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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謝瑞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子○○

        壬○○

        甲 ○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子○○、壬○○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甲○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子○○、壬○○並無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意思,竟為圖得辛○○給予的新臺幣十萬元報酬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而由辛○○、黃懷民、吳子平居間仲介擔任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之人頭,並接受辛○○等安排到大陸地區與附表所示假結婚對象之大陸地區女子即丁○○、庚○會合,共同至丁○○、庚○戶籍所在地民政局及公證處辦理假結婚之相關手續,其等明知相互間婚姻係欠缺結婚合意而為無效之婚姻,仍持上揭大陸地區人民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政廳(局)婚姻登記處辦理結婚,並取該地公證處做成之結婚登記證明等文件,於手續完備並取得相關證明文件後返台,再持大陸人民身分證、婚姻證明書等相關文件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海基會(下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於取得該會核發之證明書後,再至其等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即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丁○○、庚○為其配偶,使不知情之該管戶政人員,將此不實之結婚登記事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辛○○等再將已結婚登記等文件送至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並填具「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委託書」等文件,經入出境管理局核准入境後,由辛○○、寅○○等人,將大陸人民丁○○、庚○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寄至大陸或帶至大陸交給假結婚對象之大陸人民,辛○○等人於辦妥上開手續後,再將台灣人頭原先之戶籍遷至預定之處所後,並將申請書送至當地派出所管區警員辦理對保手續後,再次將相關資料送至入出境管理局,明知不實事項,基於概括犯意,連續使海基會、戶政機關及入出境管理局等機關之公務員將台灣人頭與大陸地區人士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相關文件及戶籍資料上,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民國對入出境及戶籍之管理。丁○○、庚○接獲核准來台探親之文件後,約定入境時間,由辛○○、寅○○等帶子○○、壬○○前往機場接機,再將丁○○、庚○帶往新遷住之子○○、壬○○戶籍所在地派出所辦理暫住人口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警員,簽註「關係:夫妻」、「暫住事由:探親」等不實之事項於「入境人口申報流動人口登記聯單」、「戶卡片」及「暫住人口戶卡片」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及警察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子○○、壬○○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犯行,被告子○○辯稱:伊雖曾收被告辛○○十萬元報酬,但伊和被告即大陸地區女子丁○○是真結婚,只是被告丁○○到了臺灣之後,認為伊太老了,所以不願意嫁給伊,就離開了,沒有和伊發生性關係云云。被告壬○○則辯稱:是被告辛○○說要介紹一個不用錢的太太給伊,一直到結婚手續辦好了,被告庚○從大陸地區到臺灣之後,被告辛○○拿十萬元給伊,並說這筆錢是被告庚○給的,伊才發覺事有蹊蹺,這時候才知道被告庚○是要來臺灣賺錢工作,不是真要跟伊結婚,伊跟被告庚○同居兩年多,被告庚○拿到在臺灣工作證後,在台北安養院當看護工,伊就沒和被告庚○住在一起云云。惟查,據被告辛○○於警訊中陳稱:伊是在被告子○○及壬○○假結婚的大陸地區女子丁○○、庚○來到臺灣與其到戶籍地派出所辦妥報到手續後,即給被告子○○、壬○○各新臺幣十萬元等語(見卷附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偵訊筆錄);又伊曾與臺灣假結婚人頭約定,除非經大陸地區假結婚對象同意,否則不得同床等限制等語(見卷附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偵訊筆錄)。另被告丁○○於警訊中供稱:伊經由被告辛○○、黃懷民介紹安排與子○○假結婚,未曾與被告子○○同居等語(見卷附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偵訊筆錄)。被告子○○於警訊中亦供稱:伊經由被告辛○○、吳子平介紹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丁○○假結婚,被告辛○○給的十萬元報酬中,伊實際只得八萬元,另二萬元被告吳子平抽走,被告丁○○未曾與其同居等語(見卷附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被告壬○○於警訊中亦供稱:伊透過被告寅○○介紹認識被告辛○○,由其等安排到大陸地區與被告庚○辦理假結婚,獲得十萬元報酬,伊未曾和被告庚○同居等語(見卷附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偵訊筆錄)。觀之被告辛○○、丁○○上揭陳述及被告子○○、壬○○於警訊所供,被告子○○、壬○○既因被告辛○○允諾給予十萬元報酬,始分別與被告丁○○、庚○結婚,婚後又無同居之行為,且均收受被告辛○○的十萬元報酬,可見其等於結婚初始即知悉與被告丁○○、庚○之結婚係虛偽不實,其目的是要幫助被告丁○○、庚○到臺灣工作賺錢及獲得十萬元報酬,是其等並無結婚之真意,甚為明顯。