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彥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93號、114年度偵字第14794號、114年度偵字第1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彥霖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均沒收。
事實
一、劉彥霖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前某時,在某處向不詳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4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已扣除不具殺傷力子彈1顆)之物(以下合稱本案槍彈),並自該時起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
二、劉彥霖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竟基於前開犯意,於112年11月3日前某時,在某處向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編號2、3之愷他命(純質淨重至少5.563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1月3日2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約客汽旅停車場」(下稱攔查現場),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怠速停滯,為警上前盤查並目視發現本案車輛內有K盤及顯然超過純質淨重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令劉彥霖下車,員警隨後搜索本案車輛,並陸續在車內扣得毒品咖啡包20包(業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於另件施用及持有毒品案處理)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扣得附表編號2至4愷他命等物之程序為合法,則其及衍生之鑑定自有證據能力
㈠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之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及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且可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且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所以交通工具之駕駛人如有異常舉動,且符合必要性、緊急性要件者,自得對駕駛人進行身分查證、強制其離車等未達強制處分程度之措施,並包括因客觀情形,為查證身分或強制離車所必要之附隨行為,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02 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而上開「檢查交通工具」與「搜索」之區別,係指警察雖不得為物理上之翻搜,然仍得以目視之方式檢查交通工具,檢視車內有無犯罪之物品並予以查扣;且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33 條之1 第1 項分別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是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行使其行政警察職權時,如察覺有特定之犯罪嫌疑,並發現可為證據之物,此時轉為司法警察之職權,縱未得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仍得對該可為證據之物逕行扣押,尚不以附隨於搜索為必要。然既屬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自不得以搜索之方式發現可為證據之物,而應適用「一目瞭然原則」,亦即須符合:㈠警察有合法在場之理由;㈡可為證據之物十分明顯地出現於警察面前;㈢警察可以合法地接觸該可為證據之物等要件,故警察於非屬搜索之情形,僅能對人民之身體或場所、交通工具、公共場所為目視搜尋,不得為開啟密封物等搜索行為,此與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逮捕現行犯後,得依同法第130 條規定對受逮捕人為附帶搜索,是有所差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83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502 號判決意旨亦均可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11月3日20時40分許有駕駛本案車輛至攔查現場,警員惠譯賢、劉朝榕、謝鎮遠在該處執行監檢勤務,見本案車輛怠速停滯,便上前盤查,被告身著白衣,腿上有K盤及被告右側有一大包白色結晶體,在駕駛座上有右手向駕駛座下方延伸,警員遂令被告下車,被告自行打開車門下車後警員即徒手壓制被告,另名警員靠近以手電筒照射本案車輛車內,隨後持續搜索本案車輛,扣得附表編號2至4等物一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8月13日勘驗筆錄(偵一卷第169-182頁)、本院115年4月8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35-141頁)、現場員警密錄器及手機影像檔案(「1鎮遠(嫌疑人自行開車門下車).MP4」、「1阿仁.MP4」、「2阿仁(看到k跟告知事由).MP4」)等在卷可憑,此部分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4頁)。是本件警員三人在攔查現場本即在執行臨檢勤務,見被告駕駛本案車輛無故怠速停滯,以目視方式認被告涉有施用愷他命(行政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之嫌,且被告車輛當時並未熄火,隨時可能造成交通危險,警員上前查證被告身分並以手電筒照射車內檢查本案車輛,於目視所及範圍內、無須翻動即扣得附表編號2至4之物,符合一目瞭然法則,警員所為實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之規定,即無違法可指。故警員以目視搜尋即發現附表編號2至4之物,且得合法地接觸扣押,既係可為證據之違禁物,縱未經受扣押標的之權利人同意,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3條之1第1項予以扣押。被告辯稱此部分屬違法搜索一節,應非有據。
㈢既扣押附表編號2至4部分程序合法,則自此衍生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偵二卷第133-13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二)(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偵二卷第139頁)等,則無毒樹果實原則之適用,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本件被告辯稱此等鑑定無證據能力一節,尚非有據。
