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4 分鐘讀完全文 11,55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5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鄧希賢陳淑勤林岳葳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以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114年度簡字第3744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254號、114年度偵字第2050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554號、 114年度偵字第22695號、114年度偵字第25911號、114年度偵字第26876號、114年度偵字第28291號)不服,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817號、114年度偵字第36229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01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以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以安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利用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掩飾犯行及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前某日,在其位於南投縣之租屋處,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正面及身分證正反面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上傳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並依對方指示下載及註冊「MAX」APP,綁定上開第一銀行帳號,申請取得BitoEX或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後,提供予對方使用(以下稱本案帳號及帳戶)。嗣該人或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繳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BitoEX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鄭芳琪、翁本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楊雅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洪琮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張式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余建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林建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楊佳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苑棋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魏妙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以安(以下稱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53號卷(下稱簡上卷189頁、第295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件本案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號及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以一罪論。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至10部分),因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2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故雖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並無犯罪所得(本院訴字卷第100頁),爰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原審判決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9817號、114年度偵字第36229號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4013號併辦意旨書,將本判決附表編號8至10所示犯罪事實及卷證資料移送併辦,因該等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是被告本案犯罪之事實範圍自已較原審判決所認定有所擴張,犯罪情節亦較原審判決所認定為重,本案之量刑基礎有此變更,原審未及審酌,難謂妥適。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併辦部分之告訴人苑棋芸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15年度南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簡上卷第217頁至218頁),另告訴人楊佳蓉具狀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亦不再請求損害賠償,有其陳述狀一紙在卷可稽(簡上卷第137頁),再告訴人魏妙如經本院通知,卻未到庭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簡上卷第279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於量刑時將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意見納入考量,亦有未當。

㈢是以,原審判決既有前揭違誤與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審酌前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予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竟仍恣意提供其本案帳號及帳戶,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號及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衡以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多數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其已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參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利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簡上卷第3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坦承不諱,並致力與到場試行調解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有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利益(本院訴字卷第100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該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立法例,惟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考量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聖豪、郭文俐、黃淑妤、錢鴻明及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林岳葳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繳費時、地及金額 備註 1 鄭芳琪 於113年11月23日前某時,以臉書刊登不實貸款廣告,吸引被害人瀏覽點擊並加入LINE好友,再佯以須「拉高信用分數以利申貸」、「貸款金無法轉入」等話術,要求被害人至超商刷條碼繳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地,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繳納右揭款項 於113年11月24日15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台南新市政店」繳款5,000元、5,000元(見警一卷第43頁) 起訴部分 2 翁本源 於113年12月28日前某時,以臉書刊登不實貸款廣告,吸引被害人瀏覽點擊並加入LINE好友,再佯以須「提出財力證明」等話術,要求被害人至超商刷條碼繳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地,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繳納右揭款項 