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三八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三八號
- 自訴人即反訴被告
- 甲○○
- 自訴代理人
- 乙○○
- 自訴代理人
- 自訴複代理人兼辯 李合法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護人及
- 自訴代理人
- 自訴復代理人兼辯 陳玉潔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護人
- 被告
- 即 反 訴人 丙○
辯護人兼反訴代理 于志良
人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自訴人因重利、詐欺、誣告案件,經被告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無罪。
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反訴誣告、詐欺部分均無罪;被反訴妨害信用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在台南市○○路○段一五一號東帝士百貨內,乘丙○○急迫需款軋所簽發將於同年月十日屆期支票之際,同意貸與丙○○新台幣參拾萬元,借期自同日起算一月,利息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收受丙○○簽發供支付利息及清償原本之用之付款人均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面額均十萬五千元、發票日均八十九年五月七日、票號EC0000000、EC0000000、EC0000000號之支票參紙,惟甲○○遲至同年月十二日方僅匯款美金九千七百元,折算兌換為新台幣二十九萬三千三百七十一元之本金,至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丙○○之帳戶內,加扣利息新台幣六千六百二十九元,致實際上僅貸與丙○○新台幣二十九萬三千三百七十一元,借期二十六日,收取高達新台幣二萬一千六百二十九元之利息,而取得日息高達千分之二點七七以上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丙○○提起反訴。
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一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如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得以詐欺罪論(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即惡意不給付之詐欺罪一端,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自難單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甚明。
三、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伊第一次是向自訴人借三十萬元,伊開三張支票,每張各十萬元給自訴人,其中二張十萬元的支票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到期兌現,票款已於四月七日入自訴人帳戶內,自訴人已於四月八日領取,另外一張退票因為自訴人沒有按期於四月六日提示,遲到四月十二日提示才退票,因為自訴人沒有在四月六日提示,所以伊沒有將錢在四月六日存入伊的支票帳戶讓他領,到了四月八日伊再向自訴人借三十萬,但是自訴人叫伊開三張合計三十一萬五千元的票給他,每張各十萬五千元,到了四月十二日自訴人才匯款美金折算新台幣二十九萬三千三百七十一元進來伊帳戶,自訴人沒有按期付款,造成伊四月十日銀行開始退票,週轉失靈,以致無法支付自訴人四月十二日提示的那張十萬元的支票及第二次借款所開上開三張合計三十一萬五千元的支票;伊在第二次向自訴人借款時,並向未自訴人詐稱伊於四月六日到期支票已兌現,自訴人亦未問伊該支票有無兌現;因為如果有退票的話,銀行會通知持票人,那張沒有兌現的支票是自訴人在四月十二日才提示兌現,四月八日既沒有提示,伊不可能跟他騙說該票在四月八日已經提示兌現;伊借款時未向自訴人施用詐術,自訴人亦未陷於錯誤。
四、經查:
(一)、被告丙○○所辯伊第一次是向自訴人借三十萬元,開三張支票,每張各十萬元給自訴人,自訴人匯二十九萬一千元入伊帳戶,利息三分先扣,其中二張十萬元支票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提示兌現,票款已於四月七日入自訴人帳戶內,自訴人已於四月八日領取,另外一張支票遲到四月十二日提示遭退票等情,為自訴人於審理中所不否認,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乙份、被告經營之金神采流行服飾店之華南銀行銀行存款往明表乙份、自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乙份等附卷足資佐證,自足認屬實。故自訴人於自訴狀內主張被告第一次係向其借款十萬元,簽交上開乙紙未兌現之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乙節,與事實不合,自非可採。是茍被告丙○○自始有對自訴人詐欺之犯意,恆情理應任令上開三紙支票全數退票,不予支付,將該借款三十萬元全數詐取,始合事理,豈有仍如期支付其中二張合計二十萬元之票款,而僅意在詐取其中之十萬元之理?抑且被告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先後存入二十五萬元、二十萬元現金各乙筆,有上開華南銀行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足憑,足見被告於其簽發之上開三紙支票到期日時,其帳戶內仍已有足夠之存款足以支付,自訴人如於該期日內將上開乙紙兌現之十萬元之提示,仍可獲付款,其係因遲至四月十二日提示,才遭退票,被告並無詐取該十萬元借款之犯意,其該次借款時未向自訴人施用詐術,自訴人亦未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亦足認定。