二、後續搜索扣得本案槍彈之程序為違法,惟經權衡後,認本案槍彈及因此衍生之鑑定報告仍有證據能力
㈠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於被告遭「合法逮捕」後方可為之。查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依據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執行附帶搜索、搜索時間為「20時20分至40分」(偵一卷第53頁),惟警員扣得前述愷他命後,並未「逮捕」,亦未當場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權利」,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8月13日勘驗筆錄(偵一卷第169-182頁)、本院115年4月8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35-141頁)、現場員警密錄器及手機影像檔案(「2阿仁(看到k跟告知事由).MP4」、「3阿仁搜索過程」、「4阿仁看到槍」)等在卷可憑,此部分過程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4頁),再比對卷附警察的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親友通知書,其上所載逮捕時間為「20時40分」(偵一卷第37至41頁),既搜索時間早於逮捕時間,則警員所為之搜索被告身體、隨身包包及本案車輛之行為,難認屬附帶搜索,起訴檢察官主張警員係於逮捕被告後方附帶搜索故推認合法一節,實非有據。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是因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予以排除,必須考量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否有害於公平正義。倘依憲法所揭示之基本精神,就個案違反法定程序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事項綜合考量結果,尤以蒐集非供述證據之過程違背法定程序,因證物之型態並未改變,故認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始符合審判之公平正義及公共利益,而不予排除,自不能指為違法。又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亦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見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員警搜索扣得本案槍彈,雖違反法定程序,然警員起初在攔查現場乃係為執行臨檢勤務,見本案車輛怠速、車上又有疑似愷他命、駕駛身上又有K盤,遂走向前去隨即依警察權行使法第8條攔查並查扣愷他命,再搜索本案車輛之空間,是本案警員並非為針對被告查緝而尾隨至該處,實係因執行勤務而在該處碰巧發現本案車輛;而在場警員於控制被告後,陸續言「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對你實施管束」、「他右邊口袋有帶刀」(偵一卷第170頁,出處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8月13日勘驗筆錄,偵一卷第169-182頁,本段均引用此證據)、「我們剛剛在臨檢時,我就看到你的大腿上面放著一個K盤,你剛剛掏刀,持刀欲攻擊警方,你手放在口袋持刀欲攻擊警方,警方現在對你權利告知,你現在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部分我們回去在看還有沒有」等語(偵一卷第171頁),可知警員在現場有明確告知被告現警員以強制力管束之緣由,雖名詞有誤(並非「管束」),然已告知所涉刑事罪名,是從此過程而言,可知在場警員並未掩飾、隱匿搜索本案車輛及被告身體、隨身包包之意圖及動作,僅係未完善刑事訴訟法要求、逮捕後方可附帶搜索之程序。其次,由上開情狀,警員已發現被告隨身攜帶之折疊刀,參以依當時雙方在停車場可能隨時有其他人出入之狀態,被告雖經警員壓制,但離本案車輛並非遙遠,可以隨時衝進車輛再取出物品,實有可能危及本案執行警員及其他在場人致生危險之急迫情況,且警員於車內發現毒品咖啡包20包後言「他應該是小蜜蜂,扣他手機」、「你們兩個注意他會不會有同夥過來齁」等語(偵一卷第172-173頁),以現場三名警員,一方面控制掙扎的被告,又同時要搜索本案車輛、並注意攔查現場有無其他同夥靠近,則在支援人力尚未到場之際,警員欲盡速處理而未完備逮捕及權利告知、搜索程序,實情有可原。復警員在搜索過程中均有以密錄器及手機錄影,其中亦包含被告表示不同意搜索、抗議違法搜索等語(偵一卷第171頁),警員仍毫不避諱繼續錄影,於警詢筆錄時亦記載搜索爭議等情(被告之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9頁),實可彰顯本案警員主觀上尚非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縱使客觀上違背法定程序,然程度尚非重大。
⒉扣案之本案槍彈,性質屬物證,具高度不可變性,不因取得程序瑕疵而改變型態或影響可信性。而被告係將具殺傷力槍彈放置在其駕駛之本案車輛,則於必要時,顯可隨時準備使用,可輕易對人體造成莫大傷害,被告之惡性顯較其他藏放在住處未攜帶外出之情形為重,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更鉅。是本件違法搜索,警員在攔查現場固於過程中經被告表明不同意、抵抗,誤以為合法逮捕,隨後附帶搜索被告及隨身包包、本案車輛,過程中亦造成被告手之外觀有多處破皮傷口(偵一卷第77頁),對被告隱私、自由、身體等個人權益固有所侵害;但衡諸近年來黑槍氾濫,嚴重侵害社會治安,被告將槍彈隨身攜帶,相較警員違法搜索的行為對於被告之侵害,本案因此防止犯罪所生危害與實害所保護之法益應屬重大。再者,本案之員警於執行職務過程中固然未遵守搜索程序之法定要件,但此乃員警對於逮捕程序之誤解,尚非故意而為,屬偶發個案,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效果有限,衡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防制槍枝氾濫之立法目的,並維護重大公共利益及維護社會治安,況員警於查緝中,亦可能因被告隨時持有上開槍枝而發生危險,實尚難僅因有瑕疵之搜索,即忽視本案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遽認本案扣得本案槍彈及因此衍生之鑑定書2份等事證無證據能力。
⒊本院綜合上述各項判斷,權衡被告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依比例原則及法益均衡原則後,認本件搜索程序縱有瑕疵,但經本院權衡後,關於本案扣得之本案槍彈及因此衍生之鑑定書等事證,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原於偵訊中僅坦承持有附表編號2至4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本案槍彈之情,於本院時改口稱:均未持有上述違禁物品,並辯稱:本案車輛是我在開,但這些東西都不是我的等語(偵一卷第15-16頁、第17-25頁、第113-115頁、偵三卷第53-63頁、偵四卷第51-55頁、第65-67頁、本院卷第87-97頁、第183-190頁)。
