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苰羽
- 選任辯護人
- 王展星律師
李頤杰律師
翁晟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880號、114年度偵字第36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苰羽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苰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5日19時35分許,以身體用力撞開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樓(該址為洪筱瓛等住戶居住之公寓大樓,下稱本件大樓)1樓大門後,侵入性質上屬洪筱瓛等住戶之居住空間(住宅)之本件大樓地下室,徒手竊取洪筱瓛放置於地下室之監視器鏡頭2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吳苰羽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4年9月16日21時14分前之該日晚間某時,自未緊閉之1樓大門進入本件大樓,侵入性質上屬蔡雅婷等住戶之居住空間(住宅)之2樓房屋,持其於現場取得而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尖嘴鉗、十字起子各1支拆卸裝設於該處之嵌燈5組(1組含大燈具與小燈具各1個,價值共計2,750元),得手後將之置於其所攜之袋子內,並藏匿於本件大樓樓梯間1、2樓電源總開關隱藏空間內,欲伺機逃逸。
三、嗣因洪筱瓛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員警於114年9月16日20時30分許前往本件大樓蒐證時因察覺有異,搜查發現吳苰羽藏匿於上開地點而當場查獲,同時扣得嵌燈5組(已發還蔡雅婷之代理人王信傑代為領回);復經吳苰羽帶同員警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3之住處取出上開監視器鏡頭2支(已發還洪筱瓛領回),乃查悉上情。
四、案經洪筱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下稱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吳苰羽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洪筱瓛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警卷㈠即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41051106號卷第17至25頁),且有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㈠第27至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㈠第39頁)、案發現場、扣案物品及被告特徵比對照片(警卷㈠第53至6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第63至69頁)在卷可稽。
㈡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在卷,且據證人即被害人蔡雅婷委託之代理人王信傑於警詢中證述無誤(警卷㈡即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41046338號卷第19至25頁),復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警卷㈡第35至39頁、第43頁)、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㈡第45至51頁、第5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㈡第5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㈡第59頁)附卷可查。
㈢綜上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公寓樓梯間雖僅供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整體言,樓梯間亦為公寓之一部分,而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梯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與侵入住宅同視(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洪筱瓛等住戶居住之本件大樓1樓設有大門,已彰顯住戶以外之人未經允准不得擅自進入之意;而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本件大樓地下室公共空間與該大樓密不可分,亦與各住戶之住宅相互通連,即已附屬於本件大樓而屬整體之一部分,且為住戶日常活動、進出之區域,住戶主觀上對於此等區域之安寧、平和、不受干擾均有合理之期待,客觀上此等期待亦為一般社會通念所是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該等區域自應視為住戶住宅之一部。又被告違犯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時使用之尖嘴鉗、十字起子各1支既曾供其持以拆卸嵌燈,質地當屬堅硬且有尖銳之部位,若持以攻擊人體,顯能成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即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縱被告係在案發現場始取得上開尖嘴鉗、十字起子各1支,然其既持以犯案,自仍屬攜帶兇器無疑。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擅自進入本件大樓地下室行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如事實欄「二」所示侵入本件大樓2樓並持尖嘴鉗、十字起子行竊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另按竊取行為是否既遂,應以其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時雖未及將所拆卸之嵌燈5組攜離現場,然被告已將該等物品藏置於其攜帶之袋子內,顯已將該等物品改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自不影響其竊取行為已完成而屬竊盜既遂之事實。至檢察官起訴時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論罪法條(罪名)固各有部分誤載,然均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如上(參本院卷第43至44頁),均附此指明。
㈢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各係於不同之日期分別起意為之,足認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辯護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猶不思悛悔,再度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而違犯上開2次犯行,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淡薄,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尚無矯飾之情,被告與告訴人洪筱瓛、被害人蔡雅婷亦均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已獲得告訴人洪筱瓛、被害人蔡雅婷之諒解,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存卷可參(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533號卷第29頁、第171頁、第173頁,偵卷㈡即同署114年度偵字第35880號卷第59頁),足信被告確有彌補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患有自閉症類群障礙症、非特定焦慮症等疾病,雖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減低,但仍對其生活造成影響(參偵卷㈠第123頁、第149頁、第155至168頁),復參酌被告行竊之動機、手段及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水電工作,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10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均係加重竊盜罪,犯罪之原因、手段及情節相同或類似,且其於2日內違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罪頻率非低,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辯護意旨固另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犯後已與告訴人洪筱瓛、被害人蔡雅婷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犯罪動機亦非獲取經濟利益,而係藉由竊取行為排解因自身疾病而難以自控之壓力與衝動,是被告之犯罪具體情狀應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本院已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俱如前述,實無以認被告另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由認另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
四、被告竊得之監視器鏡頭2支、嵌燈5組因各經發還告訴人洪筱瓛、被害人蔡雅婷之代理人王信傑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持以違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手套1雙及尖嘴鉗、十字起子各1支則係其在現場取得(參偵卷㈡第34頁、本院卷第96頁),非屬被告所有,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