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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鄭燕璘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温勝宏

周政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13號、114年度偵字第25179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571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温勝宏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約壹佰肆拾公尺之電線,由溫勝宏與周政忠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二分之一之價額。

周政忠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約壹佰肆拾公尺之電線,由周政忠與溫勝宏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二分之一之價額;又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溫勝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度台上字第48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則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周政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行竊方式,係持未扣案之老虎鉗破壞圍籬及鐵窗後,入內竊取告訴人劉高興屋內財物,業據被告周政忠自承在卷,該老虎鉗雖未扣案,但既可以持以毀壞圍籬及鐵窗,質地當屬堅硬,若持以攻擊人體,顯能成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周政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溫勝宏所犯上開2罪、被告周政忠所犯上開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2人前均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足見其等均素行不佳,未因前案知所警惕,竟為圖一己私慾,再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自應予以非難;另被告2人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蔡勝鐘、劉高興及被害人張暉陽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76頁、第1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2人均涉有其他竊盜案件,尚在偵查中,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本案與另案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就本案被告2人所犯數罪,均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之數額為之,不再採取連帶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即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法院如無法調查共同正犯各自之犯罪所得,共同正犯應平均分擔沒收責任,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補充,依同一法理,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分配不明時,犯罪所得之「原物」應認為共同正犯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是以,應對共同正犯均宣告原物沒收,以剝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因共同正犯平均分擔沒收責任,應各追徵平均分擔之價額,合先敘明。

2.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竊得長約140公尺之電線後予以變賣,惟其等歷次及彼此間供稱之犯罪所得分配情形相互不符,共犯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且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就上揭竊得之電纜線變賣後具體分配情形,然被告2人既共同竊取電線後搬運離去,足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為徹底剝奪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就被告2人所竊取之電纜線,負共同沒收之責,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分別宣告原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平均分擔之價額,即各追徵其二分之一之價額。

