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5,99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四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蔡奇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四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文欽
選任辯護人
蔡雪苓
被告
正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億氧機械廠有限公司
被告

  兼右二代表人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五、一二一三八、一五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正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億氧機械廠有限公司、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被告正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正氧公司)及被告億氧機械廠有限公司(以下稱億氧公司)之代表人;被告丙○○係正氧公司及億氧公司之總經理,被告丙○○、甲○○明知被告正氧公司、億氧公司於民國七十六年委託案外人黃秀清(未經告訴)印製之上開二公司產品英文型錄係重製乙○○○電氣公司( The Lincoln Electric Company以下稱林肯公司)享有著作權之HARRIS產品型錄,竟意圖散布而持有,嗣於同年三月四日十四時許,為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分別於台南縣官田鄉○○路四十三號一、二樓及台北市○○區○○路二段一巷十八號三樓(正氧公司、億氧公司工廠及總部)查獲上開重製之型錄各為四十二本及三十三本。因認被告被告丙○○、甲○○涉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被告正氧公司、億氧公司涉犯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其理由無非以⑴告訴人之代理人蔡瑞森律師指訴甚詳,復有扣案之重製型錄共七十五本扣案足憑。⑵證人即被告億氧公司員工陳政雄於警訊中證稱:查扣之型錄若有顧客我們就會提供,不但是國內,連國外都有使用等語,足認被告繼續持有上開重製之型錄係意圖供散布之用。⑶被告甲○○係正氧公司及億氧公司之代表人,對於該二公司重製告訴人產品型錄之情事,豈有不知之理,其於警訊中辯稱僅負責財務,業務方面由丙○○全權處理負責,對該事不了解云云,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七十六年間委託黃秀清印製告訴人林肯公司之HARRIS產品型錄,惟辯稱:本件著作物為外國目錄並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且告訴權亦未合法,另所印製之型錄因內容錯誤百出,圖片模糊,為避免影響公司形象,正氧公司要求勿再使用該說明書,並自行設計印製新型錄,查扣之重製型錄係在貯藏室被查獲的,伊並無散布之意圖,況且目錄並非著作物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之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為林肯公司:

⑴按依著作權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且此推定規定,依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

⑵查告訴人於提出告訴時的告訴狀所列「HARRIS」商品型錄,已載有「EMERSON ELECTRIE COMPANY」的公司名稱全名及其公司名稱的特取部分「EMERSON」,依前述著作權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已可推定其為著作人;嗣其將該型錄的著作權,移轉給告訴人,亦有移轉合約附卷可稽。而「HARRIS」型錄的新版則改列告訴人公司名稱全名「THE LINCOLN ELECTRIC COMPANY」及其公司名稱的特取部分「LINCOLN」此有卷附之新型型錄可稽,依前述著作權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則告訴人應為著作財產權人。

(二)本件之著作權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⑴按對於外國人著作的保護,如條約另有約定者,則依其約定,為著作權法第四條所明文。查我國依據西元一九四六年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乃給予美國著作權人以同等我國國民之國民待遇加以保護,故其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四條之規定,乃相當於我國國民著作的保護,則美國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並不以在我國辦理註冊登記為必要。此有卷附法務部七十五年二月五日法(七十五)檢字第一三七五號函釋(及內政部七十五年二月六日七十五台內著字第三七八0六二號函釋可稽。

⑵況依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的(舊)著作權法對外國人著作的保護,係採註冊保護主義,惟依前揭法務部及內政部的函釋,因我國對於美國著作人的保護,乃採相當於我國國民之待遇,均採創作完成保護主義,不以註冊登記為必要,因此,乃排除舊著作權法(第十七條)外國人註冊主義的適用

⑶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乃創作完成於西元一九八五年(即民國七十四年),依前揭法務部及內政部的函釋見解,於創作完成當時,即享有著作權,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並不以在我國註冊登記為必要。

⑷準此,本件告訴人著作雖為美國人著作,依據著作權法第四條及西元一九四六年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乃享有與我國國民同等之待遇,於著作完成,即享有著作權,並排除舊法(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第十七條外國人註冊保護主義之適用。

(三)告訴得委託代理人以言詞或書狀提出,不以告訴人親自簽署告訴狀為必要:

⑴按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未禁止委任告訴代理人,實務上並已允許委任告訴代理人代行告訴;加以法律關於告訴之規定,旨在保護被害人之利益,為達此目的,自應准許告訴人委託他人以書狀或言詞代為告訴,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二一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六月七日七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九十八號刑事判決各一紙附卷為佐。

⑵再按告訴只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毋庸指明犯人,縱令犯人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有無遺漏,亦在所不問,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二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一九三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二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二十六年六月十八日院字第一六九一號解釋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五號刑事判決各一紙在卷為佐。

