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45號
- 聲請人
- AC000-A112259 女(年籍詳卷)
- 自訴代理人
- 蔡尚謙律師
- 被告
- 朱瑞祥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0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自訴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AC000-A112259)以被告甲○○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23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08號認再議逾期為理由駁回再議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21日收受該函文通知後,於同年月2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述再議不合法函文通知、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按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告訴人指訴被告2次強制猥褻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㈠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㈡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㈢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㈣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㈤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㈠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㈡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㈢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㈣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係涉犯88年4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新法則追訴時效期間則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分別於86年7月、8月間某日某時許及87年9月、10月間某日某時許分別涉有強制猥褻犯行,惟自上開日期起算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本件追訴權時效分別至遲於96年8月31日、97年10月31日即已完成。惟告訴人遲至112年7月27日始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提出告訴,此有112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顯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等語。
五、查原不起訴處分就卷內事證詳為調查及審酌後,認被告犯行顯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而聲請人固主張被告犯行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但並未提出何依據為憑,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聲請予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應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