(二)、又被告第二次係於同年四月八日第二次自訴人借款三十萬元,借期自同日起算一月,利息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交付其簽發供支付利息及清償原本之用之付款人均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面額均十萬五千元、發票日均八十九年五月七日、票號EC0000000、EC0000000、EC0000000號之支票參紙予自訴人,惟甲○○遲至同年月十二日方僅匯款美金九千七百元,折算兌換為新台幣二十九萬三千三百七十一元之本金,至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丙○○之帳戶內(按此一事實之論據,另於後揭被告反訴自訴人重利之理由內敘明,茲引用之)。且其前次借款所簽自訴人之三紙面額各十萬元之支票,其中二張十萬元支票既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提示兌現,另外一張支票係因未按期於同日提示,係遲到四月十二日才提示遭退票,已如前述。是未兌現之該紙十萬元支票,既迄至四月八日第二次借款時尚未提示,仍未遭退票,且依上開華南銀行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所載,該支票帳戶內於該日仍有三十萬元現金存款存入,可供支付該十萬元票款,恆情被告自無於該日向自訴人施詐稱伊於四月六日到期支票均已兌現云云,以詐取自訴人借款予伊之動機及必要。參以如果有退票的話,恆情付款銀行既會通知持票人,執票人亦得經由隨時向銀行照會查知提示結果,故被告茍施用該詐術,亦必容易為自訴人識破觀之,自亦足認被告丙○○所辯伊借款時未向自訴人施用該詐術,尚合於事理,足以採信。復佐諸被告之前開金神采流行服飾店之帳戶,係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開始有退票,於同年五月五日拒絕往來,有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九0)華麻字第一三二號函乙紙附卷足憑,自亦足認被告所辯其係因自訴人沒有按期付款,造成伊四月十日銀行開始退票,週轉失靈,以致無法支付自訴人上開三張合計三十一萬五千元的支票乙節,亦合於商場資金週轉之常情,足以採信。其此次借款並非自始即有惡意不還款之不法所有意圖,其未向自訴人施用詐術,自訴人亦未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亦足認定。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涉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本件僅屬單純民事借款債務不履行,尚難單以被告丙○○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而以詐欺罪相繩,因認其訴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以免寃抑。
(四)、本案既應諭知無罪,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併案審理之該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四二二五號詐欺乙案,即與本件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辦,應予退回,併此敘明。
乙、反訴部分:
一、按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人丙○○反訴自訴人犯詐欺、誣告、重利罪部分,與自訴人所自訴被告向其詐借款項之事實,均係同一借款原因事實所致,二者自有直接關係,且被告丙○○均係被害人,故依上開規定,被告丙○○就上開三罪,自得提起反訴,合先敘明。
二、反訴重利部分:
(一)、訊據反訴被告甲○○矢口否認前開前開事實欄所示重利事實,辯稱:四月八日是丙○○第二次向伊借款為美金一萬元,伊也是要求他必須償還美金一萬元,因為伊怕會有匯差的損失,所以才會以美金為計價的單位,丙○○有開開三張每張面額都是十萬五千元之支票給伊,兌現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借期為一個月,後來這三張支票都跳票,因為開票當時還不曉得壹個月後還款當日匯差多少,所以才叫他開三十一萬五千元,如果他有讓伊領的話,伊就會根據當時的匯差,與他會算,伊並沒有要賺取他的利息,伊是基於朋友的立場要幫忙他度過難關,伊並不是靠這個賺取利息維生,伊自己有正當的事業;伊不知道丙○○此次借款是要軋四月十日的票,伊也沒有承諾要在四月十日匯款給他;少匯款給他美金三百元,是扣掉其間的費用美金七十元,剩下美金二百三十元,就是伊向他收的利息云云。惟查右開重利事實,迭據反訴人丙○○指訴綦詳,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電匯申請書影本、傳真匯款單影本、華南銀行往來明細表等附卷足資佐證。參以反訴被告甲○○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時亦自承反訴人丙○○此次向伊借款是三十萬元(按指新台幣),並未主張係借美金一萬元,有該次訊問筆錄足憑,核與反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足認本次借款確係新台幣三十萬元。且渠二人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借款,借期一月,反訴被告甲○○收取反訴人丙○○前開到期日同年五月七日、面額新台幣三十一萬五千元支票參紙,遲至同年月十二日僅匯款美金九千七百元,折算兌換為新台幣二十九萬三千三百七十一元之本金,至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丙○○之帳戶內,亦為渠二人於審理中所一致供承之事實,並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證物足憑,恆情自亦足認上開票款超出新台幣三十萬元部分即其中一萬五千元及少匯之新台幣六千六百二十九元,均係反訴被告甲○○本次貸款向反訴人所收取之利息,反訴人此部份指訴與民間借貸事理相符,足以採信。