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阮崇誠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0○○○○ ○○○東區辦公處)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4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34號、第9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7月8日15時8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員警通知其到場採驗尿液,員警將甲○○於113年7月8日15時8分許採集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113年5月15日出監後都沒有施用毒品,但因為那一陣子常感冒,所以常去南門路那邊的「南門診所」看診,中間還有去「金德藥局」拿黑色的甘草成份的感冒藥水,既然驗尿結果是海洛因陽性反應,還是希望能判輕一點。經查:
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被告進行尿液檢驗,被告於113年7月8日15時8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其中可待因濃度2590ng/mL,嗎啡濃度達15920ng/mL之事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頁至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係經衛生福利部認證之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檢驗後,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仍檢出上述嗎啡、可待因濃度,已可排除偽陽性之結果,是被告於113年7月8日15時8分採集之尿液,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情,堪以認定。
㈡再被告辯稱其尿液呈現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可能係服用南門診所醫生開立之藥物、自行購買之甘草藥水云云。惟被告於113年6月3日、同年月24日、同年7月4日、同年7月17日、同年7月31日前往南門診所就診,診治有咳、黃痰、嘴巴潰瘍、失眠情形,其中本案採尿前開立之藥物包含「Amoxicillin、Voren-k、Soothing(Strocaine)、Acetomin、Acolon Orabase、Eslam、Mesyrel、Zolpidem、Neomycin、喉片」,所開立之藥品不會有尿液嗎啡陽性反應,有南門診所114年3月14日回文及就診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且上開醫師開立之藥品,其中Amoxicillin為常見之抗生素,Voren-k為非炎鉀之消炎止痛藥、Acetomin則為乙醯胺酚退燒止痛藥,且上開具有止痛功能之藥品均「非屬」鴉片類止痛藥,Soothing(Strocaine)為胃藥,Acolon Orabase為口內膏,Eslam、Zolpidem均為安眠藥,Mesyrel為抗憂鬱藥物,Neomycin則為新黴素軟膏,用以治療皮膚感染,而一般喉片並無含鴉片類成分,亦有網路查詢之藥品資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125頁),顯然被告服用南門診所醫師開立之藥物,並無造成尿液呈現上開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之情形。
㈢又被告復抗辯其尚有在藥局購買甘草藥水服用云云。而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3月23日管檢字第0960002760號函說明所示:「來函附件所載之晟德甘草止咳水,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許可證資料,內有Opium Tincture成分含有嗎啡及可待因。依據Liu等人研究,4位受試者服用前述廠牌之藥水後,最高單次服用20毫升藥水或連續二天每天三次每次服用15毫升藥水,尿液中嗎啡在超過300ng/mL(陽性閾值)條件時,其濃度為可待因之3倍以下,且嗎啡濃度不致超過4000ng/mL;而施用海洛因者,尿液中嗎啡濃度則為可待因之3倍以上。」(見本院卷第67頁)。而依前述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尿液檢出之嗎啡濃度為15920ng/mL、可待因濃度2590ng/mL,檢出之嗎啡濃度遠高於4000ng/mL;且其尿液檢出之嗎啡濃度為可待因之6倍以上,實與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後,呈現之檢出嗎啡、可待因濃度比例差異甚大。則被告尿液中呈現出的嗎啡反應,應非服用甘草止咳藥水所致,被告辯解因採尿前有服用甘草藥水致尿液呈現出上開陽性反應乙節,非屬事實。
㈣綜上,被告於採尿前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否認犯行,其施用時間、地點、方式固難精確認定,惟一般施用海洛因尿液中可檢出嗎啡代謝物時限為2至4天乙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3月6日管檢字第0970002040號函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113年7月8日15時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7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34號、第9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時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3年5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書中,並援引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檢察官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考量被告所犯該前案係著手轉讓屬禁藥且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質相近,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前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其又於112年7月19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