於114年1月2日15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光輝店」繳款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 元(見警二卷第16頁) 起訴部分 3 楊雅瑄 於113年12月17日前某時,以臉書刊登不 實貸款廣告,吸引被害人瀏覽點擊並加入LINE好友,再佯以須「註冊錢包」、「繳納公證費」等話術,要求被害人至超商刷條碼繳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地,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繳納右揭款項 於113年12月17日16時11 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全家高雄  富城店」繳款5,000元、5,000元(見併辦一警卷第15頁) 移送併辦一 4 洪琮祐 於113年8月初某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結識被害人,再佯稱可透過貸款從事網購獲利,惟須先支付「包裝費」等話術,要求被害人至超商刷條碼繳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地,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繳納右揭款項 於113年11月19日19時59分許,在桃園市○○路0段000號「全家大溪員明店」繳款5,000元(見併辦二警卷第53頁) 移送併辦二 5 張式惕 於113年11月30日前某時,透過抖音社群網站結識被害人,再佯稱可於Gmarket網站註冊開店賺取佣金獲利,惟須先儲值「店鋪資金奇」 等話術,要求被害人至超商刷條碼繳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地,以超商代碼繳費之 方式,繳納右揭款項 於113年12月2日11時14  分許,在桃園市○○鄉  ○○路000號「全家蘆竹 興福店」缴款5,000元、 5,000元(見併辦三偵卷第101頁) 移送併辦三 6 余建成 於114年1月19日前某時,在Threads刊登不實資款廣告,吸引被害人瀏覽點擊並加入LINE好友,再佯以須繳交「帳戶解除金」、「還款能力保證金」、「解約金」等話術,要求被害人至超商刷條碼繳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地,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繳納右揭款項。 於114年1月20日10時57  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全家高 雄安和店」繳款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見併辦四 警卷第19頁) 移送併辦四 7 林建模 於113年12月2日前某時,在網路刊登不實貸款廣告,吸引被害人瀏覽點擊並加入LINE好友,再佯以須先繳交「公證金」、「信用評分不足」等話術,要求 被害人至超商刷條碼繳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地,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繳納右揭款項 於113年12月3日10時21 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全家潭子 新大茂店」繳款5,000元、5,000元(見併辦五偵卷第37頁) 移送併辦五 8 楊佳蓉(提告) 於113年12月28日前某時,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資款廣告,吸引楊佳蓉瀏覽點擊並加入某LINE好友,佯以「有聯  徵問題」、「資料錯誤需繳風控金」等話術,要求揚佳蓉至超商刷條碼繳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之方式缴納款項 於113年12月29日11時37分許,在位於彰化縣○  ○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花壇金花 店」繳款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見併辦六警卷第48頁) 移送併辦六 9 苑棋云 於114年1月間某時,透過交友軟體「SWEERRING」,以暱稱「Tony」向苑棋芸佯稱:可儲值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之方式缴納款項 於114年1月23日13時48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西屯福科店」繳款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見併辦七偵卷第17頁) 移送併辦七 10 魏妙如 於114年1月7日至同年月14日間某時,透過LINE向魏妙如佯稱:須使用超商條碼繳費,始得以處理帳戶遭警示事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之方式缴納款項 於114年1月14日9時36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里○○路0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營南紙店」繳款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見併辦八警卷第23頁) 移送併辦八 
附件
卷目索引: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7292031號
    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009594
    號刑案偵查卷(警二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254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508號偵查卷宗(偵二
    卷)。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434190、
    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一警卷)。
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114年度偵字第11554號偵查卷宗(併辦一
    偵卷)。
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宇第0000000000號刑
    案偵查卷宗(併辦二警卷)
八、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移歸字第183號偵查卷宗(併辦
    二偵一卷)。
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695號偵查卷宗(併辦
    二偵二卷)。
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911號偵查卷宗(併辦
    三偵卷)。
十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47044990
      0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四警卷)。
十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876號偵查卷宗(併
      辦四偵卷)。
十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114年度偵字第28291號偵查卷宗(併辦
      五偵卷)。
十四、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40073052號刑
      案偵查卷宗(併辦六警卷)。
十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817號偵查卷宗(併
      辦六偵卷)。
十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229號偵查卷宗(併
      辦七偵卷)。
十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50115205號
      刑案偵查卷宗(併辦八警卷)
十八、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013號偵查卷宗(併辦
      八偵卷)。
十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69號刑事卷宗(本院訴
      卷)。
二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744號刑事卷宗(本院簡
      卷)。
二十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上字第321號偵查卷宗(上
        卷)。
二十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53號刑事卷宗(簡
        上卷)。
應更正及補充事項:  1 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欺方式欄第一行,「11月28日」更正為「12月28日」。 2 併辦一證據欄(三)楊雅瑄後之「綺」應刪除;併辦一附表繳費時間地點欄,「富誠店」更正為「富城店」。 3 併辦四及併辦五附表第二段條碼欄,前方均補充「00」。 4 併辦六證據「告訴人楊佳蓉於警詢時之指訴」重複之部分,應刪除。 5 鄭芳琪匯入之1萬元,購買303USDT、翁本源匯入之2萬元,購買602USDT、楊雅瑄匯入之1萬元,購買304USDT、洪琮祐匯入之5000元,購買152USDT、張式煬匯入之1萬元,購買303USDT、余建成匯入之2萬元,購買600USDT、林建模匯入之1萬元,購買302USDT、楊佳蓉匯入之2萬元,購買603USDT、苑棋芸匯入之2萬元,購買604USDT;卷內似僅有鄭芳琪及洪琮祐之USDT提領紀錄(警一卷第57頁)。 
