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О四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О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許雅芬
- 選任辯護人
- 鄭嘉慧
- 被告
- 丁○○
- 被告
- 戊○○
- 右二被告之
- 指定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11143.12195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丁○○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免刑。
扣案之以色列IMI廠941F型制式九0半自動手槍壹枝(槍號0000000000)、制式九0子彈伍發(含彈匣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以色列IMI廠jericho941F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號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八顆、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中旬,在高雄巿文橫三路一百六十四項三十五號屋內,將槍、彈交予身邊小弟丁○○(曾於八十年犯肅清煙毒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參年六月,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保管,丁○○亦自上開時日起未經許可,無故代己○○持有上述槍、彈。嗣丁○○因向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無力償還,遂於八十七年九月中旬某日,將上述槍、彈質押於戊○○,張女因與丁○○係好友,擔心槍彈在丁○○持有中難免會出事,遂自該時日起,亦未經許可代丁○○寄藏上述槍彈,嗣警於丁○○販毒案件中,追查毒品上下源時,循線追及戊○○,戊○○因感持有上開槍械難以處理,遂在警方未發覺前自首寄藏上開槍彈,並帶警赴高雄市○○路與輔仁路口附近之空地草堆中,取出上述槍彈,因而查獲本案,並扣得上開手槍一支,子彈八發。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丁○○、戊○○三人,戊○○對於上揭時地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彈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丁○○於最後辯論期日坦承受己○○寄放槍彈而持有,嗣又轉寄放於戊○○外,其除於審理中稱槍彈係自行持有非由己○○交付外餘也均坦承不諱。被告己○○則矢口否認,辯稱;「丁○○、戊○○二人均係以前經營大家樂組頭時之員工,二人皆被辭掉工作可能懷恨在心,所以把槍彈栽贓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己○○辯稱;「(一)、查獲之槍彈確非己○○所有,丁○○、戊○○貳人稱為被告所有,均為不實,事實確如己○○所供稱,該二人因與其有糾紛,而挾怨誣告。(二)戊○○於警訊中供稱,(問你為何知道是己○○寄放的?)答;是己○○親口告訴我的,(詳88.9.4第一次警訊筆錄)惟己○○究於何時、於何地,在何情況下親口告訴戊○○的,均不詳。(三)另戊○○偵查中又改稱;「(問;丁○○交給你時,有說槍枝是己○○的)答稱;不用他說,大家都知道」。則究係己○○親口告訴戊○○,抑或是戊○○個人臆測而已,或張女因己○○積欠其大筆款項一直具還而懷恨在心,並為自己脫罪而指係己○○所有,實有再查明之必要。(四)戊○○與己○○確有金錢糾紛,業據張女供述甚詳,張女稱八十三年間曾與配偶甲○○至屏東縣界處由己○○交付該槍等語,亦與事實不符,蓋己○○係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才透過張女婆婆開始雇用戊○○為會計,則八十三年間根本還不熟識張女,怎可能交代如此之重任,張女現因販賣毒品案件在法院審理中,其素行堪疑,正詞並不足為採,縱一口咬定該槍及子彈係己○○的,尚難以其片面之詞遽入己○○於罪。(五)丁○○之供詞不利己○○之部分,均不足採信,丁○○並非己○○之小弟,業據丁○○第一次警訊時即供承甚明,依一般常理判斷,倘該槍及子彈係己○○所有,怎可能長久寄放於丁○○處而不取回,丁○○又因案經通緝,居無定所,可能隨時遭警查獲,己○○並非至愚之人,怎可能將槍枝及子彈寄放在丁○○處,難道不怕丁○○被緝獲而查獲」。
二、經查;(1)本件槍彈案件之所以發覺,係因警方追查毒品來源,循線追至戊○○,張女因感寄藏槍彈難以處理,因而自首寄藏槍彈,供出槍彈乃丁○○質押,(見88.9.4警察偵訊筆錄),警方則於同年月六日在台南看守所偵訊丁○○,丁○○供述情節與戊○○所供相符(見警方88.9.6偵訊筆錄),丁○○制作筆錄時係在押看守所,自不可能有何與戊○○勾串可能,所供相符,應堪採信。(2)己○○於第一次警訊筆錄時先則僅稱丁○○、戊○○係其員工,並未提及雙方有何恩怨,迨警方提及槍彈之事,始改口稱可能係解雇丁○○、戊○○二人致其懷恨在心誣攀云云,顯係事後為求脫罪始改口,況查;己○○先則僅稱胡、張二人為其員工,嗣因知槍彈之事,又稱係將二人辭退致二人挾怨報復,亦仍未提及有何齟齬、情仇,迄至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又稱係胡、張二人係因偷改六合彩簽單號碼被查到將他們辭退,丁○○為吸海洛因也曾向我借錢,後來我不借他,也曾罵我...,(分見88.9.30偵查及法院訊問筆錄),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第二次偵訊,該次偵訊檢察官雖註明應「隔別」,但作業疏失,未予隔離,致己○○、丁○○有串證機會,己○○改口稱張女為其員工兼同居人,後來與丁○○合起來騙我的錢,因丁○○負責送彩金,所以我將他二人辭退,之後,丁○○也常來我處借錢,吵鬧,我有說你再鬧我要報警,後他被查緝,可能懷恨在心,而張女也一再欺騙我的錢,我將他辭退也未再給他生活費....。苟確如被告所云,則警訊之初,被告應可逆料,怎不於第一次警訊中提出。況查,己○○欠戊○○大筆金錢,為丁○○所證述,並為己○○所不爭,則戊○○又豈可能委身於一個債臺高築的男人,顯見被告係因涉案故為毀人名節。(3)戊○○從警訊、偵查、迄於審理中均始終稱槍彈係己○○所有,丁○○先則於警訊中供稱槍彈為己○○所交付,嗣於第一次偵訊改口槍彈與己○○無關(見88.10.13偵訊筆錄)第二次偵訊,丁○○則又稱槍彈係己○○的,所以第一次偵訊改口,乃因當時己○○一同在庭上,苟槍彈非己○○所有,兩人並無深仇大恨,丁○○又為何一再咬定。(4)己○○於本院第一次調查庭,供稱;「為與丁○○恩怨事,有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派出所丙○○陳稱丁○○如來要叫他來抓」(見88.11.11訊問筆錄),但經本院訊據證人丙○○則結證略稱;「... 任管區警員從八時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十日,離開後己○○有找過我一次,向我表明在大陸做生意,做電動玩具,做得不太好,不曾提起小弟的事,除了這一次,還見了一次面,是在路上見過一次,只打招呼我就走了,己○○也沒有透過朋友向我轉達」。顯然己○○所稱與丁○○之恩怨亦屬子虛。(4)丁○○於本案供詞雖一再支吾齟齬,己○○所供也是前後矛盾,本院於88.11.23審理時,就被告等人隔別訊問,被告己○○、丁○○二人雖就槍彈非己○○一節供述一致,但就其餘事項,則又供述齟齬,己○○就與丁○○之恩怨稱;「他是我員工,八十五年