㈡經查:依前述搜索過程,本案槍彈及附表編號2至4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盤、K卡等,均係從本案車輛及被告身上取出,本案槍彈具殺傷力、扣案附表編號2至3含有愷他命成份等節,此有現場照片(偵一卷第75-7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8月13日勘驗筆錄(偵一卷第169-182頁)、本院115年4月8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35-141頁)、現場員警密錄器及手機影像檔案在卷可稽,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53-57、61-6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檢)112年度槍字第152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137頁)、南檢112年度彈字第136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139頁)、本院114年度南院保槍字第6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5-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51236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23-12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偵一卷第6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偵一卷第71-7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47769號函暨所附鑑定人結文(偵一卷第203-204頁)、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4451號刑事判決(偵四卷第73-83頁)、桃檢113年度安字第64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147頁)、南檢114年度安保字第2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五卷第5頁)、本院114年度南院保毒字第13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3頁)、桃檢112年度保字第789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123頁)、南檢114年度保管字第105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五卷第7頁)、本院114年度南院保管字第178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9頁)、桃園地檢署112年警聲扣49號卷內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裁定聲請書、偵查報告、刑案呈報單及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51號刑事裁定(偵一卷第155-168 頁)、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偵二卷第133-13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二)(偵二卷第13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一卷第49-5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偵一卷第79頁)附卷可憑,此部分可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一即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部分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中辯稱:本案車輛是萬馬良駒車行的權利車,近期才被配置這台,這三天都只有我在開,車行業務只有我一個會開這台,這台閒置在公司蠻久的,我不知道車內有扣案本案槍彈等語(偵一卷第20頁、本院卷第89頁),惟查:被告係駕車「怠速」在攔查現場,且見警靠近時,有將手往駕駛座下方延伸之動作,欲藏匿物品;又依卷附影像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8月13日勘驗筆錄記載(偵一卷第169-182頁),於警員持續搜索車輛內部、告知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被告持續表達抗議且情緒激動,斯時警員僅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卻向警員佯稱「(K盤)我剛剛跟k一起往外丟」等語(偵一卷第173頁),可見被告急欲阻止警員繼續搜車,若非得知車輛內尚有其他刑責較持有愷他命刑度為重之違禁物,何以須如此?其次,依一般人之智識,車輛之價格除繫於年份、里程數外,車輛內裝設備之好壞、清潔程度、可置物空間有無其他物品留置等亦均為重要因素,被告自陳在車行從事權利車買賣,又表明收受他人車輛會做檢查等語(本院卷第219頁),衡情車行人員收購該車時,自會檢查車內狀況,方可給出公正之估價,後續被告自車行取得本案車輛、駕車上路銷售該車時,依其自陳之習慣又會檢查,且於本件查獲之前三天又僅有其使用,則被告辯稱其不知排檔桿下藏有之本案槍彈一節,實難信服。況警員將扣案槍枝採證送鑑,自槍枝握把與滑套上採得之跡證,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2人DNA,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涉嫌人劉彥霖DNA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3日刑生字第1126063987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45-148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一卷第149頁)在卷可參,該局採證生物跡證時,係模擬以手握槍可能接觸到之部位,意即若非以持搶之方式碰觸手槍,則難以在握把及滑套上採得DNA,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亦可能係警方於搜索過程中,因先行觸碰到車內之物品而接觸殘留於其上之皮膚細胞並進而轉移至握把及滑套上(本院卷第108頁)」云云,依前述警員查扣本案槍彈之過程影像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警員係自排檔桿下之空間直接取出本案槍彈,且手槍之握把並非槍枝最突出、易觸碰其他物體之部分,被告前開辯解,實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函詢刑事警察局:「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涉嫌人劉彥霖DNA是否指可能混有涉嫌人之DNA,亦可能未混有?」一節(本院卷第110頁),然依鑑定報告中DNA編號之鑑定結果表及其下之說明(偵一卷第146頁),可知採集所得之DNA係部分型別雖有部分標示「INC」即不明確之意,然可驗得部分「括號外為主要型別,括號內為次要型別,另部分次要型別因與主要型別重疊而未列於括號內」,此觀表格下之註釋可知,故從文義上即可明白本件係就棉棒上採集跡證有檢測出之型別部分,比對刑事局內之資料庫,方獲得「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涉嫌人劉彥霖DNA」之結論,故在被告辯解其從未持有本案槍砲之前提下,辯護人請求函查上述問題實無調查必要。
