可能遭濫用為詐欺、洗錢工具之後果,與「kl茹」共同對告訴人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使沒收、追徵不法所得更加困難,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其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已有相類似犯行遭判刑並正緩刑中之素行(見本院卷第24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為碩士畢業,未婚,無子女,係職業軍人,即將退伍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告訴人遭騙金錢,業經被告以簽帳消費購買商品之方式轉贈他人,係洗錢之財物,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洗錢所隱匿之犯罪所得,或因此獲得報酬,是本院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在Just Dating交友軟體以暱稱「SWEETY」結識結識甲○○,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該人旋向甲○○誆稱:可至其提供之交友平台註冊並贈送網友禮物以進行視訊功能,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12日22時10分許 8千元 113年9月12日22時55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12日23時12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