五、六月中間刑警要找他,我知道其煙毒遭通緝而將之辭退,另外他時常來借錢,我認為其吸毒,我如錢借他不如送孤兒院,他不高興,又懷疑我報警要捉他」,同日又稱;「是八十七年五、六月辭退的」,「丁○○薪水有賺時給一、二萬,沒賺給少一點」,而丁○○則稱;「在己○○處一年餘,八十六年中離開,雇用期間每月薪水二、三萬元」,又被告己○○稱;「雇用丁○○、戊○○乃為經營六合彩,每期規模十餘萬元,戊○○月薪從一萬六千元至二萬四千元」,以一期十餘萬元之規模,獲利自不足支應丁○○、戊○○兩人薪水,且丁○○稱;「每期規模約七、八十萬或約一百萬元左右」,顯見己○○、丁○○二人所供係事後勾串不週所致。(5)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槍彈係己○○所有(見88.10.29及本院88.11.23筆錄),甲○○與被告亦無深仇大恨,自亦無誣攀之理,雖其於本院審理中稱;「己○○交一支槍是在鳳山交付的,但時間我記不清」,辯護人質疑戊○○受僱於己○○正確時間是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而八十三年間與戊○○根本不熟識,不可能託以重任交付槍彈云云,唯事非關己,一般人應無記憶時間長遠短暫之必要,故雖證人所陳時間稍有齟齬,本院認仍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就如被告稱丁○○;「在其身邊一年餘,何時起忘了」「丁○○是八十七年五、六月辭退的」(見88.11.23審判筆錄),「我是在八十七年一、二月間將他們二人辭退的」(見88.9.30訊問筆錄),佐以證人丙○○於本院證述;「.. 己○○以前是我管區之人,.. 八十三、四年間有看到一個姓胡,他有介紹是他小弟,任其管區是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則被告己○○就丁○○在其身旁之時間也是陳述前後齟齬,足見一般人對時間之記憶無法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戊○○二人之初次警訊所供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己○○所辯不足為採,復有扣案槍彈佐證,上開以色列IMI廠941F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八顆、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手槍係以色列IMI廠941F型口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0000000000”,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送鑑子彈八顆(試射三顆)認均係制式口徑九MM子彈,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業據該局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一0三一五三號鑑驗通知書函明存卷。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己○○、丁○○、戊○○三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子彈罪。又本件被告己○○係自八十三年間、被告丁○○係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即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而上開槍彈持有之繼續,屬於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被告己○○將之寄放於丁○○仍係間接持有,是以行為之完結,需繼續至終了時即本件被查獲時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為止,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本件行為終了時即為警查獲之時間既為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新法即新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處斷。又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一行為而為持有扣案之手槍一支、九○手槍子彈八顆犯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持有子彈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戊○○自首報繳寄藏之槍彈後於右揭時地經警查獲其寄藏之槍彈,認有自首之效力,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免刑,以勵自新。被告丁○○於八十年間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參年六月,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前案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復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法為累犯並加重其刑,唯其供出槍彈來源,可免日後重大治安事件之發生,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科處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第十九條即為宣告強制工作三年之保安處分之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本應適用新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惟該新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有關宣告強制工作三年之保安處分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係指該條項所列之罪是否應併予保安處分之宣告,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節及比例原則審酌,或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職權裁判,本件被告尚非製造前揭槍彈,且其持有後又未藉以犯其他罪行,是其所犯情節尚非重大,其行為所具之社會危險性亦非巨大,被告復無犯罪習慣,應無以宣告強制工作之方式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顯不符憲法之比例原則,依上開釋字第四七一號之解釋意旨,爰不適用該條之規定,併此敘明。又扣案之手槍一支、九○手槍子彈五顆(另三顆業已試射,分別為彈殼、彈頭,),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九○手槍子彈中之三顆,於送鑑定時業經試射,已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但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