3.另被告2人固竊得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惟考量上開物品並未扣案,是否尚存有疑,且此類犯罪所得屬行車憑證性質之物品,價值不高,應由被害人補辦即可,認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4.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周政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物,惟附表編號24至32所示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高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詳警二卷第45頁)可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劉高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雖為被告周政忠所有,且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詳本院卷第181頁),惟老虎鉗並非違禁物,於一般日常生活中亦屬能輕易取得之物品,縱予以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並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 價值 備註 1 對聯 15萬元  2 聚寶盆(奇木) 2萬元  3 老茶 1萬元  4 陳庭詩小銅像 6萬元  5 書畫4張 50萬元  6 珍藏高粱酒 1萬元  7 陳庭詩小雕像 6萬元  8 石頭雕像2個(南瓜、老鼠) 2萬元  9 勞力士錶(含盒) 50萬元  10 茶壺 6萬元  11 SKV鋼筆(含盒) 1200元  12 香水 不確定  13 純金項鍊、合金項鍊 10萬元  14 相機2台 2萬5,000元  15 電腦2台 5萬元  16 原住民陶甕 1萬元  17 書法水滴5個 1000元  18 鐵製存錢筒(含現金) 1萬元  19 木雕(農夫拉牛) 15萬元  20 蒸餾咖啡壺、茶具 幾百元  21 茶葉4盒、普洱茶等 2萬元  22 金門陳年高粱半打、陳年紅酒 2萬元  23 電鑽機 2台  24 東北藝術家木雕 2至3萬元 已扣案發還告訴人劉高興 25 塑膠盒1個 未定  26 火柴盒1包 未定  27 木棍1個 未定  28 鑰匙1批 未定  29 手機2支 未定  30 水平儀1支 未定  31 木材2個 未定  32 太陽眼鏡、塑膠盒香1包、口罩1包 未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613號
114年度偵字第25179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571號
  被   告 温勝宏
        周政忠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勝宏與周政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月27日1時49分許,先由周政忠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温勝宏前往臺南市官田
    區渡拔里拔子林前,由温勝宏在場把風,其中1人拆卸張暉
    陽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後,周政忠將上
    述車牌懸掛在0025-XR號小客車上,再由周政忠駕駛上開小
    客車搭載温勝宏,於同日3時11分許前往蔡勝鐘管理之盈毓
    科技工程(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温勝宏與周政忠徒
    手竊取電線(共長約140米,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6,000元
    )後離開現場。嗣經蔡勝鐘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後查悉上情。
二、周政忠於114年2月7日22時至114年2月8日8時間某時,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劉高興位於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工作室,持客觀上具危險之不詳工具(未扣案
    )破壞圍籬及鐵窗,竊取劉高興所有附表所示之藝術品、酒
    類、飾品、3C產品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劉高興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於114年3月6日上
    午10時27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埤北路F15346號停車格之車
    號0000-00號小客車內扣得附表編號5、24至31所示之物(已
    發還劉高興),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勝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劉高興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周政忠偵查中之自白 1、證明被告周政忠與温勝宏於上開事實一之時地,先拔取車牌裝在原駕駛之車輛上,再前往盈毓科技工程竊盜電線的事實。 2、證明被告周政忠於事實二時地,駕車前往告訴人劉高興之工作室,剪斷鐵窗侵入該處竊取藝術品、酒類、飾品、3C產品等物的事實。 ㈡ 被告温勝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1、證明被告温勝宏與被告周政忠於事實一之時地,先由被告周政忠拔取車牌後掛在原駕駛之車輛,再共同前往盈毓科技工程偷電線的事實。 2、證明被告周政忠將竊得電線賣掉後,被告温勝宏分得4,500元的事實。 ㈢ 證人即被害人張暉陽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證人張暉陽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於官田區拔林火車站旁遭竊的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蔡勝鐘於警詢中證述 1、證明證人蔡勝鐘於114年2月3日8時30分發現電線不見,經調閱監視器發現於114年1月27日3時11分遭竊,其中被告温勝宏為告訴人蔡勝鐘先前僱用之臨時工的事實。 2、證明遭竊電線約140米,價值約86,000元的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劉高興於警詢中證述及偵查之具結證述 1、證明證人劉高興於114年2月7日18時10分許離開工作室,於114年2月8日10時許發現工作室遭侵入,圍籬、鐵窗遭剪壞,財物遭竊的事實。 2、證明告訴人劉高興如附表所示財物遭竊的事實。 ㈥ 證人盧俊名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證人盧俊名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給被告周政忠使用的事實。 ㈦ 證人張詠超於警詢中證述及偵查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張詠超為吉豐車行負責人,於114年2月16日被告周政忠找拖車將車號0000-00號黑色小客車拖至吉豐車行欲修理,報價後被告周政忠表示暫時不要修理,留下0000000000號門號,即將該車停放在停車格內離去;嗣警方於車內扣得部分附表所示物品的事實。 ㈧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2人竊得車號0000-00號車牌後,將上開車牌懸掛在0025-XR號小客車上,駕車前往盈毓科技工程竊盜電線的事實。 ㈨ 現場照片、平面圖 1、證明被告周政忠以不詳工具剪斷圍籬及鐵窗侵入告訴人劉高興之工作室竊盜的事實。 2、證明告訴人劉高興之工作室內如附表所示財物遭竊的事實。  告訴人劉高興手繪及手寫遭竊物品清單  ㈩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員警於114年3月6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埤北路停車格內,扣得附表編號5、25至31號物品的事實。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現場照片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114年3月6日上午10時27分在高雄市鳳山區埤北路F15346號停車格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內編號7鴨舌帽之DNA比對結果,與被告周政忠之DNA-STR型別相符的事實。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證明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盧俊名所有的事實。 2、證明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張暉陽(原名張閔瑞)所有的事實。 3、證明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周政忠所有的事實。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勘察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周政忠於事實二所示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黑色小客車至事實二所示地點竊盜財物的事實。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周政忠申辦的事實。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信紀錄 證明被告周政忠於114年2月7日22時16分至2月8日3時20分許,基地台位址均在臺南市歸仁區的事實。  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車牌辨識資料 證明被告周政忠於114年2月7日22時26分至2月8日7時40分許,基地台位址均在臺南市歸仁區的事實。 
二、被告周政忠與温勝宏於犯罪事實一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周政忠於犯罪事實二的行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
    嫌。被告温勝宏與周政忠間就上開竊盜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政忠與温勝宏上開
    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周政忠與温勝宏於
    事實一竊得之電線,及被告周政忠於附表二編號1至4、6至2
    3、32竊得之財物,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故請併諭知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附表編號5、24至31所示財物,已實際
    發還告訴人劉高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並經告訴人劉
    高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價值 備註 1 對聯 15萬元  2 聚寶盆(奇木) 2萬元  3 老茶 1萬元  4 陳庭詩小銅像 6萬元  5 東北藝術家木雕 2至3萬元 已扣案發還告訴人劉高興 6 書畫4張 50萬元  7 珍藏高粱酒 1萬元  8 陳庭詩小雕像 6萬元  9 石頭雕像2個(南瓜、老鼠) 2萬元  10 勞力士錶(含盒) 50萬元  11 茶壺 6萬元  12 SKV鋼筆(含盒) 1200元  13 香水 不確定  14 純金項鍊、合金項鍊 10萬元  15 相機2台 2萬5,000元  16 電腦2台 5萬元  17 原住民陶甕 1萬元  18 書法水滴5個 1000元  19 鐵製存錢筒(含現金) 1萬元  20 木雕(農夫拉牛) 15萬元  21 蒸餾咖啡壺、茶具 幾百元  22 茶葉4盒、普洱茶等 2萬元  23 金門陳年高粱半打、陳年紅酒 2萬元  24 塑膠盒1個 未定 已扣案發還告訴人劉高興 25 火柴盒1包 未定 已扣案發還告訴人劉高興 26 木棍1個 未定 已扣案發還告訴人劉高興 27 鑰匙1批 未定 已扣案發還告訴人劉高興 28 手機2支 未定 已扣案發還告訴人劉高興 29 水平儀1支 未定 已扣案發還告訴人劉高興 30 木材2個 未定 已扣案發還告訴人劉高興 31 太陽眼鏡、塑膠盒香1包、口罩1包 未定 已扣案發還告訴人劉高興 32 電鑽機 2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071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