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惠雅
- 選任辯護人
- 張簡宏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惠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惠雅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Robert Lee」、「♥♥♥」、「♥」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透過LINE結識張祖華,並向張祖華佯稱:其為飛行員退休,想在臺灣定居,前往臺灣需要機票費用及醫藥費,需要張祖華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惟張祖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調查而聯繫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10月17日10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新營火車站旁公園面交15萬元。李惠雅則依「Robert Lee」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至上址向張祖華收取15萬元,於李惠雅收取款項之際,為在旁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手機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祖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公訴人、被告李惠雅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祖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擷圖(警卷第19至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7至3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39頁)、被告於「Safe」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63至165頁)、被告與暱稱「幣想科技高雄苓雅店」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71至563頁)、被告與「♥」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65至579頁)、被告於「Pakistan militar...」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81至605頁)、被告與「Robert Lee」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60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60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12月3日南市警偵字第1130771915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63至6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79至80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Robert Lee」、「♥♥♥」、「♥」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並供稱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卷第63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是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故就被告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未遂犯行,其洗錢未遂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而被告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又被告為洗錢未遂犯,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亦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且其所為洗錢未遂犯行符合前述減刑規定,然迄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復斟酌被告患有腰椎第三四節椎間盤突出併壓迫神經,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偵卷第91頁)。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因前揭疾病開刀,現無業(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手機1支,為供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