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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4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黃鏡芳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昱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5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A04(業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於民國114年1月24日23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作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且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逆向駛出;A05於114年1月24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之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停放佔用部分中正路1段車道,未緊靠道路邊緣臨時停車,此時適有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駛來,夜間未開亮頭燈,而與被告A04之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A02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大腿及右側小腿嚴重擦挫傷併廣泛性皮下瘀青血腫、右下腹壁挫傷及瘀腫之傷害。A04、A05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A05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交易卷第84至85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跟A02發生任何車禍碰撞,我當時在工作,不知道他們有發生車禍,我後來在門市裡面聽到有車禍才知道外面發生車禍,我們的車也有閃警示燈,我沒有過失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84頁)。經查:

㈠訊據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停放上開車輛佔用部分中正路1段車道,A04與A02發生碰撞,導致A02受有右側大腿及右側小腿嚴重擦挫傷併廣泛性皮下瘀青血腫、右下腹壁挫傷及瘀腫之傷害,業據被告於本院坦認,且有告訴人A02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A0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警卷第23、35至37、39至43、51、53、55至71、偵卷第27至29)在卷可參,上開事項,應堪認定。

㈡被告違規停放車輛具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因果關係乃原因與結果的經驗判斷問題,而結果之客觀歸責則為規範評價問題。刑法之目的,即在對於法益侵害或具有社會損害性之結果予以歸責,而該法益侵害的結果,如係行為人之行為可支配下的產物,即應令其負責。對於如何判斷「結果之歸責」,雖然實務向來採「相當因果關係理論」,然因何謂具有「相當性」的原因,常處於模糊難斷之狀態,因此晚近實務已有趨於採「客觀歸責理論」之走向,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精確。「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只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且具有可避免性),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因之,為使法律解釋能與時俱進,提升因果關係判斷之可預測性,乃藉由「客觀歸責理論」之運用,以彌補往昔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之缺失,而使因果關係之判斷更趨細緻精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裁判要旨參照)。易言之,對於交通車禍事故行為之客觀歸責的檢驗,首須判斷行為人駕車在客觀上有無違反交通安全注意規範,如有未注意遵守該法義務規範時,即屬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其次,行為人該違反交通安全規範行為(下稱違規行為)與所生事故結果間有無特殊之關聯性,倘所違反之規範,係在保護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者,而行為人確因該違規行為導致車禍發生之結果,即屬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再者,結果須具可以避免性,亦即對於車禍之發生,倘行為人縱使遵守該交通安全規範,仍確定其無法避免該車禍之發生時,則此時風險之實現,即非因該違規行為所導致而無可歸責,反之如可避免,即應予歸責。

⒉查被告為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考。則其對上開交通安全注意規範之內容,自屬知之甚明,應於駕車時予以注意遵守。又當時天候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從卷內所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35頁)觀之,可以看出被告車輛違規載慢車道臨時停車,車身並無緊靠道路邊緣,且車身已橫跨白色邊線,況如有其他快、慢車道之機車欲行經該處,前方視線或行車動線將受到阻礙,且勢必需要左偏行駛,慢車道之車輛甚至必須被迫往左偏向快車道,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顯然妨礙該路段快、慢車道用路人之通行。顯見被告上開未注意遵守道路臨時停車規範之行為(下稱本案違規行為),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導致告訴人A02視線不清,復因共同被告A04駕駛機車逆向斜穿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致生本件車禍,確實實現上開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⒊同案被告A04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騎乘NVT-6583號普重機車停於路邊,我要跨越路口到對向車道,我停等左右查看都沒有來車,當時我左邊有一部A05駕駛之RFJ-8160號租賃小客車停在路邊,我透過小貨車擋風玻璃 看到有2部機車開大燈經過後,我再次查看有無來車,確認沒車後就往前起步,然後就與A02騎乘BUQ-008號普重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警卷第4頁),又本件經送請行車事故鑑定,認為A05駕駛租賃小客車,佔用車道停車,妨礙交通,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堪以認定。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車禍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臺南市政府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查(見警卷第53頁)。縱其嗣後否認犯行,依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臨時停車,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未注意應緊靠道路邊緣臨時停車,其為貪圖方便,恣意違規佔用慢車道臨停,除造成其他車輛行人之通行不便外,亦導致其他行經之車輛被迫無法正常行駛在原本之車道,或無法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隔及距離,被告於本案更致告訴人因此與被告A04之車輛發生碰撞,而受有前揭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被告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心態及所為均實屬可議,甚不足取;且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欠佳。兼衡被告陳稱其為大學畢業,已婚,經營清潔公司,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547號於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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