故反訴被告甲○○係實際上僅貸與丙○○新台幣二十九萬三千三百七十一元,借期二十六日,收取高達新台幣二萬一千六百二十九元之利息,而取得日息高達千分之二點七七以上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足認定。再佐諸反訴人丙○○茍非因急迫需款軋所簽發將於同年月十日屆期支票之需,恆情何須支付上開高額利息,向反訴被告甲○○短期借款之理等各情參互觀之,此部份反訴實罪證明確,反訴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均有違常情及事理,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反訴被告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其收取之以支票支付利息部分,嗣雖經提示遭退票,然其取得該支票後,即得伊票據面額之價值行使轉讓於人,縱未轉讓於人,亦得於退票後持票據發票人追索票款,故縱未獲兌現,仍應認其已取得重利既遂(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判決可資參照),併此敘明。爰審酌反訴被告之素行(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反訴誣告部分:
(一)、反訴意旨如附件二刑事反訴狀、附件三刑事補述反訴理由狀所載。
(二)、惟訊據反訴被告矢口否認誣告犯行,辯稱:丙○○第一次跟一借款三十萬元沒有錯,他開三張支票每張各十萬元,伊接到第一張退票跟我朋友說這種情形,伊朋友說他這樣欺負你,跟你第一次借錢跳票後,又借第二次,當時另外二張支票是否有退票還不清楚,因為當時對方沒有按時提出交換,所以伊朋友幫我寫狀紙的時候,才只就他退票的那張認為有詐欺提出告訴,伊朋友並沒有把我實際借款的來龍去脈寫清楚,伊並沒有誣告他的意思等語。
(三)、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對於被訴人為無罪確定者,如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六台上字第九七二號、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反訴人丙○○向反訴被告甲○○借款三十萬元所簽交之三張面額各十萬元支票,其中一張既經退票,是反訴被告據此懷疑其有詐取該十萬元之情事,提出詐欺之自訴,其所申告內容即顯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所告尚非全然無因,雖因缺乏證據足認反訴人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而諭知其無罪,亦難認反訴被告顯有誣告之故意甚明,揆諸首開說明,顯難遽以誣告罪論處反訴被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反訴被告涉有誣告犯行,因認此部份反訴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以免冤抑。
四、反訴詐欺部分:
一、反訴意旨如附件二刑事反訴狀、附件四、五刑事補述反訴理由狀所載。
二、訊據反訴被告甲○○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伊在四月八日寫匯款單去美國我的銀行,請求那裡匯款過來,他們的作業流程不是伊能掌控的,所以伊無法確知他們會在何時匯到丙○○的指定的戶頭內,如果伊要詐欺丙○○那三張支票的話,伊就不要匯款了等語。經查本件反訴被告甲○○既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承諾借款予反訴人丙○○新台幣三十萬,且於同年月十二日亦匯款美金九千七百元,折算兌換為新台幣二十九萬三千三百七十一元之本金,至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丙○○之帳戶內,已如前述。足見反訴被告僅係單純民事債務給付遲延,其顯無詐取反訴人借款所交付之三紙面額合計三十一萬五千元支票之犯意及犯行,亦足認定。否則其何須於四日後即將上開款項匯入反訴人帳戶,其儘可不匯款,事理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反訴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因認此部份反訴被告被訴犯罪亦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以免冤抑。
五、反訴妨害信用部分:
(一)、反訴意旨如附件六反訴理由狀所載。
(二)、按提起反訴,須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方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之,此觀之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自明;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且此規定在反訴程序亦應準用,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意旨所指反訴被告甲○○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十八日、二十六日復請求法院假扣押其財產,另觸犯刑法三百十三條第一項之妨害信用云云乙節,顯係本件借款後,所發生之另一原因事實,與前開自訴詐欺事實,非直接相關,僅係間接相關,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不得提起反訴而提起,此部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