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承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承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林承壕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即可能遭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以供他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匯入之款項倘經提領並轉交,即可能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詎其為取得貸款之金錢利益,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且代為提領款項後轉交與他人,將造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由「宙斯」之介紹,加入「融資專員」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其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轉帳車手。林承壕與「宙斯」、「融資專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18日某時,使用LINE向徐芝穎詐稱:可以註冊匯款投資云云,致徐芝穎陷於錯誤,而在112年5月18日17時41分匯款新臺幣3萬元(下同)至林承壕上述將來銀行帳戶。林承壕受「融資專員」指示,於同日19時18分時自該帳戶轉出5萬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徐芝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芝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融資專員」,亦不否認上開帳戶遭「融資專員」用於收取詐欺款,被告並依「融資專員」指示將其中5萬元轉匯出去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在網路上玩遊戲,對方說我按錯,害對方還有另一人賠錢,「宙斯」要我再拿10萬重新再玩遊戲賺錢。因為我沒有錢,「宙斯」叫我加入「融資專員」的LINE,「融資專員」叫我做網路文書的工作,幫別人理財,「融資專員」說這工作一定合法。本件案發時我是依照「融資專員」的指示把5萬元轉出去等語。經查:
㈠經查,被告前有申辦上開將來銀行帳戶,該帳戶於於112年5月18日17時41分轉入3萬元,被告依「融資專員」指示於同日19時18分轉出5萬元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5-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芝穎指訴情節相符(警卷第13-16頁),並有將來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6頁)、被告與暱稱「融資專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偵卷第57頁)、被告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訊息、應用程式等翻拍照片30張(偵卷第137-166頁)、被告與「宙斯」、「融資專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卷第51-77頁)在卷足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提供自己名下帳戶給他人之原因,被告於警詢時先稱:因急需用辦理貸款,才將其帳戶資料拍照傳給對方,後因對方稱有將金額誤轉至伊帳戶,伊才將該金額轉回至對方提供之帳戶(警卷第9頁、偵卷第47頁),後於偵查及審理才改稱如前開辯解內容。被告提供名下帳戶給他人原因前後反覆,其所述何者為真,即難遽辨。被告於審理所辯,是否屬實,自有可疑。
㈢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後,將犯罪所得匯入第三人帳戶,再由俗稱「轉匯車手」之人將犯罪所得轉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輾轉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經警察、金融、各政府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亦經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上情應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故如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委由他人代為轉匯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此屬於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於本件依「融資專員」指示轉匯存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至其不知之帳戶時,已係年滿28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於上開受人委託代匯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實無諉為不知之理。
㈣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因網路賭博按錯輸了10萬元,無力拿出10萬元,「宙斯」有叫我加「融資專員」好友,「融資專員」說可以讓我除了正常工作外,額外可以賺一些,當網路行政,即幫股東買貨幣或幫一些股東資金分配,他叫我把錢轉到那裡我就轉到那裡(本院卷第93-94頁)。且被告與「宙斯」、「融資專員」均係網路認識,並不知悉二人真實姓名、地址及其他關於二人之確切資料,因「融資專員」之指示,即提供自己名下帳戶,並依「融資專員」之指示將名下帳戶內不知來路之款項轉入其不知悉之帳戶。被告關於擔任所謂的網路行政工作,係以何種方式獲得多少報酬,比如係按件計酬、按月計酬,或按金額抽成,均未提及,則該工作如何抵付其因按錯而輸掉的10萬元?況此種單純透過網路及手機就可以操作的轉匯事宜,「融資專員」自行處理即可,何須另外付費請被告操作?被告在未掌握對方個人確切資料的情形下,即「融資專員」之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轉匯出去, 被告對於上開受人委託代匯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並利用其帳戶匯入款項再轉出,藉以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被告交付帳戶並轉匯款項時,已容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結果發生,而具有不確定故意乙節,堪以認定。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限應受「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從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決,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知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為宣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犯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重本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依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犯罪態樣,似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者研擬詐騙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並有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或通訊軟體詐騙等施詐行為,下游者則為實際提款、收款及將款項上繳之人,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是於詐欺集團之犯罪,如行為人知該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乃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共同正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曾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被告係於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前揭方式誆騙告訴人後,依「融資專員」之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匯出去,足見被告與「融資專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密,其等參與之部分係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彼此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其本案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所謂之轉匯車手,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其匯出金額僅5萬元,且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3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第121頁),顯對自己造成損有彌補之意;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擔任吊車司機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扣案手機有其與「宙斯」的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第51-77頁),顯係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則為第25條第1項 ,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雖有匯入被告帳戶,然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卷 證: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439號偵查卷宗(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1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