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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九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洪清江石木欽李伯道林勤純陳晴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九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四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不載理由者,均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剪刀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為兇器之一種,攜帶剪刀,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鈞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足供參照。查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至其任職之台中市○○路○段一一一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二樓『菊川日本料理』

攤位內,持其所有非屬兇器之長約五公分之剪指甲用剪刀一支,將老闆娘簡璧琴所有之收銀機撬開,再竊取其內之現金新台幣四萬餘元得逞等情。惟被告行竊所用之剪刀長約五公分,一般而言係由鐵質構成,質硬型尖,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依社會通常觀念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則被告攜帶該剪刀,於夜間侵入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二樓之攤位竊盜,依上開判例說明,即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詎原審未查明台中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二樓,是否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並命被告提出該剪指甲之剪刀(按原審雖未扣案,檢察官執行時已命被告提出扣案執行沒收),勘驗是否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亦未於理由欄說明該剪刀何以非屬兇器,行竊地點非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即率爾遽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論罪科刑,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不載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而剪刀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為兇器之一種,攜帶剪刀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至其任職之台中市○○路○段一一一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二樓「菊川日本料理」攤位內,持其所有長約五公分之剪指甲用剪刀一支,將老闆娘簡璧琴所有之收銀機撬開,再竊取其內之現金新台幣四萬餘元得逞等情。查被告行竊所用之剪刀長約五公分,經被告供稱係由鐵質構成,一般而言質硬型尖,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依社會通常觀念應認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則被告攜帶該剪刀行竊,依上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斷,原確定判決竟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論處,顯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因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次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而認事採證係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非常上訴理由係對卷內同一證據資料之證明力持與原判決相異之評價,而憑持己見漫指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進而指摘原判決就該證據未詳加調查,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即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為之任意指摘,自與非常上訴係在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有違。

本件原判決就被告行竊地點即台中巿中港路二段一一一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二樓「菊川日本料理」攤位內,並未認定該處所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法院未查明該處是否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難認有理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九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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