非供述證據清單
編號 名稱 卷頁 01   鄭芳琪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警一卷第21-41頁 02   鄭芳琪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 警一卷第43頁 0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警一卷第15-20頁  04   翁本源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警二卷第15-15頁反面、第16頁 05   翁本源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 警二卷第16頁  06   翁本源提出之統一超商繳費明細 警二卷第8-13頁 0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警二卷第26-29頁反面 08   楊雅瑄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LINE帳號頁面截圖 併辦一警卷第13、15頁 09   楊雅瑄提出之詐欺網頁截圖 併辦一警卷第15頁 10   楊雅瑄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 併辦一警卷第15頁  11   楊雅瑄提出之繳費條碼截圖 併辦一警卷第17頁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併辦一警卷第7-8頁 13   洪琮祐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 併辦二警卷第53頁  14   洪琮祐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併辦二警卷第55-60頁 1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併辦二警卷第49-52頁 16   張式煬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併辦三偵卷第63-86頁 17   張式煬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1份 併辦三偵卷第101頁  18   張式煬提供之繳費條碼截圖1份 併辦三偵卷第87-100頁 1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併辦三偵卷第61-62、109-111頁 20   余建成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 併辦四警卷第19 頁 21   余建成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併辦四警卷第25-35頁 22   余建成提出之繳費條碼截圖 併辦四警卷第27-29頁 23   余建成提出之統一超商繳費明細 併辦四警卷第21頁 24   余建成提出之安信快貸頁面截圖1份 併辦四警卷第25頁 2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併辦四警卷第37-41頁 26   林建模提供之條碼翻拍照片 併辦五偵卷第49頁 27   林建模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1份 併辦五偵卷第37頁 28   林建模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併辦五偵卷第43-55頁 29   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份 併辦五偵卷第31、第57-61、65-67頁 30   林建模提供之安心貸信貸貸款契約1份 併辦五偵卷第41-42頁 31   林建模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1份 併辦五偵卷第43頁 32   林建模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1份 併辦五偵卷第43頁 33   楊佳蓉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併辦六警卷第22-37頁 34   楊佳蓉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 併辦六警卷第48頁 35   楊佳蓉提供之安心貸信貸貸款契約1份 併辦六警卷第37-41頁 36   楊佳蓉提供之詐騙網站頁面截圖 併辦六警卷第42-44頁 37   楊佳蓉提供之詐欺集團使用之LINE帳號之個人頁面截圖 併辦六警卷第44-45頁 38   楊佳蓉提供之超商代碼繳費1份 併辦六警卷第46頁 3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併辦六警卷第50-52頁 40   苑棋芸提供之萊爾富代收專用繳款證明1份 併辦七偵卷第17頁 41   苑棋芸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併辦七偵卷第21-27頁 4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併辦七偵卷第11-13頁 43   苑棋芸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1份 併辦七偵卷第15-17頁 44   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併辦八警卷第19-20、29頁 45   魏妙如提供之全家便利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1份 併辦八警卷第23 46   魏妙如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併辦八警卷第25-27頁 47   王以安之BitoEX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49-57頁、警二卷第17-25頁、併辦一警卷第9-11頁、併辦二警卷第13-15頁、35-48頁、併辦三偵卷第19-21、45-54、併辦四警卷第7-11頁、併辦五偵卷第15-19頁、併辦六警卷第7-21頁、併辦七偵卷第29-41頁、併辦八警卷第3-7頁 48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Z0000000000號協助查詢附檔資料 警一卷第47頁、併辦四警卷第5頁 49   BitoEX帳戶之登入IP列表1份 併辦二警卷第17-33頁 50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併辦四警卷第17頁 51   被告王以安提出之致遠身心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本院卷第67頁 52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45號調解筆錄1份 本院訴卷第121-122頁 53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 本院訴卷第133頁 54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15號調解筆錄1份 本院訴卷第151-152頁 55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171號調解筆錄1份 本院簡卷第49-50頁  56   本院115年3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 簡上卷第107頁 57   本院115年度南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6號、11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調解筆錄 簡上卷第217-218頁 
供述證據清單
編號 供述人名 筆錄性質 受詢(訊)時間 卷目 01   (證人) 即告訴人鄭芳琪 調查筆錄 113年11月25日 警一卷第7-9頁 02   (證人) 即告訴人翁本源 調查筆錄 114年01月06日 警二卷第4-7頁   審判筆錄 114年08月25日 本院訴卷第101頁 03   (證人) 即告訴人楊雅瑄 調查筆錄 113年12月17日 併辦一警卷第5-6頁   審判筆錄 114年08月25日 本院訴卷第101頁 04   (證人) 即告訴人洪琮祐 調查筆錄 113年12月26日 併辦二警卷第7-10頁 05   (證人) 即告訴人張式煬 調查筆錄 113年12月09日 併辦三偵卷第55-58頁 06   (證人) 即告訴人余建成 調查筆錄 114年01月22日 併辦四警卷第13-15頁 07   (證人) 即被害人林建模 調查筆錄 113年12月03日 併辦五偵卷第33-35頁 08   (證人) 即告訴人楊佳蓉 調查筆錄 113年12月29日 併辦六警卷第4-6頁 09   (證人) 即告訴人苑棋芸 調查筆錄 114年03月09日 併辦七偵卷第7-10頁 10   (證人) 即告訴人魏妙如 調查筆錄 114年01月16日 併辦八警卷第15-17頁 11   (被告) 王以安 調查筆錄 114年02月22日 警一卷第3-6頁    114年03月02日 併辦三偵卷第7-11頁    114年03月17日 併辦一警卷第1-4頁    114年05月11日 警二卷第1-3頁    114年05月24日 併辦二警卷第3-6頁    114年05月25日 併辦四警卷第1-4頁    114年05月10日 併辦八警卷第9-13頁   詢問筆錄 114年04月28日 併辦一偵卷第17-20頁    114年06月16日 偵一卷第81-83頁   原審審判 筆錄 114年08月25日 本院訴卷第89-101頁   準備程序 筆錄 115年05月04日 簡上卷第181-191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53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