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2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嘉瑋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566號、第15996號、第16716號、第16723號、第1674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杜嘉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伍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及鎖頭捌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杜嘉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橇、螺絲起子破壞該處之電控箱、兌幣機及鎖頭,竊取附表編號1~5「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致生損害於梅和益、董庭嘉、戴孟傑、殷碩鴻,警方獲報後循線,始悉知上情。
二、案經梅和益、董庭嘉、戴孟傑、殷碩鴻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本件被告杜嘉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渠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卷第75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梅和益、董庭嘉、戴孟傑、殷碩鴻於警詢及證人即失車車主蔡旭棠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警一卷第7-9頁、警三卷第7-9頁、警二卷第3-4頁、警四卷第7-9頁、警五卷第7-9頁、警四卷第11-17頁),復有(附表編號1)現場監視器照片1份(警一卷第11-47頁)、現場圖1份(警一卷第49頁)、(報案人梅和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一卷第51頁)、(附表編號3)現場監視器照片1份(警三卷第11頁)、(附表編號3)現場監視器照片1份(警三卷第11-27頁)、(BAF-1995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三卷第29頁)、(BAF-1995號汽車、0590-E3號汽車車牌)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警三卷第31-33頁)、(附表編號2)現場監視器照片1份(警二卷第5-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5年5月4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50279124號函及所附之「8589-PY號自小客車涉達特潔洗車廠竊盜案」鑑定書1份(偵二卷第55-6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含現場照片)1份(偵二卷第63-76頁)、(010-MMX機車車牌)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警四卷第49頁)、(附表編號4)現場照片與現場監視器照片各1份(警四卷第21-43頁)、(報案人戴孟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四卷第45頁)、(報案人蔡旭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四卷第47頁)、(附表編號5)現場照片與現場監視器照片各1份(警五卷第11-31頁)、(BAF-1995號汽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警五卷第33頁)、(BAF-1995、8500-G2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警五卷第35-3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行竊使用之鐵橇、螺絲起子固未扣案,惟該等工具可供破壞電控箱、兌幣機、鎖頭等質地堅硬之物品,則以該等工具大小與材質,若持以攻擊人體,應能成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㈡另按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亦即與門扇牆垣相類似之防盜設備,始足當之。查本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告撬開破壞之電控箱、兌幣機及鎖頭並非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上,自非屬該款所指安全設備,公訴意旨認係毀壞安全設備容有誤會,然此部分係加重條件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為竊取電控箱及兌幣機內現金,而以本案工具撬開電控箱鎖頭及兌幣機之動作著手進行行竊,同時造成兌幣機機板故障,其接續加重竊盜與毀損之行為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以本案工具撬開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電控箱之鎖頭及兌幣機竊取現金得手,並造成電控箱、鎖頭及兌幣機損壞,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他人權益,並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造成侵害,所為殊值非難;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失迄未獲實質填補,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及檢察官建請量處各3年有期徒刑容或略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現金合計12萬5,000元(計算式:3萬元+3萬5,000元+3萬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12萬5,000元)及鎖頭共8個,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稱其事後尚未賠償等語(本院卷第83-84頁),為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行竊使用之本案工具應屬一般日常生活中可使用之拆除及維修工具,其存在本身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持用之兇器/竊取或破壞之財物 告訴人 證據 1 115年2月20日5時29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和益自助洗車廠 橇棍 ⑴洗車位編號3、11之鎖頭遺失,價值共600元 ⑵洗車位編號7~8、10~12及8號外電控箱鎖頭遭毀損,價值共1,800元 ⑶洗車位編號3、8、12及6號外、8號外、11號外之電控箱毀損,價值共1萬8,000元 ⑷洗車位編號3、7、10~12、8號外、11號外電控箱內之零錢遭竊共3萬元 梅和益 ⑴證人即告訴人梅和益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現場圖與現場監視器照片各1份 2 115年2月21日4時21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旁之達特潔洗車廠 橇棍 ⑴兌幣機遭毀損,價值2萬元 ⑵兌幣機內之零錢遭竊共3萬5,000元 董庭嘉 ⑴證人即告訴人董庭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5年5月4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50279124號函及所附之「8589-PY號自小客車涉達特潔洗車廠竊盜案」鑑定書暨勘察報告各1份 ⑶現場監視器照片1份 3 115年3月8日0時57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和益自助洗車廠 橇棍 ⑴6個鎖頭遺失,價值共1,800元 ⑵電控箱與兌幣機毀損,價值共4萬元 ⑶電控箱與兌幣機內之零錢遭竊共3萬元 梅和益 ⑴證人即告訴人梅和益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現場監視器照片1份 4 115年3月2日1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小幸運娃娃機店 橇棍 一台夾娃娃機鎖與一台兌幣機遭破壞,兌幣機內零錢遭竊,損失共1萬5,000元 戴孟傑 ⑴證人即告訴人戴孟傑、證人蔡旭棠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與現場監視器照片各1份 5 115年3月11日5時37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佳祐自助洗車廠 螺絲起子 ⑴兌幣機遭毀損,價值2萬5,000元 ⑵兌幣機內之零錢遭竊共1萬5,000元 殷碩鴻 ⑴證人即告訴人殷碩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現場照片與現場監視器照片各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卷證目錄】
【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296號】卷1宗,即「本院卷」。 【南檢115 年度偵字第14566 號】卷1 宗,即「偵一卷」。 【南檢115 年度偵字第16723 號】卷1 宗,即「偵二卷」。 【南檢115 年度偵字第15996 號】卷1 宗,即「偵三卷」。 【南檢115 年度偵字第16716 號】卷1 宗,即「偵四卷」。 【南檢115 年度偵字第16742 號】卷1 宗,即「偵五卷」。 【南市警六偵字第1150134143號】卷1 宗,即下警一卷」。 【南市警歸偵字第1150135359號】卷1 宗,即「警二卷」。 【南市警六偵字第1150176851號】卷1 宗,即「警三卷」。 【南市警歸偵字第1150153977號】卷1 宗,即「警四卷」。 【南市警六偵字第1150192250號】卷1 宗,即「警五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