綜上所述,顯見被告子○○、壬○○確有擔任與大陸區人民假結婚人頭之情事,所辯與事實不符,均難採信。此外,復有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丁○○、庚○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等偽造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等另陳稱:不知假結婚是違法云云。惟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前定有明文。查被告等既承認其經仲介或與大陸地區人民所結之婚姻是假結婚,且為假結婚仲介之被告辛○○等猶向假結婚之大陸地人民收取人民幣十萬元不等之費用,而假結婚之台灣人頭則向被告辛○○收取或期約新台幣十萬元之報酬,其等既無結婚之真意,所為結婚之意思表示係通謀虛偽,甚為明顯。再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等使承辦假結婚、文書認證及出入境之戶政、警察及海基會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並行使上開文書,自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又其等因假結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合法入境,各係犯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之罪,揆諸上引規定,自難以不知法律而阻卻刑責,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子○○、壬○○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辦理戶政及出入境對於文書登載及管理之正確性及公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公訴人漏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子○○、壬○○另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而均犯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二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子○○、壬○○各與附表所示假結婚之大陸地區人民丁○○、庚○及仲介人辛○○、寅○○、吳子平間就偽造文書罪,被告子○○、壬○○各與附表所示之被告辛○○、寅○○、吳子平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罪(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罪部分假結婚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丁○○、庚○與仲介假結婚之被告辛○○、寅○○、吳子平陳及擔任人頭之被告子○○、壬○○間,並無共犯關係),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子○○、壬○○所犯上開二罪,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子○○有賭博犯罪前科(未構成累犯)、被告壬○○有竊盜犯罪前科未構成累犯)(均參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等年逾七十,經濟狀況不佳,為圖小利,心存僥倖,而罹刑責,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執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子○○雖曾因賭博罪,各經本院判處罰金二千元及六千元確定,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壬○○因竊盜罪經本院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六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引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另被告子○○、壬○○等雖係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再自行四散打工,但其等假結婚對象之大陸地區人民,既是以假結婚之方式入境,即非合法入境,自不合乎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之要件,故其等之行為應僅違反該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以敘明。至於扣案辛○○所有筆記本三本、簿冊扣案辛○○所有筆記本三本、簿冊一本、信封三張、行動電話二支、中國建設銀行存摺一本、新台幣六萬五千元;被告派明所持有結婚證書二本(卯○○、辰○)、筆記簿一本、丑○○印章一個、身分證影本一張、租賃合約書一本、簿記一本;被告己○○所有戶籍謄本二份、電話單一份、簿冊一份、收據一份;被告丙○○所有居民證一張、快遞單一份、保證書一份、信封一份、本票一本;被告癸○○所有認證書七份、公證書一份、申請書二份、行前須知二份;被告寅○○所有簿冊一本、申請書一份、委託書一本、辦案申請表一本、宣誓書一本、協議書一本,大陸通行證一本,印章(邱遠)一個,均非應沒收之物,且大部分與本件犯罪無關,爰均不諭知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受到辛○○等人蛇集團之挑唆誘惑,貪圖十萬元之人頭費,因而共同基於偽造文書概括犯意之聯絡,充當假結婚之人頭,與如附表所示假婚對象之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戊○○在大陸地區戶籍所在地民政局及公證處辦理假結婚之相關手續,其等明知相互間婚姻係欠缺結婚合意而為無效之婚姻,仍持其等在大陸地區戶籍所在地辦理結婚並取公證處做成之結婚登記證明等文件,於手續完備後取得相關證明文件後返台,再持大陸人民身分證、婚姻證明書等相關文件至海基會辦理認證手續,於取得該會證明書後,再至台灣人頭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大陸地區人民為台灣人頭之配偶,使不知情之該管戶政人員,將此不實之結婚登記事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辛○○等再將文件送至入出境管理局,並填具「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委託書」等文件,經入出境管理局核准入境後,由辛○○等人,將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寄至大陸或帶至大陸交給被告戊○○。