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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蔡盈貞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石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7號、113年度偵字第5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志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石志偉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等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因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起訴書誤載為「LINE」)暱稱「金利興」之人(下稱「金利興」)聯繫後,即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前往高雄市阿蓮區某處,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歸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起訴書漏載)、提款卡(含密碼)均交付與不詳人士,而將前述帳戶資料均提供與「金利興」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與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鄭斯保、林永棋、劉曉蓓、張登賢、蔡珮娟、李佩鑽、邱照傑、吳寈瑀、王文哲、何阿杉、黃麗、劉永發聯繫,以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詐騙過程使鄭斯保、林永棋、劉曉蓓、張登賢、蔡珮娟、李佩鑽、邱照傑、吳寈瑀、王文哲、何阿杉、黃麗、劉永發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款項匯入或轉入上開彰銀帳戶、華南帳戶或郵局帳戶內(詳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石志偉遂以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鄭斯保、林永棋、劉曉蓓、張登賢、蔡珮娟、李佩鑽、邱照傑、吳寈瑀、王文哲、何阿杉、黃麗、劉永發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斯保、劉曉蓓、張登賢、李佩鑽、邱照傑、吳寈瑀、王文哲、何阿杉、劉永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石志偉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彰銀帳戶、華南帳戶及郵局帳戶均為其申辦,其曾於112年10月12日在高雄市阿蓮區某處將彰銀帳戶、華南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均交付與不詳人士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其是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找工作,「金利興」即邀其加入名為「鹿希派」之「Telegram」群組,並要求其攜帶前述帳戶資料至高雄市阿蓮區給公司的人,說要作為薪轉使用,其才會因此交付前述帳戶資料,沒想到帳戶會被拿去做詐騙使用云云。經查:

㈠上開彰銀帳戶、華南帳戶及郵局帳戶原係被告自行申辦使用,嗣被告應「金利興」之要求,於112年10月12日在高雄市阿蓮區某處,將上開彰銀帳戶、華南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均交付與不詳人士;而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被害人鄭斯保、林永棋、劉曉蓓、張登賢、蔡珮娟、李佩鑽、邱照傑、吳寈瑀、王文哲、何阿杉、黃麗、劉永發則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訛稱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不實事項,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款項匯入或轉入上開彰銀帳戶、華南帳戶或郵局帳戶(詳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曾於上開時、地依「金利興」要求提供前述資料無誤,且均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㈠第17頁、第27至28頁,警卷㈡第25至28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附表【卷宗代號說明】所示,下同)、上開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㈠第19頁、第25頁,警卷㈡第33至35頁)、上開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㈠第21至24頁,警卷㈡第29至32頁)在卷可稽,亦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是綜上證據相互勾稽,上開彰銀帳戶、華南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確為被告交付與他人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利用上開彰銀帳戶、華南帳戶或郵局帳戶詐騙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或轉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按「金利興」要求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客觀上亦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之得直接利用上開彰銀帳戶、華南帳戶及郵局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或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車手」提款、轉交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若係合法、正當經營而具有相當規模之公司,更應以公司名義自行申辦帳戶使用,殊無向毫無關係之個人收取帳戶使用之可能,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帳戶內出入之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提供前述帳戶資料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其竟仍不顧於此,恣意將前述帳戶資料交與其原不相識且真實身分不明之「金利興」等人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匯入或轉入前述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逕將前述帳戶資料交付「金利興」等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金利興」等人隨意利用前述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固辯稱:其是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找工作,「金利興」邀其加入名為「鹿希派」之「Telegram」群組,並要求其攜帶前述帳戶資料至高雄市阿蓮區給公司的人,說要作為薪轉使用,其才會因此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云云。惟提供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使用僅須告知帳號資料,無須同時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一般而言亦僅須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無庸提出多個帳戶資料,乃眾所皆知之常識,被告竟仍辯稱其1次交付上開彰銀帳戶、華南帳戶或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係要作為薪轉使用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顯無可信;況被告另陳稱:其係在高雄市阿蓮區某處路邊進行面試,老闆說其工作內容是為「德樺公司」向客戶(均非本案之被害人)收取投資款項,其當時很缺錢,沒想太多,除了「Telegram」之外,其沒有對方的任何聯絡方式,也未確認對方的真實姓名及身分,復未透過任何方式確認對方所述之「德樺公司」是否為合法公司,其亦無從確認對方將如何使用上開彰銀帳戶、華南帳戶或郵局帳戶等語(參本院卷第96至97頁),益徵被告交付前述帳戶資料時,顯已預見「金利興」所提供者係明顯違反社會常情之工作訊息,其交付之帳戶資料甚有可能遭用於不法用途,竟仍因遭「金利興」所述之獲利所誘,即不顧於此,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任由「金利興」等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更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按「金利興」之指示將上開彰銀帳戶、華南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不詳人士,係使「金利興」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被害人鄭斯保、林永棋、劉曉蓓、張登賢、蔡珮娟、李佩鑽、邱照傑、吳寈瑀、王文哲、何阿杉、黃麗、劉永發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或轉入上開彰銀帳戶、華南帳戶或郵局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被害人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以1個交付上開彰銀帳戶、華南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該等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1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另被告既如前述構成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48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同時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規範之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提供3個以上帳戶,但此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等語,容有誤會,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等犯行(參偵卷第33頁),但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而否認犯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即屬不符,無從再據以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且被告雖一度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則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於上開犯行前尚無刑事前案紀錄,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金額,暨被告為低收入戶(參本院卷第29頁),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現從事餐飲業工作,須扶養父親、弟弟(參本院卷第9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被告自始否認曾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此部分見解並為本判決所不採,特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02467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805812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27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1號刑事卷宗。       【帳戶代稱說明】 彰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石志偉)。 華南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石志偉)。 