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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260號

妨害秩序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鄭燕璘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俊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033號、115年度偵字第1666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7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工具有油壓剪、鋼剪、鐵鎚等物,均係金屬材質,倘持前揭器械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為兇器使用。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與A08(另行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行為合致,復係基於同一規避警方盤查之目的,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對於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致生危害,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並施以強暴行為,蔑視國家公權力並影響公務順利執行,又為躲避警方攔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為危險駕駛行為,造成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之C車、D車受有損害,以此等強暴行為妨害警員執行職務,被告所為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更對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造成風險,實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A05、A04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詳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97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尚涉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或另案審理中,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就本案被告所犯數罪,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行竊使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電纜線業經臺灣電力公司員工A03領回乙節,業據證人A03證述(詳警卷第63頁至第64頁)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詳警卷第133頁)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其於扣案物品,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A06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油壓剪(顏色:綠色) 1支 2 電剪 1組 3 探照燈 2個 4 起子機 1組 5 鋼索 1袋 6 鐵剪 3支 7 鐵鎚 1支 8 槓桿 1組 9 鐵勾 1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033號
                  115年度偵字第16664號
  被   告 A07
        A08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A08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
    ,先由A08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
    使用,再由A08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A車搭載A07,前
    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前往,雙方
    會合後,A08駕駛A車於附近把風等候A07指示,而A07與越南
    籍男子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剪、油壓剪等物,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竊取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得手後由越南籍男子將竊得之電纜線以B車載運離去。A08則
    駕駛A車返回現場搭載A07離去。
二、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接獲台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領
    班林可錚報警表示臺南市安平區漁光島地區之地下電纜線遭
    竊導致該地區停電,經調閱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發現
    A車涉有重嫌,而A07因另案通緝,於民國115年3月12日23時
    33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國平北路與國平南路口旁停車場,
    欲駕駛A車外出時,因警方表明身分上前盤查,為免通緝身
    分曝光,竟基於妨礙公務、毀損之犯意,駕駛A車衝撞現場
    之員警(未受傷),以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方式對執行職務
    之員警施強暴。期間A07為離去現場躲避查緝,駕駛A車撞擊
    停放於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致C車前保
    險桿掉落、左前車頭鈑金凹陷、左前引擎蓋突起;致D車左
    前保險桿毀損、左前車漆刮損、左前霧燈損害,令C車、D車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C車實際使用人A04、D車車主A05。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A04、A05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在A車上扣得之工具係供本案竊盜犯行使用之事實。 ⑶證明其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被告A08分得4萬元之事實。 2 被告A08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其本案犯罪所得為4萬元之事實。 3 證人楊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8於115年3月12日凌晨有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愛琴海社區大樓找被告A07,之後2人一起外出,而後被告A07係於3月12日12時以後返家之事實。 4 證人洪坤宏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A07、A08於115年3月10日曾與證人共同前往漁光島現場勘查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A07、A08竊得之電纜線係前往臺南市關廟區某資源回收場變價銷贓之事實。 5 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林可錚、A03於警詢中之證述 ⑴證明本案遭竊之電纜線係埋於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之地下,有手孔蓋保護,遭竊電纜線總長225公尺,市價24萬5,000元之事實。 ⑵證明警方在臺南市○○區○○○街00號「玖峰企業社」回收廠區扣得之廢銅線1批,即為本案遭竊之電纜線內銅線之事實。 6 證人溫祥閔於警詢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A08向證人溫祥閔詢問變賣銅線之價格,證人溫祥閔請證人侯英男代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A07、A08所竊得之電纜線,經變賣後得手共26萬9,000元之事實。 7 證人侯英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A07於115年3月12日下午前往「玖峰企業社」銷贓,共得手26萬9,000元之事實。 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 證明於A車上扣得油壓剪1支、電剪1組、探照燈2個、起子機1組、鋼索1袋、鐵剪3支、鐵鎚1支、槓桿1組、鐵勾1個等犯罪工具之事實。 9 115年3月10至12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地點: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3段與漁光路口) ⑴證明被告A07、A08於115年3月10日23時45分許至翌(11)日0時35分許間,有駕駛車輛前往現場勘查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A07、A08本案加重竊盜之犯罪事實。 10 115年3月12日18時許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地點:臺南市安平區國平北路與國平南路) 證明被告A07於115年3月12日18時許駕駛A車返回臺南市安平區國平北路與國平南路口停車場之事實。 11 巴伐利亞國際租賃汽車出租單、被告A08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本票之翻拍照片 證明A車係由被告A08租賃使用之事實。 12 被告A08扣案手機與證人溫祥閔之對話紀錄翻拍拍照片 證明被告A08向證人溫祥閔詢價銷贓之事實。 13 愛琴海社區大樓監視器影像擷圖、115年3月12日2時許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地點:臺南市安平區國平北路與國平南路) 證明被告A07、A08於115年3月12日1時許,共同搭乘電梯下樓,嗣駕駛A車離開之事實。 1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地點:臺南市○○區○○○街00號)、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於左列地點,扣得銅線533公斤,並發還與台電公司人員A03之事實。 15 行竊現場照片 證明本案加重竊盜之犯罪事實。 16 估價單翻拍照片、銅線照片 證明被告A07於115年3月12日變賣竊得之銅線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為C車實際使用人,C車遭被告A07毀損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為D車所有人,D車遭被告A07毀損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4 115年3月12日23時許警方偵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被告A07駕駛A車拒檢逃逸,期間警方為求攔阻而開槍射擊之事實。 
二、核被告A07、A08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
    告A07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
    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同法第35
    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被告A07、A08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就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A07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犯妨害公務、毀棄損壞罪嫌,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
    處斷。被告A07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犯妨害公務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四、沒收:
 ㈠扣案之油壓剪1支、電剪1組、探照燈2個、起子機1組、鋼索1
    袋、鐵剪3支、鐵鎚1支、槓桿1組、鐵勾1個,係被告A07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㈡被告A07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為7萬元、被告A08因本案所獲
    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政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 竊得之物 1 115年3月12日2時許至4時許間 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 先以槓桿工具打開手孔蓋,再以鐵剪或油壓剪將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剪斷,復將電纜線一端接上B車,將電纜線拖出至馬路後,持鐵剪或油壓剪剪斷,再合力將上開電纜線搬上B車內,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 交連PE電纜3C250XP 總長225公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260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