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筵慶
- 選任辯護人
- 劉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筵慶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筵慶與林欣穎前係男女朋友關係,詎邱筵慶因不甘林欣穎與其分手,又需款花用,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邱筵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23時許,前往林欣穎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0弄00號之住宅,乘林欣穎不在該住處內之機會,先攀爬踰越圍繞於上開住宅之磚造牆垣至車庫內,並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鏟子1支撬開窗戶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踰越窗戶進入屋內,竊取林欣穎置於客廳電視櫃上聚寶盆內之現金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得手,隨即離去。
㈡邱筵慶另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13年12月28日3時20分許,未經林欣穎之允許,擅自翻牆進入上開住宅之車庫內逗留,以此方式無故侵入林欣穎之住居空間。
二、案經林欣穎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邱筵慶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自承其曾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翻牆持鐵鏟子撬開窗戶侵入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欣穎之住宅及拿取現金約15萬元,亦坦承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翻牆侵入告訴人住宅車庫之行為,惟仍矢口否認涉有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嫌,辯稱:其和告訴人交往期間也曾付出金錢,其只是要拿回自己的錢云云。經查:
㈠認定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曾於113年12月23日23時許翻越圍牆持鐵鏟子撬開窗戶進入告訴人之住處屋內,並拿取聚寶盆內之現金共約15萬元等客觀事實(參本院卷第47頁、第54頁),且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39至41頁、第99至100頁),並有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聚寶盆及遭竊現金之照片、現場採證照片、第三分局114年6月2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40336849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9日刑紋字第114605581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45頁,偵卷第49至59頁、第87至95頁、第105至363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和告訴人交往期間也曾付出金錢,其只是要拿回自己的錢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也不認為他拿走的錢都是自己的,只是想要算清楚後再還給告訴人,被告沒有不法所有的意圖等語。然告訴人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的支出均由伊這邊支出等語(偵卷第99頁),雙方各執一詞,原難僅依被告之辯解逕認被告在告訴人住處有何可逕行取回之現金或款項。況被告與告訴人間縱有任何財務糾葛,本應循合法途徑尋求救濟,若有對帳需求亦當會同告訴人為之,殊無恣意侵入告訴人住處擅自拿取款項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自承:聚寶盆內的錢不是其放的,告訴人之前就將聚寶盆和錢放在該處等語(參本院卷第54頁),益見被告係明知告訴人置於聚寶盆內之現金並無分文屬其所有卻仍不告而取,其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甚明。
㈡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偵卷第39至41頁、第99至100頁),復有監視器錄影影片光碟、錄影影像說明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查(偵卷第48-1頁、第61頁、第81至8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則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進入行竊之場所為告訴人日常生活起居之房屋,即屬他人之住宅;又被告已陳明其行為時係持長約30公分之鐵鏟子撬開窗戶進入屋內(參本院卷第47頁),該鐵鏟子雖未扣案,但既具有相當之長度、體積,又曾供被告持以撬開窗戶,質地當屬堅硬,若持以攻擊人體,顯能成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該條第3款之加重條件,然業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參本院卷第46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應予補充如上。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翻牆進入之車庫,係緊鄰告訴人居住之房屋本體之停車空間,且該車庫與房屋本體係以同一圍牆圍繞,與房屋本體密不可分,即已附屬於該房屋而屬整體之一部分,且為居住者日常活動、進出必經之區域,居住者主觀上對於此等車庫區域之安寧、平和、不受干擾均有合理之期待,客觀上此等期待亦為一般社會通念所是認,該等區域自應視為住宅之一部,同受居住安寧法益之保護。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㈢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侵入住宅犯行,各係於不同之時、地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知戒慎行事,又不思循正途取財,僅因不甘告訴人與其分手又需款花用,即以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復以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方式侵入告訴人之住居空間,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危害社會治安,同時破壞他人居住安寧,殊屬不該,更足見被告亦缺乏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尊重觀念,守法意識薄弱,被告犯後復僅坦承侵入住宅等犯行,否認竊盜,難認其已深切悔悟,惟念被告違犯本案前尚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客觀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目前須扶養母親(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外婆(參本院卷第5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名雖有不同,但犯罪之動機、原因相似,且係於數日內以侵入告訴人住居空間之手法違犯上開2次犯行,犯罪頻率非低,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現金15萬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被告違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使用之鐵鏟子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且原為日常生活可用之物,非屬違禁物,故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