⑶告訴並不需由告訴人親署告訴狀提出告訴,得委由代理人以言詞或書狀提出告訴,前已詳陳。故告訴人乙○○○電氣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代理提告訴並處理本案相關事宜所出具之委任狀,已具體確定指明委任事項為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並未限縮委任權限,告訴代理人自有權據此委任權限,自行以言詞或書狀提出告訴。故告訴代理人業已向警方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以有關重製及散布的方式侵害告訴人著作權等違反著作權法的犯行,論述其相關犯行,已合法提出告訴。至於告訴人親署的告訴狀的論告,僅為告訴內容的一部分,不能據此認為告訴的範圍僅限於此,或據此認為告訴人的告訴權限受到限制。況告訴狀業已提及被告重製及散布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著作物之行為,論罪條文雖未提及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以外的規定,惟如前所述,告訴並不以指明所犯法條為必要;因此,不能據此認定告訴人未就散布或意圖散布之侵害行為提出告訴。

(四)告訴就本案提出告訴未逾越六個月的告訴期間限制:

⑴按告訴期間六個月的計算,如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⑵查本案被告涉及違反著作權法的型錄有新舊兩種版本,其中舊的型錄的重製行為部分,已逾十年的刑事追訴期,已為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固並爭議,但該舊的型錄於警方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搜索取締當時,仍被查扣,顯見被告持有最終行為仍在繼續中,另在警方搜索取締前,告訴人曾派員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自被告公司的陳政雄取得系爭重製的型錄,亦足徵被告迄至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繼續其狀態,因此,告訴人提出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

(五)實體方面:

⑴是否屬著作物:型錄中文字說明,僅係對該商品之使用方法或用途、特性等作單純描述,而其型錄上之排列順序,雖屬表達之行為,但此受限於排列方式有限,且無何特殊之編排涵意,實不應擴大解釋包含在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範圍。且因本件產品之規格化,致型錄上產品大小尺寸相同,亦屬當然。是該產品型錄(含其上之圖形、編排),並無享有著作權,而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字第三三0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有關產品性能、規格之敘述表達之方式自屬有限,於此情形,構想與表達甚難區分,該表達形式應不受保護,縱未得同意使用其文字說明,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號刑事判決參照。既被告曾提出多份型錄範本供本院參考,其編排方式大致相同,並不足以表現出著作人之個性,是否能認有足夠之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且就型錄上之文字及圖形(本案告訴人係主張被告抄襲其圖形),然因系爭型錄所繪之圖形為工程製圖之一種,且此類瓦斯熔接器、切斷器等產品為顧及各品牌一致性,早已趨於完全之規格化,致兩造型錄驟然觀之或有相似,惟參諸其餘各家型錄,所繪圖形亦均一致,故告訴人所提之「著作」,並不符合原創性原則。

⑵被告並未為散佈之行為:系爭目錄已是被告於七十六年間委託他人印製,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黃秀清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因被告不諳外文,造成受託印製者所印製完成之型錄,與被告委託印製型錄之意思,大有出入,且七十六年所印製之型錄,印刷模糊,僅留數十本於公司儲藏室(櫃)內,應是當時整理遺漏,否則豈有一直放置於儲藏室(櫃)內不用之理。參以,正氧公司及億氧公司七十六年間,決定不用該批型錄時,即著手另印製新型錄,且均以彩色精美清析之圖片印製,見卷附之證物,總計委對銳奇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及千葉設計有限公司,近二年來印製之目錄計有三萬七千五百份之多每月散發型錄亦約有一千至一千五百份之數,果若被告於七十六年間所印製,目前尚持有之型錄係為意圖散佈之用,應早全數已散發完畢,不可能再有剩餘。況系爭型錄上所印電話號碼並不正確,此經被告供陳在卷,復有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六甲服務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六電(八八)字第00四號函文可稽,其上電話既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已失效,自不可能使用(因散布型錄之主要目的是在做廣告,如果資訊錯誤,根本不能達到散布型錄所要求之吸引買主上門之效果,因買主打電話也聯絡不到被告公司,被告當然不會有散布之事實或意圖)。足證,現仍留有舊版目錄,應屬漏未丟棄銷毀,僅係單純之持有,並非意圖散佈而持有。

⑶又證人陳政雄僅因早期曾代銷被告公司的產品,其自行印製名片,為使他人知悉有代銷之事實,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係漢隆產業有限公司之經理人,其勞工保險亦係獨立而非屬被告公司名下,此有交際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勞工保險卡影本各一紙附卷足參,足證其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至於警訊筆錄時,並未說明清楚其所送出之型錄係舊版或新版之版本,然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訊問時已說明其送出者為新版型錄,核諸前述⑵之理由,應認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為接近事實,亦不得以其於警訊中之證詞,而認為被告有散佈之事實。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是被告等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本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末查,告訴人另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以後印製並持續散布至今之新型錄亦侵害告訴人著作權,應該當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與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違反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且被告前後行為有連續犯與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請求本院一併審理。然被告散布其於民國七十六年所印製侵害告訴人著作權產品之舊型錄,業經判決無罪,以如前述,則就檢察官未起訴重製並散布新型錄之行為部分,即無一部、全部之同一案件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此部份應經由檢方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法 官 蔡 奇 秀

書記官 尹 之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四號於民國 91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