郵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歸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石志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款或轉帳金額 匯入或轉入之帳戶 證據  1 鄭斯保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鄭斯保聯繫,陸續假冒為某公司顧問、投資助理,佯稱可透過「UFJPRO」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斯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14時25分(入帳時間15時24分)許 10萬元 彰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鄭斯保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29至3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㈠第33至37頁)。  2 林永棋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李思蘊」、「黃智凱」等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永棋聯繫,佯稱可透過「三菱日聯集團」(臺灣名稱為「商智投顧」)開發之「UFJZQ」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永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20日10時35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永棋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53至54頁)。 ⑵被害人林永棋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55至56頁)。 ⑶被害人林永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56至58頁)。    112年10月20日10時37分許 5萬元    3 劉曉蓓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曉涵」等人先刊登網路廣告,並於112年10月中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曉蓓聯繫,佯稱可透過「富盛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曉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27日13時(入帳時間14時24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劉曉蓓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61至65頁、第67至69頁)。  4 張登賢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蕭邦雄」等人先刊登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並於112年7月後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登賢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登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6日13時29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登賢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37至39-1頁)。 ⑵被害人張登賢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對帳單明細(警卷㈡第40頁)。 ⑶被害人張登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㈡第44至56頁)。    112年10月16日13時31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16日13時37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17日10時35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10月17日10時37分許 3萬元 (起訴書漏載此筆)      112年10月17日10時40分許 2萬5,000元 (起訴書漏載此筆)    5 蔡珮娟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雨婷」等人於112年10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之「雨婷商學院F12」群組與蔡珮娟聯繫,佯稱可透過「長欣」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珮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25日9時31分許 10萬元 華南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蔡珮娟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58至59頁)。 ⑵被害人蔡珮娟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㈡第60至65頁)。 ⑶被害人蔡珮娟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㈡第66頁)。    112年10月27日9時36分許 10萬元    6 李佩鑽 (起訴書誤載為李珮鑽)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艾蜜莉-自由之路」、「李詩穎」等人先刊登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並於112年8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之「JO詩穎投顧課堂」群組與李佩鑽聯繫,佯稱可透過「富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佩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23日13時(起訴書誤載為1時)29分許 8萬元 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佩鑽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72至73頁)。 ⑵被害人李佩鑽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㈡第74至82頁)。 ⑶被害人李佩鑽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㈡第82頁)。  7 邱照傑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謝孟恭」、「張可甜」等人先刊登社群軟體「Facebook」之廣告,並於112年6月27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個人訊息及「FD甜甜投顧課堂」群組與邱照傑聯繫,佯稱可透過「富盛」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照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23日13時(起訴書誤載為27日3時)30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邱照傑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86至88頁)。 ⑵被害人邱照傑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㈡第90至114頁)。 ⑶被害人邱照傑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㈡第112頁)。  8 吳寈瑀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林恩如」、「丁曉雨」、「蕭元邦」等人先刊登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並於112年8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之「N2-非凡臺股交流群」群組與吳寈瑀聯繫,佯稱可透過「UFJZQ」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寈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9日10時8至9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寈瑀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118至120頁)。 ⑵被害人吳寈瑀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㈡第122至123頁)。 ⑶被害人吳寈瑀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㈡第122至123頁)。    112年10月19日10時9至10分許 5萬元    9 王文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賴憲政」、「陳夢佳」等人先刊登社群軟體「Facebook」之廣告,並於112年8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文哲聯繫,佯稱可透過「富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文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25日9時33分許 13萬元 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文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124至126頁)。 ⑵被害人王文哲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警卷㈡第70頁)。 ⑶被害人王文哲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㈡第128至148頁)。 10  何阿杉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劉逸陽」等人於112年10月13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何阿杉聯繫,假冒為客服經理,佯稱可透過「UFJPRO」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何阿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11時44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何阿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154至156頁)。 ⑵被害人何阿杉之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㈡第160頁)。 11 黃麗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林恩如」、「陳宥鈞」、「林鈺婷」等人先刊登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並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麗聯繫,陸續假冒為投資老師、客服經理,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10時35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麗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170至172頁)。 ⑵被害人黃麗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㈡第178頁)。 ⑶被害人黃麗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㈡第178至180頁)。 12  劉永發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李思蘊」、「黃智凱」等人先刊登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並於112年9月中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永發聯繫,佯稱可透過「UFJPRO」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永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8日10時20分許 10萬元 彰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劉永發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182至185頁)。 ⑵被害人劉永發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㈡第186頁) ⑶被害人劉永發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㈡第186至188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1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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