辛○○等人於辦妥手續後,將被告甲○原先之戶籍遷至預定之處所後,並將申請書送至當地派出所管區警員辦理對保手續後,再將相關資料送至入出境管理局,明知不實事項,連續使海基會、戶政機關及入出境管理局等機關之公務員將台灣人頭與大陸地區人士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相關文件及戶籍資料上,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民國對入出境及戶籍之管理。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戊○○接獲核准來台探親之文件後,約定入境時間,由辛○○等帶甲○前往機場接機,將大陸人士帶往新遷住之台灣人頭戶籍所在地派出所辦理暫住人口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警員,簽註「關係:夫妻」、「暫住事由:探親」等不實之事項於「入境人口申報流動人口登記聯單」、「戶卡片」及「暫住人口戶卡片」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及警察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係犯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謝瑞龍

書記官 翁昭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台灣人│假結婚時間、地點│假結婚之對象(大陸地區│        │      │
│  │頭即被│、方法          │人民年籍、姓別、在台住│來台時間│共  犯│
│號│告姓名│                │居所)                │        │      │
├─┼───┼─┬──────┼──┬───┬──┬─┼────┼───┤
│  │      │時│八十七年八月│姓名│丁○○│性別│女│⒓  │辛○○│
│  │      │  │十六日      ├──┴──┬┴──┴─┤        │寅○○│
│  │      │間│            │身分證字號│          │        │吳子平│
│  │      ├─┼──────┼─────┼─────┤        │      │
││子○○│地│中國大陸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      │
│  │      │  │            ├─────┼─────┤        │      │
│  │      │點│            │籍      貫│福建省    │        │      │
│  │      ├─┼──────┼─────┼─────┤        │      │
│  │      │方│假結婚      │          │高雄市左營│        │      │
│  │      │  │            │住      址│區○○路四│        │      │
│  │      │法│            │          │一一巷一一│        │      │
│  │      │  │            │          │二弄之廿二│        │      │
│  │      │  │            │          │號        │        │      │
├─┼───┼─┼──────┼──┬──┴┬──┬─┼────┼───┤
│  │      │時│八十七年九月│姓名│庚  ○│性別│女│⒓  │辛○○│
│  │      │  │三十日      ├──┴──┬┴──┴─┤        │寅○○│
│  │      │間│            │身分證字號│          │        │      │
│  │      ├─┼──────┼─────┼─────┤        │      │
││壬○○│地│中國大陸    │出生年月日│年4月日        │      │
│  │      │  │            ├─────┼─────┤        │      │
│  │    │點│            │籍      貫│福建省    │        │      │
│  │      ├─┼──────┼─────┼─────┤        │      │
│  │      │方│假結婚      │          │台南縣永康│        │      │
│  │      │  │            │住      址│市○○○路│        │      │
│  │      │法│            │          │六巷廿一號│        │      │
├─┼───┼─┼──────┼──┬──┴┬──┬─┼────┼───┤
│  │      │時│八十八年三月│姓名│戊○○│性別│女│        │辛○○│
│  │      │  │二十四日    ├──┴──┬┴──┴─┤        │乙○○│
│  │      │間│            │身分證字號│          │        │      │
││甲  ○├─┼──────┼─────┼─────┤        │      │
│  │      │地│中國大陸    │出生年月日│年8月日 ⒍⒎ │      │
│  │      │  │            ├─────┼─────┤        │      │
│  │      │點│            │籍      貫│福建省    │        │      │
│  │      ├─┼──────┼─────┼─────┤        │      │
│  │      │方│假結婚      │          │高雄市左營│        │      │
│  │      │  │            │住      址│區埤子頭七│        │      │
│  │      │法│            │          │四巷八號  │        │      │
├─┴───┴─┴──────┴─────┴─────┴────┴───┤
│附註:編號係延續前三次判決書之記載,故未依數字順序記載。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