㈣犯罪事實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部分訊據被告固稱在為警查獲本件前,於汽車旅館內施用愷他命,係於駕車外出買東西回程中方為警攔查一節(本院卷第21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之情,辯稱:扣案附表編號2至3部分我在偵查中承認持有,是因為當時吃藥意識不清等語(偵四卷第66頁、本院卷第218頁)。惟查,本案車輛於遭查獲當時,係由被告持有、使用,業如前述,又被告前於112年11月3日、即為警查獲翌日以現行犯身分為警送至桃園地方檢察署時,向檢察官坦承:承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語,並簽名確認,筆錄上可見字跡清晰(偵一卷第114-115頁);再於113年7月16日時向檢察事務官坦承(偵三卷第55頁):如我警詢所述,這二包疑似愷他命均為我所有等語,若果如被告所述係因「吃藥意識不清」,如何於該日與檢察官一問一答、握筆簽名?再於相隔8個月後,向不同訊問主體坦承持有附表編號2至3之愷他命?況此時被告已入監執行業如前述,已無施用毒品,筆錄中亦未見被告有精神不佳或供述前後不一之情形,是可認其偵查中二次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供述應屬事實。復參酌被告為警查獲當天,因腿部放置K盤、右側有一大包白色結晶物,已如前述,曾在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一卷第47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偵二卷第127頁)在卷可證,可推知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正在本案車輛內施用愷他命,則在車輛右側內扣得之愷他命自應屬被告所有。被告空言否認持有附表編號2至3之愷他命一節,實無足採。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12年11月3日前某時至遭警方查獲本案槍彈之行為,均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均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故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涉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4451號刑事判決),知悉槍枝、子彈在社會上泛濫而有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治安之虞,亦知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違犯本件二罪,犯後矢口否認持有本案槍彈,復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則翻異前詞,耗費相當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非佳,所為實有不該,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得易科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經如附表之鑑定報告認定有殺傷力且均屬違禁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如附表之鑑定報告認定可知,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附表編號4之物,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至扣案之子彈4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51236號函附鑑定書(偵一第123-124頁)在卷可憑,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完畢,已因射擊結果從完整之子彈分離,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子磅秤、折疊刀、手機與本案無涉,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卷目索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108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40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97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793號偵查卷宗:偵四卷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794號偵查卷宗:偵五卷 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795號偵查卷宗:偵六卷 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204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附表: 編號 名稱 鑑定及內容 1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51236號函附鑑定書(偵一第123-124頁): 扣案手槍1支,經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一)(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偵二卷第133頁):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5.5633公克 3 K盤刮取下來之愷他命粉末1包(毛重0.6808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二)(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偵二卷第135頁):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 K盤1個、K卡1張 無法與毒品析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