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緝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展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39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孫展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展宇與孫展鴻為雙胞胎兄弟,渠等與鍾子揚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兄」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竟自民國108年1月初起,陸續加入參與上開人等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孫展鴻、孫展宇擔任車手及車手頭,負責指揮車手領取包裏及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再從領取之贓款中抽取一成金額為報酬;鍾子揚擔任車手,負責領取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裏,每次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孫展鴻、孫展宇、鍾子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案業經提起公訴)。孫展宇、孫展鴻、鍾子揚於加入該詐騙集團後,即與「阿兄」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分工行為:
㈠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在台灣借錢網之網站(網址:https://tw97.net/yilan),刊登借錢廣告,使有資金需求之王柏凱,於108年1月初某日,上網連結至台灣借錢網網站,瀏覽到該則廣告訊息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輸入該廣告提供之ID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超速貸曉鳳」之LINE暱稱與王柏凱取得聯繫,佯稱:須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等物,以確認王柏凱是否有被銀行列為呆帳或強制扣款、法定扣款等情,並將於同年月11日與之對保云云,致王柏凱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月8日18時3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之7-11超商,將其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包裏寄送之方式,寄至臺南市○市區○○路000號之7-11超商省新門市。
㈡嗣孫展鴻於108年1月9日22時前某時,先以通訊軟體微信電話與鍾子揚聯絡,指示鍾子揚前往上開7-11超商省新門市領取包含王柏凱遭騙而寄送之帳戶資料在內之包裏,鍾子揚隨即於108年1月9日22時14分許,搭乘杜彥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7-11超商省新門市,由鍾子揚出面向店員簽收領取包含王柏凱遭騙而寄送之帳戶資料在內之包裏5件,再轉手由杜彥霆將之放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後,共同騎乘該機車離去並返回鍾子揚位在臺南市○市區○○街0號7樓之3之居所。
㈢鍾子揚為將所領取之包裏交付予孫展鴻,遂於108年1月10日14時許,與孫展鴻相約在鍾子揚居所附近之臺南市○市區○○街0號前見面,知情之孫展宇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孫展鴻及孫展宇不知情之女友陳怡綾一同前往。渠等於同日15時10分,抵達臺南市○市區○○街0號前,鍾子揚旋上前將上開5件包裏交付予未下車之孫展鴻及孫展宇。孫展鴻、孫展宇取得該等包裏後,即將包裏內之人頭帳戶資料拍照傳予「阿兄」,再由「阿兄」指示所屬詐騙機房之其他成員,對其他被害人實施詐術,致該等被害人被騙而將款項匯入該等人頭帳戶內,使王柏凱所有之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戶於108年1月底遭列為警示帳戶。案經王柏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孫展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孫展宇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孫展鴻、鍾子揚、杜彥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柏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108年1月9日22時14分7-11超商省新門市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3張、鍾子揚領取5件包裏之簽收單據1紙、於108年1月10日15時10分許臺南市○市區○○街0號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包裏及包裏內王柏凱所有之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照片4張。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展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孫展宇與孫展鴻、鍾子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兄」之成年男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孫展宇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供稱沒有獲得報酬,依卷內證據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不利於被告)。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金融帳戶遭騙走成為詐騙集團繼續詐騙其他被害人之工具,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並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領取包裹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兩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媽媽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